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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30 、20176 、21743 、22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鄭智名前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編號㈠、㈡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編號㈠、㈡、㈢3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六、九及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六、九及十一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
另於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八、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八、十、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犯罪方式,分別搶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八、十、十二至十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嗣經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查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瑜、吳淑琴、王鴻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智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4 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3 年4 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70至71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被告用以犯本件案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 支、安全帽1 頂在案,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另關於附表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盧鳳英遭竊之現金部分,被害人盧鳳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係32,300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約有現金3 萬元等語相近(見同上偵卷第9 頁),則應以被害人所述上開金額為準,起訴書原誤載為3,230 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為32,300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及關於附表編號十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02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2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更正為102 年9 月「12」日晚上10時28分(見本院卷第38頁),對此,本院自無庸更正之;
另關於附表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李清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之犯罪時間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應該是9 月5 日,但白天還是晚上伊不記得,偷竊的地點是在八德的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而被害人李清海係於9 月6 日上班時,於下午接到里長電話告知警察到伊家告知車牌被換掉後,於當天下午3 時40分時,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0 ○0 號(和成三廠)外之停車場始發現失竊,且平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 點至下午4 點,在案發前一天,並無加班,下班後即騎車回家,沒有再外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則被告既自承係於八德工廠所竊取車牌,而被害人李清海平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且被害人遭竊前一天晚上並無騎車外出之情形,則該車牌遭竊之時點應認定為102 年9 月5 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間某時,至起訴書原誤載為102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雖經公訴檢察官以言詞更正為102 年9 月5 日下午某時,仍有未合,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六、九、十一所示時、地,以螺絲扳手竊取之車牌3 面,而該扳手既可供竊取重型機車用螺絲固定而懸掛之車牌,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六、九、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八、十、十二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2 次普通竊盜犯行、3 次加重竊盜犯行、8 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多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被告以騎乘機車隨機尋覓獨行機車騎士及行人行搶,易造成他人安全之危害,損及公共安全甚鉅,另除附表編號一及二之被害人均已領回其所有之機車外,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得易科罰金之該2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該11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貴萍所有之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102 年度保字第6254號);
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持以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102 年保字第6732號),均非被告所有,且皆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拾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35 頁);
另被告用以供犯本件附表編號六、九、十一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乏確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用以搶奪附表編號十所示被害人徐琳雅之物時所穿載,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惟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所明定,而該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平常生活騎乘機車時所配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此外,尚乏確據證明該安全帽為被告特供該次搶奪犯行而準備,復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扣案之上開鑰匙及該安全帽均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 個月內多次犯下竊盜、搶奪等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
惟: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
