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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ANH DO(中文姓名:張成都)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THANH DO (中文姓名:張成都)與DINH VAN DOAN (中文姓名:丁文團,下稱丁文團)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新昕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昕纖維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昕纖維公司上址之員工宿舍3 樓丁文團房間內,因細故與丁文團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砍往丁文團之頸部,惟因丁文團以左手擋架而不遂,而丁文團亦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丁文團見自己受傷後即逃離現場,詎被告仍無意罷手,尾隨在後追出,並折回自己之寢室再取出1 把刀械欲殺害丁文團,惟因見丁文團已到達新昕纖維公司之警衛室始作罷。
案經丁文團提出告訴,並為警扣得菜刀1 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丁文團之指證、證人NGUYEN VAN MANH (中文姓名:阮文孟,起訴書誤載為NUGYEN VAN MANH )、NGUYEN VAN MUI(中文姓名:阮文未,起訴書誤載為NUGYEN VAN MUI)之證述,及告訴人丁文團受傷之照片、扣案菜刀1 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丁文團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持菜刀朝丁文團揮砍,導致丁文團左手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丁文團爭吵後,因為伊太生氣了,只想拿菜刀去砍丁文團,但是當時沒有想說要去砍丁文團身體的哪個部位,伊在作出揮砍動作的時候踩到灑在地板上的飲料而滑倒,伊才因此拿菜刀砍到丁文團的手,伊在滑倒之前有拿菜刀作出由上往下揮砍的動作,伊是有想讓丁文團受皮肉傷,但是沒有要讓丁文團受重傷或殺死丁文團的意思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丁文團就其係遭被告持菜刀揮砍之前或之後,證人阮文孟始上前阻擋被告部分,前後證詞矛盾,足知證人丁文團因當下過於驚嚇及緊張,就被告持菜刀砍向自己當時之事實狀態認識不清,故證人丁文團證述被告持刀砍向其頸部云云,極有可能係因驚恐而誤認;
被告雖持菜刀砍向丁文團,惟刀口卻始終未碰及丁文團身體主要軀幹,且被告揮刀之力道並未達到傷及丁文團小指骨頭之程度,足證被告揮刀之際顯然有控制力道而無使丁文團喪失生命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持菜刀砍向丁文團之行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與丁文團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持菜刀砍向丁文團,致使丁文團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約2.5 公分,併有屈肌腱斷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99頁正反面),且經證人丁文團、證人即丁文團室友阮文孟於本院證稱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67頁正反面),並有丁文團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及菜刀1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殺害丁文團之犯意:⒈就丁文團傷勢以觀:丁文團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28分因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傷約2.5 公分,併有屈肌腱斷裂,經診療及肌腱縫合重建手術後於102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離開急診,離院前之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穩定,無其他新症狀產生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3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91號函檢附急診護理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
偵字卷第81頁、第89頁反面),且丁文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被砍傷的傷勢已經恢復了,只是沒有以前那麼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可知丁文團雖遭被告以菜刀砍傷左手小指,而需經肌腱縫合手術治療,然該傷勢已於手術後恢復,並無殘存神經障礙情形,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自丁文團所受傷勢以觀,尚非係足以致命之傷害。
⒉就被告攻擊情狀以觀:⑴證人丁文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是為了1 件衣服與被告起爭執,後來被告翻桌,飲料都灑在地板上,被告就站起來以左拳打伊的右臉,然後拿起另1 個朋友煮東西留在房間地板上的菜刀要砍伊,阮文孟跑過來伊與被告中間阻擋時,被告已經拿菜刀在手上斜斜的砍過來,伊是自然反應用手去擋,沒有去抓被告手上的菜刀,被告砍到伊左手指的時候,菜刀距離伊的脖子大約30公分到40公分,依照伊的判斷,被告當時拿菜刀揮砍的方向約是伊的脖子以下到手肘的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至第49頁反面),併參諸證人阮文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丁文團爭執時,有互相對罵,後來被告打丁文團,伊跑到中間阻止,伊用手推開被告,被告都會再過來,伊再把被告推開,那時丁文團一直躲在伊後面,伊推開被告好幾次之後,被告才從地上撿起菜刀往前走,走路的速度滿快的,伊看到被告拿菜刀,還來不及推開,被告就拿菜刀砍下去了,被告拿菜刀砍丁文團時,被告的手前臂有碰到伊的肩膀,但是被告碰到伊肩膀的力道沒有那麼大,伊沒有感覺到,也沒有導致伊的肩膀受傷,因為當時丁文團在伊背後,伊不知道被告是砍到丁文團身體的哪個部位,被告砍1 刀後就跌倒,菜刀也同時掉下去,被告跌倒之後是慢慢站起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想要找刀子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可知被告雖有持菜刀往丁文團身體揮砍的動作,惟當時阮文孟已經站在被告與丁文團中間阻擋,且被告拿起放在地上菜刀後即快步前進砍向丁文團,則被告當時在極短時間內得否精確瞄準丁文團身體之特定部位攻擊,並刻意針對斯時躲在阮文孟背後之丁文團身體特定部位揮砍,顯非無疑,況衡情被告若有持菜刀砍向丁文團脖子之意思,應無可能僅持菜刀往丁文團脖子以下至手肘位置斜砍,而無直接朝丁文團頭部或臉部等身體要害部位揮砍,且被告持菜刀揮砍之手前臂只輕觸阮文孟之肩膀,力道輕微至阮文孟幾乎並無感覺之程度,並在滑倒且所持菜刀掉落後,被告無立即起身尋找菜刀以繼續揮砍之反應,是自被告攻擊之部位及下手輕重、下手次數以觀,可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丁文團之故意。
