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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仁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復有被害人郭忠義、證人林銘益、孔明東之證述、郭忠義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天成醫院函文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且有菜刀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犯後即與共犯陳立翔逃離現場,且無固定工作及住居所,戶籍亦設於戶政事務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雖坦承殺人未遂犯行,惟對於其與共犯陳立翔行為分擔之細節,供述仍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本院審酌被告無固定工作及住居所,且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與共犯陳立翔以菜刀割其頸部,雖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然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縱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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