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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峰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61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峰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峰青原任職於告訴人瑞智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智公司),任職期間瑞智公司以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供被告邱峰青工作之用,嗣被告邱峰青離職後,該公司即重新設定密碼以防止離職員工登入使用。
詎被告邱峰青因遭告訴人瑞智公司資遣而對該公司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8 月15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不知情之岩忠瑜重新設定密碼後,旋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號住處,以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並刪除該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侵入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邱峰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瑞智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毅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專案協理黃世榮之證述、證人岩忠瑜之證述、被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登入IP活動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邱峰青固坦承其自100 年4 月底至100 年8 月22日止,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告訴人公司發配「[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供其辦理公務使用,其平日皆以私人之手機或筆記型電腦收取該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其私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均設定開機後自動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收取郵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從未指示岩忠瑜協助伊重新設定密碼,岩忠瑜也沒有告訴伊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已重設之事,伊自8 月12日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資遣時起就開始請假直到正式離職日,而自8 月12日起伊就未曾再登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只有刪除存放在伊私人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並沒有刪除存放在伺服器內的電子郵件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公司係以「Google Apps for Business」之網路雲端應用服務,並以網域名稱「celltechtw.com」作為其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之網域,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產品開發及協助客戶產品應用等工作,嗣於100年8 月12日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資遣,並於同年月22日正式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經告訴人公司發配「[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供其辦理公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瑞智公司之董事長林宗毅、證人黃世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 Apps for Business申請書、統一發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98至99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8 至113 頁),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公司專案協理黃世榮因於100 年8 月15日發現數名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無法登入,經處理後,即發見離職員工即告訴人公司之前任資訊管理人員岩忠瑜任職時所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於同年月14日有登入紀錄,復於數日後察覺被告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中所有郵件均遭人刪除一節,業據證人黃世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離職員工岩忠瑜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活動紀錄附卷可憑(他卷第5 頁)。
另證人岩忠瑜前受林義川委託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惟因岩忠瑜於離職後,已無告訴人公司之前開系統管理員權限,為取回管理員權限以便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遂於100 年8 月14日至翌(15)日間某時,向Google系統提出重設celltechtw.com管理員密碼之要求,復於同年月15日、16日先後收到通知重設管理員密碼之系統回覆郵件,並隨即取得系統管理員權限,岩忠瑜復於取回權限當日即重新設定被告及林義川、呂芳和之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等情,經證人林義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岩忠瑜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岩忠瑜所提出Google系統回覆電子郵件2 紙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61 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頁),則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質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從未請託岩忠瑜重新設定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岩忠瑜亦未曾告知伊關於電子郵件信箱密碼重設之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614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87頁背面),而證人岩忠瑜於102 年8 月28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林義川、呂芳和請伊協助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密碼時,伊有主動跟被告確認信箱是否遭鎖住,但被告並未主動與伊聯繫,至於密碼重新設定後,依照伊個人的認知是系統會主動發信給使用者,伊應該沒有再行通知被告及林義川、呂芳和3 人等語(見簡字卷第57至58頁背面),惟其先於102 年1 月31日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曾有告訴伊電子郵件信箱出問題,請伊協助重設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其復於102 年3 月18日偵查中改稱:信箱重新設定後,伊並未主動與被告及林義川、呂芳和等人聯繫,因為Google系統會自動發信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
嗣於102 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證人岩忠瑜則證稱: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資訊管理工作,告訴人公司所使用Google Apps for Business的網路服務及網域均由伊購買,後來伊是接到林義川、呂芳和的告知,渠等與被告的電子郵件信箱均無法進入收信,請伊協助重新設定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伊不記得被告有直接告訴伊需要重新設定密碼之事宜,伊也不確定伊有無與被告主動聯繫說明相關事情,重新設定前,伊也沒有與被告談論信箱遭鎖住或變更密碼之事,但伊有告訴被告及林義川、呂芳和3 人密碼已重設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85至86頁背面);