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固曾於93年間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平日係在市場協助母親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鄭王秀雀、被告之胞兄弟鄭朝旭、鄭登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偵字第21743 號卷第168 至170 頁、第174 至175 頁),尚難逕認被告乃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之人,又觀之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等,時間密接,且其中3 次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六、九及十一),僅為躲避警方查緝所為,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下所為,尚難僅因本案5 次竊盜犯行即逕認其已竊盜成習,而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被告竊盜、搶奪犯罪手法並非繁複,犯後坦承犯行,尚難遽認其已達嚴重職業性犯罪程度,本院衡諸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為前開刑之諭知即為已足,尚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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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即起│犯罪時間及│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證 據 │ 主 文 │
│號│訴書│地點 │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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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 │102 年8 月│鄭智名於前開時、地拾│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鄭智名竊盜,累│
│ │ │8 日晚間10│得路旁之鑰匙1 支,持│ 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至102 年│以該鑰匙發動並竊得楊│ 偵字第20176 號卷第144 │肆月,如易科罰│
│ │ │8 月9 日上│貴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63│金,以新臺幣壹│
│ │ │午7 時間某│5-LBP 號重型機車得逞│ 0 號第6 、61頁,本院聲│仟元折算壹日。│
│ │ │時,於桃園│。經楊貴萍發覺後,告│ 羈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 │
│ │ │市永美街32│知其母親黃子瑜後,由│ 第17頁反面、41頁、第13│ │
│ │ │號前騎樓 │黃子瑜報警處理,嗣鄭│ 6 頁)。 │ │
│ │ │ │智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2.證人黃子瑜於警詢時及偵│ │
│ │ │ │桃園市建新街與樹仁一│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
│ │ │ │街街口時,經警攔檢並│ 人楊貴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扣得鑰匙1 支,始查悉│ (見101 年度偵字第1763│ │
│ │ │ │上情。 │ 0 號卷第18至21、103 至│ │
│ │ │ │ │ 104 頁)。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2至25、│ │
│ │ │ │ │ 79至82頁)。 │ │
│ │ │ │ │4.贓物領據(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26頁)。 │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 │
│ │ │ │ │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入單及機車行照影本(見│ │
│ │ │ │ │ 同上偵卷第28至30頁)。│ │
│ │ │ │ │6.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31至37頁)。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17630 號卷第│ │
│ │ │ │ │ 86及99頁)。 │ │
│ │ │ │ │8.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 │
│ │ │ │ │ 字卷第30頁)。 │ │
│ │ │ │ │9.扣案之鑰匙1 支(見102 │ │
│ │ │ │ │ 年度保字第6254號)。 │ │
│ │ │ │ │10.傳真意見稿(見本院卷 │ │
│ │ │ │ │ 第117 至11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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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 │102 年8 月│鄭智名於前開時、地,│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竊盜,累│
│ │ │28日晚間8 │在某腳踏車車籃裡拾得│ 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犯,處有期徒刑│
│ │ │時30分至41│機車鑰匙1 把,持該鑰│ 度偵字20176 號卷第6 至│肆月,如易科罰│
│ │ │分間某時,│匙發動並竊得停放在旁│ 10頁、第92至93頁,本院│金,以新臺幣壹│
│ │ │在桃園縣桃│為巫瑞滿所有車牌號碼│ 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38│仟元折算壹日。│
│ │ │園市大連二│505-JDF 號之重型機車│ 至41頁、第136 頁)。 │ │
│ │ │街33之3 號│後騎車離去,經巫瑞滿│2.證人巫瑞滿於警詢時、偵│ │
│ │ │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 │
│ │ │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新│ 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第│ │
│ │ │ │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58 │ 150 頁,102 年度偵字第│ │
│ │ │ │巷37弄內查獲車牌號碼│ 21743 號卷第24頁正反面│ │
│ │ │ │505-JDF 之重型機車並│ ,102 年度偵字第22172 │ │
│ │ │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 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
│ │ │ │之車牌1 面及機車鑰匙│ 第124 頁反面)。 │ │
│ │ │ │1 支,且接受裁判。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
│ │ │ │ │ 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 │
│ │ │ │ │ 號卷第42至45、65、133 │ │
│ │ │ │ │ 頁)。 │ │
│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畫面報表(見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20176 號卷第55頁,│ │
│ │ │ │ │ 102 年度偵字22172 號卷│ │
│ │ │ │ │ 第16頁)。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2217│ │
│ │ │ │ │ 2 號卷第17至19頁及光碟│ │
│ │ │ │ │ 存放袋)。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11│ │
│ │ │ │ │ 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743 號卷第25頁)。 │ │
│ │ │ │ │7.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 │
│ │ │ │ │ 字卷第30頁)。 │ │
│ │ │ │ │8.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見│ │
│ │ │ │ │ 102 年度保字第6732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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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 │102 年8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意圖為自│
│ │ │28日晚間9 │號碼505-JDF 號重型機│ 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己不法之所有,│
│ │ │時30分許,│車,尾隨劉姵忻,趁劉│ 度他字第6159號卷第3 及│而搶奪他人之動│
│ │ │桃園縣八德│姵忻停放機車不及防備│ 9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產,累犯,處有│
│ │ │市介壽路1 │之際,徒手搶奪劉姵忻│ 字第21743 號卷第6 頁正│期徒刑玖月。 │
