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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10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12、8322、850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韓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叄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叄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開口扳手壹支、瓦斯噴燈壹組、匕首壹把、萬能鑰匙壹支、固定鉗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韓星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4 月、6 月,嗣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分別於103 年2 月16日循線查獲及103 年4 月10日攔檢而查獲,並分別扣得開口扳手1 支、瓦斯噴燈1 組、匕首1 把及固定鉗1 支等物。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及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55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03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㈢明知HTC 牌NEW ONE 型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及SAMSUNG 牌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0000000)1 臺(均係呂昭勝於103 年3 月27日上午5 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3 樓住處遭竊之物)來源可疑,已預見該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可能為贓物,竟仍基於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3 年3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貝」之成年女子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103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駕駛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之贓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崁頂7 之2 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HTC 牌NEW ONE 型號行動電話1 支、SAMSUNG 牌平板電腦1 臺、注射針筒1 支及萬能鑰匙1 只等物。
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載。
㈡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呂昭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㈥贓物領據1紙。
㈦扣案注射針筒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55公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韓星於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瓦斯噴燈、匕首行竊;
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行竊,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劉韓星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收受贓物亦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且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定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又扣案之開口扳手1 支、瓦斯噴燈1 組、匕首1 把、萬能鑰匙1 支及固定鉗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55公克)均係為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於103 年1 月至4 月間即犯有數次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罪習慣,應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查: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劉韓星固有上揭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犯行,固堪認被告有重複犯罪之情形,惟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其中2 次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或置於自小貨車車斗內之財物,另有1 次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犯罪情節較輕微,其餘3 次以攜帶兇器竊取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手段雖屬不該,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被告既經本院論以較長期之有期徒刑,對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已予考量,而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若確定進而執行完畢,時間復將經過數年,被告經此等刑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定有對之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本院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民國│ 地點 │ 竊取方式 │ 被害人 │ 所憑證據 │ 所犯法條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
│ │ │ │ │ 竊得財物 │ │ │ │
│ │ │ │ ├─────┤ │ │ │
│ │ │ │ │ 贓物去向 │ │ │ │
├─┼─────┼──────┼───────┼─────┼───────────┼─────┼──────────┤
│1 │103 年1 月│桃園縣八德市│徒手竊取置放於│戴光榮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劉韓星犯竊盜罪,累犯│
│ │中旬某日 │介壽路1 段46│車牌號碼00-000├─────┤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1 號旁空地 │2 、KE-1719 號│工具箱1 只│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自用小貨車後車│、冷氣工具│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斗上之財物得逞│1 批、壓力│ 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 │ │
│ │ │ │ │表組1組 │ 75頁、103 年度訴字第│ │ │
│ │ │ │ ├─────┤ 433 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由被害人戴│ 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 │ │
│ │ │ │ │光榮領回 │ 面) │ │ │
│ │ │ │ │ │2.證人戴光榮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24頁及反面、第10│ │ │
│ │ │ │ │ │ 1 頁至第102 頁 ) │ │ │
│ │ │ │ │ │3.失竊財物照片2 張(同│ │ │
│ │ │ │ │ │ 上偵卷第39、59頁) │ │ │
│ │ │ │ │ │4.贓物領據1 紙(同上偵│ │ │
│ │ │ │ │ │ 卷第34頁) │ │ │
├─┼─────┼──────┼───────┼─────┼───────────┼─────┼──────────┤
│2 │103 年2 月│桃園縣中壢市│見機車鑰匙未拔│黃上哲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劉韓星犯竊盜罪,累犯│
│ │4 日晚上11│健行路217 號│,徒手竊取機車├─────┤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50分許 │前 │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 │ │
│ │ │ │ │5-DLZ 號重│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 │ │
│ │ │ │ │型機車1臺 │ 6 頁反面、第75頁、10│ │ │
│ │ │ │ ├─────┤ 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 │ │
│ │ │ │ │由被害人黃│ 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 │ │
│ │ │ │ │上哲領回 │ 面、第84頁反面) │ │ │
│ │ │ │ │ │2.證人黃上哲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 │ │
│ │ │ │ │ │ 102頁) │ │ │
│ │ │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 │ │
│ │ │ │ │ │ 腦輸入單(見同上偵卷│ │ │
│ │ │ │ │ │ 第64頁至第65頁)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局103 年4 月21日刑生│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1 份(見同上院第10│ │ │
