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358,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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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靖堯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6年3 月9 日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10月31日確定,後於97年6 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8 月14日執畢出監;

㈡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於97年8 月15日確定;

㈢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舊制為稱)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7年9 月29日確定;

㈣其所犯前開㈠、㈡、㈢所示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8年4 月6 日確定;

㈤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4 月6 日確定;

㈥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8年7 月20日確定;

㈦其所犯前開㈤、㈥所示各罪,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98年9 月21日確定,復並與其前所犯前開㈠、㈡、㈢所示各罪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9年1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 月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緣其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間在其友人蔡浜維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喝酒聊天之際,見林揮竣進入該處並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僅2 顆子彈具殺傷力,其餘均不具殺傷力,詳後述)藏放於不知情之蔡浜維前址住處房間櫃內後,竟於翌日即101 年8 月18日10時許再度至蔡浜維上址住處,並於經蔡浜維之女兒為其開門從而得以入內並因此知悉蔡浜維外出不在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竊取林揮竣藏放於蔡浜維前址住處2 樓房間內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該手槍彈匣內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從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林靖堯後復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許德義住處,而將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與許德義(許德義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9號提起公訴),而後許德義再將前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付與張瑞成(張瑞成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81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張瑞成嗣後又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交與林榮興(林榮興此部分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

嗣因警方於偵辦蔡浜維前址住處於101 年8 月18日遭竊一案時,經林揮竣向警方主動告知曾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蔡浜維前址住處,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靖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3顆,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浜維、林揮竣及許德義前於警詢、偵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1200號卷(下稱他字1200號卷)第2 至3 頁、第17至18頁、102 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下稱偵字8125號卷)第113 至114 頁反面、第149 至150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27 號卷(下稱偵緝字227 號)第62至6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

復有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3顆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手槍1 支及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13顆,其中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3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8125號卷第58至59頁);

另其餘未經試射之9 顆子彈經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該等送驗之子彈9 顆,其中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另7 顆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2 年1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字227號卷第54頁);

則依前揭鑑定結果,該支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扣案之2 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而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1顆則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即堪認定。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繼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支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靖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竊得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2 顆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從而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既係因遭上開槍彈之來源者所供出,則被告自僅得向偵查機關供述上開槍彈之去向,被告於警詢中既已就其持有上開槍彈後復將該等槍彈交與許德義此情於警詢中向警方明確供述,警方從而得以循線追查許德義所涉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則被告於本案自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彈去向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及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可參照)。

觀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行為人所持槍彈如僅有來源抑或僅有去向,固僅需有供述全部之來源抑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有前開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持槍彈兼有來源及去向,其自仍需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前揭減刑事由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所持上開槍彈係其自林揮竣上址寄藏之處所竊得,且其於竊得持有後,復將上開槍彈交付與許德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持上開槍彈,自兼有來源及去向,其自需就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併予供述,且致偵查機關因而循線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去向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前開條例減刑事由之適用。

而本案之槍彈係警方於偵辦被告涉嫌於101 年8 月18日至蔡浜維上址住處竊盜一案時,經林揮竣主動向警方告知其寄藏於蔡浜維上址住處之上揭槍彈亦有遭被告竊取,警方從而循線查獲被告所涉本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 年6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所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自係林揮竣主動向警供承而經警循線查獲,而非因被告之供述所查獲,縱被告嗣於警詢中業就上開槍彈之去向亦即其係交付與許德義此節有所供述,惟仍與前揭其需就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併予供述,從而致偵查機關因而循線查獲上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之減刑要件有所未合;

是依前開說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尚屬有間,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從而持有,嗣更將該等槍彈交付他人,導致該等槍彈輾轉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均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持有槍彈之時間尚屬短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所認,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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