│ │ │段806 號前│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 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0│ │
│ │ │ │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 176 號卷第144 頁、第15│ │
│ │ │ │200 元、裝有3 串鑰匙│ 1 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 │
│ │ │ │之鑰匙包、手機1 支)│ 反面、第38至41頁、第13│ │
│ │ │ │,經劉姵忻報警處理,│ 6 頁)。 │ │
│ │ │ │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2.證人劉姵忻於警詢時之證│ │
│ │ │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 │
│ │ │ │。 │ 743 號卷第2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手機型號序號資料影本(│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43 │ │
│ │ │ │ │ 號卷第27頁)。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43 │ │
│ │ │ │ │ 號卷第29至56頁及光碟存│ │
│ │ │ │ │ 放袋)。 │ │
│ │ │ │ │5.現場照片及現場勘查光碟│ │
│ │ │ │ │ 1 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21743 號卷第126 頁及光│ │
│ │ │ │ │ 碟存放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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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4 │102 年8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鄭智名意圖為自│
│ │ │28日晚間10│號碼505-JDF 號重型機│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己不法之所有,│
│ │ │時30分許,│車,尾隨林進榮,趁林│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而搶奪他人之動│
│ │ │在桃園市建│進榮停放機車不及防備│ 1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產,累犯,處有│
│ │ │國路99-17 │,徒手搶奪林進榮所有│ 22172 號卷第3 至4 頁,│期徒刑玖月。 │
│ │ │號前 │放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 本院訴字卷第18頁、第41│ │
│ │ │ │之公事包(內含公司資│ 頁、第136 頁)。 │ │
│ │ │ │料)。經林進榮報警處│2.證人林進榮於警詢時、偵│ │
│ │ │ │理並為警調取監視器錄│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見102 年度偵字第22172 │ │
│ │ │ │。 │ 號卷第13、37至39頁,本│ │
│ │ │ │ │ 院卷第124 頁反面)。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2172 │ │
│ │ │ │ │ 號卷第17至19頁及光碟存│ │
│ │ │ │ │ 放袋,102 年度偵字第20│ │
│ │ │ │ │ 176 號卷第68頁)。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22172 號卷第20│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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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5 │102 年8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意圖為自│
│ │ │29日凌晨0 │號碼505-JDF 號重型機│ 審理中之供述(見102 年│己不法之所有,│
│ │ │時20分許,│車,尾隨由盧鳳英所騎│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7 │而搶奪他人之動│
│ │ │在桃園縣桃│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 至10頁、第92至93頁、第│產,累犯,處有│
│ │ │園市南平陸│號重型機車,趁盧鳳英│ 144 頁、第151 頁,本院│期徒刑拾月。 │
│ │ │橋上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訴字卷第18頁、第41頁、│ │
│ │ │ │奪盧鳳英放置於機車腳│ 第136頁)。 │ │
│ │ │ │踏墊上之黑色皮包1 只│2.證人盧鳳英於警詢、偵查│ │
│ │ │ │(內含新臺幣32,300元│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 │【起訴書原誤載為3,23│ 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 │
│ │ │ │0 元,嗣經公訴檢察官│ 卷第21頁正反面、第114 │ │
│ │ │ │以言詞更正如附表所示│ 頁、第151 頁,本院卷第│ │
│ │ │ │之金額】、國民身分證│ 124 頁反面)。 │ │
│ │ │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各1 張、信用卡共14張│ 、現場照片各1 份及監視│ │
│ │ │ │、金融卡3 張、手機2 │ 器錄影光碟1 片(見102 │ │
│ │ │ │支)。經盧鳳英報警處│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 │
│ │ │ │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 59至63、68至70頁及光碟│ │
│ │ │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存放袋)。 │ │
│ │ │ │情。 │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 │
│ │ │ │ │ 6 號卷第11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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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7 │102 年9 月│鄭智名持客觀上足以對│1.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鄭智名攜帶兇器│
│ │ │5 日上午8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理中之供述(見102 年度│竊盜,累犯,處│
│ │ │時至下午4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偵字第20176 號卷第6 頁│有期徒刑捌月。│
│ │ │時間之某時│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扳│ 至9 頁、第92至93頁、第│ │
│ │ │(起訴書原│手一把(未扣案),於│ 144 頁、第151 頁,本院│ │
│ │ │誤載為102 │上開時、地竊取李清海│ 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41│ │
│ │ │年9 月6 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至42頁、第56頁、第124 │ │
│ │ │下午5 時,│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 頁反面、第136 頁)。 │ │
│ │ │經公訴檢察│,並將之懸掛於所竊得│2.證人李清海於警詢、偵查│ │
│ │ │官更正為10│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2 年9 月5 │重型機車上,再將車牌│ 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 │
│ │ │日下午某時│號碼505-JDF 號之車牌│ 卷第22至23頁、第150 頁│ │
│ │ │),在桃園│掛至李清海所有車牌號│ ,102 年度偵字第21743 │ │
│ │ │縣八德市大│碼589-EGZ 號之機車上│ 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 │
│ │ │發里後庄街│,駛離現場,以躲避警│ 第122 至124 頁反面)。│ │
│ │ │1 之2 號 │方查緝。嗣經李清海發│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 │
│ │ │ │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卷第│ │
│ │ │ │線查悉上情。 │ 67頁)。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21743 號卷第68│ │
