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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秀龍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秀龍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殷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殷秀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嫌,有證人吳朝俊、陳韋孝及西拉沙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被訴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之供述前後翻異,且與證人吳朝俊、陳韋孝、西拉沙等人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殷秀龍前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為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民國103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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