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48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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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賢(原名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呂怡燕律師
被 告 李宛蓉
莊智軒
李宥增
謝宥嫺
吳鍾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鍾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宛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智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宥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鍾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鍾賢與劉家維原係朋友關係,吳鍾賢因其女友謝宥嫻聲稱與其鬧分手期間曾與劉家維同住而遭劉家維性侵,吳鍾賢因而對劉家維心生不滿,吳鍾賢為使劉家維賠償對謝宥嫻性侵所受之損害,遂夥同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共同基於剝奪劉家維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先由吳鍾賢出面將劉家維誘騙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仍援引前名)自強街51巷7 號吳鍾誠處所後,待劉家維進入該址後,由吳鍾賢、吳鍾誠、莊智軒分持鐵棍、鋁棒,朝劉家維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致劉家維受有左側手臂、前臂、左下小腿及背部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吳鍾賢並對劉家維恫稱:「你早點承認就不會被我們打,你真是討皮痛,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

吳鍾誠則對劉家維恫稱:「你若不處理,我們就繼續打,我們也不怕你去報警,沒用啦!我們四海的,你叫誰出來講也都沒用啦」等語,莊智軒則恐嚇劉家維稱:「你現在還不說話,你不講,我們就繼續打,打到你講」等語,謝宥嫺則在場出言稱:「當天我有被載去你家阿!你當時就硬要!我有拒絕!可是後來你還是硬上阿!你有做啦!你怎麼說沒有呢!」等語,李宛蓉則負責告知劉家維自白書之寫法,並監督劉家維書寫自白書。

劉家維因行動自由遭剝奪,並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當場同意願簽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自白書、和解書。

惟吳鍾誠仍嫌不足,復出言恫稱:「不用跟他講了,這樣不用了,直接就叫我哥載去山上埋掉好了」等語,劉家維因恐無法離開現場,只好同意簽發本無義務簽署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等物。

嗣吳鍾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夥同莊智軒、謝宥嫻將劉家維帶回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號劉家維之住處,強取劉家維之證件,並出言對劉家維恫稱:「給你一個時間,你若是拿不出,我就找你家人討,你若是找我家裡的人麻煩,我就給你死,不信!你試試看」等語後任劉家維離去,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以非法方法剝奪劉家維行動自由約6 小時。

二、另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藍逸平(藍逸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取得上開100 萬元本票金額之賠償,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持劉家維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前往劉家維胞姐劉玉梅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作處所,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劉玉梅圍住,並以言詞恐嚇劉玉梅稱:「妳拿錢出來,或是找劉家維出面處理該筆債務,如果不處理,就不讓你離開加油站,直到劉家維出面為止」等語,強使劉玉梅行無義務之事,嗣劉玉梅藉故交班訴警前往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不遂。

三、案經劉家維、劉玉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128 頁反面、第15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李宥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第128 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維、劉玉梅及證人黃鳳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1 紙、自白書影本2 紙、現場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37號卷第41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00-1 頁),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李宥增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李宥增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判決意旨,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屬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之規範範圍之內,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侑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等5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與藍逸平(藍逸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就犯罪事實欄二,均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鍾賢、莊智軒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等3 人與藍逸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終因劉玉梅藉故交班訴警處理而不遂,被告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就犯罪事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吳鍾賢對於聽聞謝宥嫻聲稱遭性侵一事,不思以合法途徑訴究,竟糾集被告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等人剝奪劉家維行動自由,期間並有恫嚇、傷害、逼簽本票、自白書、和解書等節,使劉家維身心遭創,並考量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就本案之分工情形、主被動之地位,對劉家維所造成之傷害,暨考量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

又審酌被告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不思以正當方式催討債務,卻以脅迫方式使強行要求劉家維之胞姐劉玉梅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劉玉梅身心壓力,就犯罪分工而言,被告吳鍾賢為本案之主嫌,被告莊智軒係陪同被告吳鍾賢前往,而被告李宥增為藍逸平臨時邀同前往,業據被告李宥增於本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吳鍾賢、莊智軒、李宥增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鍾賢、莊智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鍾賢之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就其宣告刑為緩刑之諭知,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查,被告吳鍾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形式上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然凡協商債務應循合法管道,除非存有現實不及向國家機關尋求保護、救濟之情況,任何人在可受國家公權力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擅自以私力救濟,若仍許可或默視其訴諸私刑,不啻視國家律法於無物,且亦深深損及相對人權益,是以公權力優先向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準則,被告吳鍾賢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權益受損當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之協助,斷難諉稱不知,惟其卻與糾眾限制被害人劉家維之行動自由,使被害人劉家維遭受極大心理壓力與恐懼,嗣後亦持被害人劉家維所簽本票騷擾其胞姐劉玉梅更犯強制未遂罪,為促使被告吳鍾賢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養成尊重他人之觀念,避免其日後再犯,本院認有對被告吳鍾賢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吳鍾賢為緩刑宣告,實屬不宜,併此敘明。

五、被害人劉家維所簽立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雖係被告吳鍾賢、謝宥嫻、李宛蓉、吳鍾誠、莊智軒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吳鍾賢亦稱: 不知道,不見了。

因為當初簽本票也沒有要錢的意思,所以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是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且依被告吳鍾賢上開所述,該紙本票亦僅係供擔保之用,仍得依民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吳鍾賢,自不得宣告沒收(詳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

至未扣案之鐵棍、鋁棒等物,雖亦經上開被告等人供承作為妨害被害人劉家維自由所用之物,惟該鐵棍、鋁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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