⑵至證人丁文團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刀子是往伊的頸部砍,伊左手伸起來剛好被砍到云云(見偵字卷第61頁),且證人阮文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認為如果丁文團沒有用手擋刀,一定會砍到丁文團的脖子,伊所稱的脖子沒有包括肩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
然關於被告持菜刀揮砍丁文團身體部位乙節,證人丁文團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拿菜刀要砍伊的頭部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
後證稱:被告左手拿菜刀要砍伊的右頸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竟於同次警詢時有前後不一之說法,則參之證人丁文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左拳打伊右臉,拳頭已經太快,伊來不及反應,只有看到被告拿菜刀砍伊,伊才用兩手擋住被告的菜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可知證人丁文團見被告持菜刀揮砍過來時,僅能依憑本能作出防禦性抵擋動作,對於被告究係朝其身體何部位揮砍,應無餘暇確認,是證人丁文團於本院審理時僅能約略指出被告係持菜刀揮向其脖子以下至手肘位置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而為可信,反觀證人丁文團於警詢、偵訊時均具體指明被告揮砍之部位,惟該指明部位卻又前後不一,證人丁文團此部分之證述顯然矛盾而無可採。
又證人阮文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持菜刀揮砍躲在其背後之丁文團,且其不知被告所持菜刀係砍到丁文團身體何部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如前所述,則證人阮文孟如何能判斷被告係持菜刀向丁文團脖子揮砍,已非無疑,況證人阮文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只有想到脖子,沒有想到其他部位,伊這樣判斷沒有甚麼原因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自難憑證人阮文孟個人主觀臆測,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另證人丁文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菜刀之前有說「你想死嗎」,說完這句話後馬上拿刀很快地向伊這裡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然參之證人丁文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在爭執那件衣服時說「你想死嗎」這句話,後來被告翻桌子站起來,以左拳打伊右臉,然後拿菜刀砍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併觀諸證人阮文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丁文團爭執時係互相對罵,被告在與丁文團吵架過程中說「我會打死你」這句話好幾次,後來被告打丁文團,伊跑到中間阻止,伊推開被告好幾次後,被告才從地上撿起菜刀往前走,被告是罵完約3 分鐘到5 分鐘後拿菜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對丁文團說出「你想死嗎」或「我會打死你」等語,係在與丁文團因為衣服發生言語衝突之時,且被告說完「你想死嗎」或「我會打死你」等語後,係先以拳頭揮打丁文團臉部,經阮文孟多次阻擋之後,被告始撿拾地上之菜刀砍向丁文團,並非在被告說出「你想死嗎」或「我會打死你」等語後,隨即持菜刀砍向丁文團,兼衡衝突中本易有挑釁之語言,若謂被告曾說出「你想死嗎」或「我會打死你」此等言語即具殺意,則非必然。
又證人即被告室友阮文未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跑回伊與被告的房間拿1 把刀往下跑,伊有聽到被告說「我要砍死你」,被告說這句話的時候在伊與被告的房間內,但還沒有拿到刀子,被告是在說完「我要砍死你」之後就拿刀追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持菜刀揮砍丁文團後,返回伊房間內說「我要砍死你」,並取出1 把西瓜刀跑出房間要繼續追趕丁文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49頁、第99頁反面),惟酌之證人丁文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砍傷後跑出房間,被告一定知道伊跑出房間,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追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證人阮文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菜刀砍向證人丁文團後跌倒係慢慢站起來,且沒有尋找菜刀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第74頁),以及證人阮文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看到丁文團跑出房間往樓下跑,被告跑出來看到這樣才回伊與被告的房間,伊只有看到被告拿西瓜刀出去,沒有看到被告是往哪裡跑,且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拿西瓜刀追到丁文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均可見被告知悉丁文團跑出房間後,確無立即向前阻擋丁文團離去之意思,倘被告有置丁文團於死之意思,殊無明知丁文團逃離房間即得尋求援助猶緩緩起身,且未隨即尋找、撿拾掉落地上之菜刀向前追趕,卻另耗費時間返回自己寢室取出西瓜刀後才欲追趕丁文團之理,是被告雖嗣後返回自己房間說「我要砍死你」等語,並取出1 把西瓜刀後欲找尋丁文團,然此與常人在氣頭上仍欲與對方爭執、較量,並有利用言語及工具為己助勢之情狀並無顯然矛盾之處,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丁文團之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⒊就行為起因及被告與丁文團之關係以觀:證人丁文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因為1 件衣服是被告的還是伊的而起爭執,伊與被告平常是好朋友,只有此次因為衣服才發生爭執,當天被告在為了衣服的事情與伊爭執之前,已經在伊房間待了約2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可知被告與丁文團於本件衝突前關係良好,且無恩怨仇隙,本件爭端僅係肇因於被告與丁文團突發之口角糾紛,被告應係臨時起意傷害丁文團,就被告行為之起因及被告與丁文團之關係以觀,難認被告有戕害丁文團生命之動機及故意。
⒋綜上以觀,被告與丁文團平日關係和睦,並無仇隙糾紛,僅因口角而起本件衝突,被告固有持菜刀砍傷丁文團,然依被告攻擊之情狀、攻擊之部位、下手輕重、下手次數、丁文團所受傷勢、本件衝突起因及被告與丁文團之關係等情綜合研析,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堪予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菜刀砍向丁文團時,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即非有當。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88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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