另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被告在中國大陸期間,伊應該有與被告聯繫告知密碼已重設之事,系統雖於密碼重設後會逕行發送通知,但伊個人習慣也會通知使用者,伊有於重設密碼當天就以SKYPE 通知林義川、呂芳和及被告3 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頁背面),後改稱:因為時間久遠,伊只能以伊個人既有習慣記憶之前的事,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伊有通知或沒有通知林義川、呂芳和及被告3 人密碼已重新設定之事,伊確定有通知林義川、呂芳和密碼已重新設定,但伊不確定有無通知被告等語,觀諸證人岩忠瑜就被告事前是否曾請託其重新設定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事後是否有告知被告重新設定後之密碼等節,前後證詞不一,已屬有疑。
另證人岩忠瑜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伊的認知是系統會主動發送變更密碼通知被告或林義川等人云云,惟查,關於Google Apps 重設使用者密碼之操作程序,不具管理權限之一般使用者必須透過具有管理權限之管理者執行重設使用者密碼之操作,由管理者輸入新密碼後,並將該變更後之新密碼告知使用者,使用者方得持新密碼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帳戶,此與「重設管理員密碼」之程序,係由系統自行發送重設密碼通知予管理員之情並不相同,有卷附美世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4日美102 字第1014號函、GoogleAppsAdministrator 說明、GCmate Google Apps操作手冊等可佐(見簡字卷第68頁、訴字卷第46至55頁),由此可知,管理者於協助帳戶之一般使用者重新設定密碼後,系統並不會自動發送變更密碼之通知予該使用者,尚須由管理員自行告知變更後之密碼,使用者始得以變更後之密碼登入其帳戶,證人岩忠瑜此部分所述亦與上揭重設使用者密碼之程序不符。
是以,尚難據證人岩忠瑜上開多所瑕疵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帳戶之活動資料以觀(他卷第6 頁),該帳戶於100 年8 月14日、同年月15日各有1 筆自臺灣地區IP位址「111.71.59.122 」及「111.71.3.203」登入之紀錄,經警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日使用該IP位址之使用人相關資料,因已逾6 月保留期限而查無紀錄一情,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一)警(101 )字第37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3頁),復且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同路之戶籍地並無安裝網路,其位於八德市建國路之居所內申裝之網路設備係採固定IP位址「122.116.207.210/32」,而被告於100年8 月13日即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之江蘇崑山地區,迄同年月26日始入境臺灣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83頁、訴字卷第65頁),並有HINET 客戶服務非固定制ADSL固定1IP 異動作頁竣工通知、中華電信桃園營業處102 年6 月3日桃服字000000000 號函、被告護照影本、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1、38、30、35頁),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2 筆登入紀錄係登入者使用「VPN 連接登入器」軟體(即俗稱跳板程式)隱匿實際IP位置之結果,堪認上開2 筆自臺灣地區之IP位址登入被告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帳戶之操作應非當時身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所為。
再者,被告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帳戶於100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另有3 筆自大陸地區IP位置「222.92.98.204 」之登入紀錄,而證人岩忠瑜「[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0 年8 月15日亦有同一IP位置登入之紀錄一情,有前揭2 帳戶之活動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 頁、第5 頁背面),就此,經本院質之證人岩忠瑜,則證稱:伊認為有一種可能,就是這幾筆登入紀錄都是伊進入上揭2 帳號之活動紀錄,另一種可能則是伊與被告恰好在同一上網區域,伊當時是在浙江永康地區,但伊並無將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或管理員之帳號密碼告訴被告等語,佐以被告供稱:伊在中國大陸期間,均在江蘇崑山地區,並未前往浙江永康地區等語,是於無其他證據得以相佐之情形下,既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證人岩忠瑜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或其管理員之帳號、密碼,或具備足夠破解電腦保護措施、利用電腦漏洞之能力,是被告於上揭時間,是否有以大陸地區之IP位址「222.92.98.204 」分別登入被告、證人岩忠瑜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實屬有疑,自亦無從以被告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帳戶於100 年8 月15日、16日均有登入紀錄,即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以重新設定後之密碼登入該信箱,且刪除該信箱內郵件之犯行。
㈣另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在任職期間,均使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及手機收信,手機使用Google Mail之App 收信,筆記型電腦中則是安裝Microsoft Outlook 收信軟體以收取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中的郵件,伊的筆記型電腦有設定開機後自動收信功能,但伊不確定是否有設定自動刪除伺服器內郵件,8 月12日離職前伊有開啟筆記型電腦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87至88頁),而以Microsoft Outlook 2003、Microsoft Outlook 2007、Microsoft Outlook 2010等三版本之收信軟體為例,使用者選擇以POP3電子郵件帳戶自POP3郵件伺服器之方式收取電子郵件時,該收信軟體均有「在伺服器上保留一份郵件複本」之設定選項,使用者若未勾選該選項,則該軟體於用戶端接收郵件後,該郵件即會從郵件伺服器中自動刪除,且Microsoft Outlook 2003、Microsoft Outlook 2007二版本之收信軟體,於安裝時均係以用戶端於接收郵件後,該郵件即會自POP3郵件伺服器中自動刪除為其預設值,此為Microsoft Outlook 收信軟體之基本設定知識;
於此,自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告訴人變更密碼前之任職期間內,因使用上揭收信軟體而漏未設定保留郵件複本於伺服器上,以致伺服器內之郵件均遭刪除之可能性。
然而,即便如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變更密碼後仍有登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甚或刪除伺服器內郵件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於「任職期間或告訴人變更密碼」之前,確有以上揭收信方式收取電子郵件,而伺服器內之郵件亦因此遭刪除,應認被告係基於受僱人之地位,處分其所管領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郵件,與其嗣於8 月12日後將存留於其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電子郵件均予刪除一情,均非屬「無故」情形,被告所刪除者亦係「本人」之電磁紀錄,自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違,不應以此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嫌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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