│ │ │ │ │ │ 8 頁至第111頁) │ │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 │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 1 份(見同上偵卷第13│ │ │
│ │ │ │ │ │ 3 頁至第135 頁反面)│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36頁) │ │ │
│ │ │ │ │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 │ │
│ │ │ │ │ │ 張(見同上偵卷第42頁│ │ │
│ │ │ │ │ │ ) │ │ │
├─┼─────┼──────┼───────┼─────┼───────────┼─────┼──────────┤
│3 │103 年2 月│桃園縣桃園市│攜帶客觀上足供│胡家豪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劉韓星犯刑法第三百二│
│ │5 日凌晨1 │國際路1 段53│兇器使用之開口├─────┤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條第1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
│ │時30分許 │0 巷116 號之│扳手、瓦斯噴燈│液晶電視1 │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2 款、第3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
│ │ │1 │、匕首,而以開│臺、鐵工用│ 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第│款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 │ │ │口扳手破壞廠房│工具1批 │ 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開口扳手、瓦斯噴燈、│
│ │ │ │建物鐵皮後,進├─────┤ 、第75頁、103 年度訴│ │匕手各壹支,均沒收。│
│ │ │ │入廠房內竊取財│由被害人胡│ 字第433 號卷第17頁反│ │ │
│ │ │ │物得逞 │家豪領回 │ 面、第79頁反面、第84│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2.證人胡家豪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 │ │ 局103 年4 月21日刑生│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1 份(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 108 頁至第111 頁)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 │ │
│ │ │ │ │ │ 初步勘查報告1 份(見│ │ │
│ │ │ │ │ │ 同上偵卷第112 頁至第│ │ │
│ │ │ │ │ │ 119頁) │ │ │
│ │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 │
│ │ │ │ │ │ 張、現場照片12張、工│ │ │
│ │ │ │ │ │ 具及贓物照片7 張(見│ │ │
│ │ │ │ │ │ 同上偵卷第43頁、第46│ │ │
│ │ │ │ │ │ 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6.贓物領據1 紙(見同上│ │ │
│ │ │ │ │ │ 偵卷第35頁) │ │ │
├─┼─────┼──────┼───────┼─────┼───────────┼─────┼──────────┤
│4 │103 年3 月│桃園縣桃園市│攜帶萬能鑰匙1 │李和誠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0 │劉韓星犯竊盜罪,累犯│
│ │26日晚上8 │中山路1308號│支竊取自用小客├─────┤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時許 │旁空地 │車後駕駛離去 │車牌號碼00│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 │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 │ │ │ │11-EF 號自│ 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第│ │。 │
│ │ │ │ │用小客車 │ 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 │ │
│ │ │ │ ├─────┤ 61頁至第62頁、第100 │ │ │
│ │ │ │ │由被害人李│ 頁、103 年度訴字第43│ │ │
│ │ │ │ │和誠領回 │ 3 號卷第17頁反面、第│ │ │
│ │ │ │ │ │ 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李和誠於警詢、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 │ │
│ │ │ │ │ │ 卷第22頁及反面、103 │ │ │
│ │ │ │ │ │ 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78│ │ │
│ │ │ │ │ │ 頁)) │ │ │
│ │ │ │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 │ │
│ │ │ │ │ │ 腦輸入單(見103 年度│ │ │
│ │ │ │ │ │ 偵字第8508號卷第26頁│ │ │
│ │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4.贓物領據1 紙(見同上│ │ │
│ │ │ │ │ │ 偵卷第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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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4 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客觀上足供兇│古瑞園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劉韓星犯刑法第三百二│
│ │3 日凌晨2 │愛國路124 號│器使用之固定鉗├─────┤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條第1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時許 │旁空地 │破壞車門及引擎│車牌號碼00│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3 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電門後,竊取自│17-MZ 號自│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 │徒刑玖月。扣案之固定│
│ │ │ │用小貨車駕駛離│用小貨車 │ 5 頁、第7 頁及反面、│ │鉗壹支沒收。 │
│ │ │ │去 ├─────┤ 第63頁、第109 頁、10│ │ │
│ │ │ │ │由被害人古│ 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 │ │
│ │ │ │ │瑞園領回 │ 第17頁反面、第79頁反│ │ │
│ │ │ │ │ │ 面、第84頁反面) │ │ │
│ │ │ │ │ │2.證人古瑞園於偵查之證│ │ │
│ │ │ │ │ │ 述(見同上偵卷第79頁│ │ │
│ │ │ │ │ │ 至第80頁) │ │ │
│ │ │ │ │ │3.證人張福鈞於警詢之證│ │ │
│ │ │ │ │ │ 述(同上卷第8 頁至第│ │ │
│ │ │ │ │ │ 9頁) │ │ │
│ │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 │ │
│ │ │ │ │ │ 腦輸入單(同上卷第32│ │ │
│ │ │ │ │ │ 頁、第12頁)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同上卷第26 頁) │ │ │
│ │ │ │ │ │6.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 36頁至第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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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4 月│桃園縣八德市│持客觀上足供兇│李光元 │1.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偵│刑法第321 │劉韓星犯刑法第三百二│
│ │7 日晚上9 │忠勇西街某處│器使用之固定鉗├─────┤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條第1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 │時許 │ │竊取懸掛於車牌│車牌號碼00│ 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3 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號碼1421-E8 號│21-E8 號車│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 │徒刑捌月。扣案之固定│
│ │ │ │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 │ 5 頁、第7 頁及反面、│ │鉗壹支沒收。 │
│ │ │ │牌2面 ├─────┤ 第64頁、第109 頁、10│ │ │
│ │ │ │ │發還被害人│ 433 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 │ 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 │ │
│ │ │ │ │ │ 面) │ │ │
│ │ │ │ │ │2.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 │ │
│ │ │ │ │ │ 36頁至第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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