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274,2014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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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華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有證人殷秀龍、彭鈞豪、黃雅莉、吳俊賢及陳韋孝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僅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就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否認犯罪,惟所供與上開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揭示之情狀,均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麗華前開羈押原因俱仍存在,為擔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民國103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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