│ │ │ │ │ 頁)。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畫面報表(見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20176 號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 │
│ │ │ │ │ 6 號卷第72頁)。 │ │
│ │ │ │ │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 │
│ │ │ │ │ 卷第137 至138 頁,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卷第│ │
│ │ │ │ │ 62至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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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6 │102 年9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意圖為自│
│ │ │5 日晚間10│號碼505-JDF 號之重型│ 審理中之供述(見102 年│己不法之所有,│
│ │ │時20分許,│機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6 │而搶奪他人之動│
│ │ │在桃園市樹│號碼為589-EGZ 號車牌│ 至9 頁、第12至13頁、第│產,累犯,處有│
│ │ │仁三街與建│1 面,尾隨李靜妤所騎│ 92至93頁、第144 頁、第│期徒刑玖月。 │
│ │ │新街交岔口│乘之機車,趁李靜妤不│ 151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41頁、第136 頁)。 │ │
│ │ │ │李靜妤放置於其機車腳│2.證人李靜妤於警詢時及偵│ │
│ │ │ │踏墊上之手提包1 個(│ 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 │
│ │ │ │內有新臺幣2,000 元、│ 偵字第20176 號卷第24至│ │
│ │ │ │日幣5,000 元、國民身│ 26頁、第150 至151 頁)│ │
│ │ │ │分證、健保卡、駕照及│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行照各1 張、金融卡共│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 │
│ │ │ │4 張、郵局款簿共2 本│ 6號卷第71至72頁)。 │ │
│ │ │ │、銀行存簿共3 本、暗│ │ │
│ │ │ │紅色相機1 台、紅色翻│ │ │
│ │ │ │譯機1 台、粉紅色手機│ │ │
│ │ │ │1 支)。經李靜妤報警│ │ │
│ │ │ │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 │ │
│ │ │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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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8 │102 年9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車牌號│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意圖為自│
│ │ │6 日上午11│碼505-JDF 號之重型機│ 審理中之供述(見102 年│己不法之所有,│
│ │ │時30分許,│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號│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6 │而搶奪他人之動│
│ │ │在桃園縣桃│碼589-EGZ 號之車牌1 │ 至10頁、第92至93頁、第│產,累犯,處有│
│ │ │園市同德十│面,尾隨吳淑琴,趁吳│ 144 頁、第151 頁,本院│期徒刑玖月。 │
│ │ │一街靠近中│淑琴不及防備之際,徒│ 訴字卷第18至19頁、第13│ │
│ │ │正路交岔口│手搶奪吳淑琴手中之駝│ 6頁 )。 │ │
│ │ │ │色側背式背包1 個(內│2.證人吳淑琴於警詢時及偵│ │
│ │ │ │有汽、機車行照駕照各│ 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 │
│ │ │ │1 張、信用卡1 張、金│ 偵字第20176 號卷第27至│ │
│ │ │ │融卡2 張、銀行存摺1 │ 29頁、第150 頁)。 │ │
│ │ │ │本、郵局存摺2 本、汽│3.證人陳葳葶於警詢時之證│ │
│ │ │ │車鑰匙1 串、新臺幣90│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
│ │ │ │0 元、印章5 枚、橘色│ 176 號卷第30至31頁)。│ │
│ │ │ │零錢包1 個、桃紅色手│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2 │ │
│ │ │ │機1 支、電池2 顆),│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 │
│ │ │ │經吳淑琴報警處理,並│ 34頁)。 │ │
│ │ │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面循線查悉上情。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 │
│ │ │ │ │ 索同意書及搜索錄影光碟│ │
│ │ │ │ │ 1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 │
│ │ │ │ │ 0176號卷第38至41頁暨光│ │
│ │ │ │ │ 碟存放袋)。 │ │
│ │ │ │ │6.通話對象及通聯調閱查詢│ │
│ │ │ │ │ 單(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
│ │ │ │ │ 176 號卷第46至54、116 │ │
│ │ │ │ │ 至124 頁)。 │ │
│ │ │ │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現場照片各1 份及監視│ │
│ │ │ │ │ 器錄影光碟1 片(見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 │
│ │ │ │ │ 59至64、66至67頁及光碟│ │
│ │ │ │ │ 存放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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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 │102 年9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攜帶兇器│
│ │ │7 日晚上6 │號碼505-JDF 號重型機│ 審理中之供述(見102 年│竊盜,累犯,處│
│ │ │時30分許,│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號│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9 │有期徒刑捌月。│
│ │ │在桃園縣桃│碼589-EGZ 號車牌,持│ 至10頁、第92至93頁、第│ │
│ │ │園市金門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144 頁、第151 頁,102 │ │
│ │ │街39之1 號│、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年度他字6159號卷第4 頁│ │
│ │ │前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1│ │
│ │ │ │使用之螺絲扳手一把(│ 743 號卷第7 頁反面,本│ │
│ │ │ │未扣案),於前揭時、│ 院訴字卷第19至20、41至│ │
│ │ │ │地,竊取王鴻祥使用之│ 42頁、第136 頁)。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2.證人王鴻祥於警詢之證述│ │
│ │ │ │型機車之車牌1 面,並│ (見102 年度偵字第2017│ │
│ │ │ │將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車│ 6 號卷第108 頁正反面、│ │
│ │ │ │牌號碼505-JDF 號重型│ 第134 至136 頁,102 年│ │
│ │ │ │機車上,再將原竊得58│ 度偵字第21743 號卷第57│ │
│ │ │ │9-EGZ 號車牌改掛至車│ 至60頁)。 │ │
│ │ │ │牌號碼150-JES 號車上│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以躲避警方查緝,經│ 畫面報表(見102 年度偵│ │
│ │ │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 字第20176 號卷第57頁)│ │
│ │ │ │畫面,並前往在桃園縣│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桃園市金門二街39之1 │ 尋電腦輸入單(見102 年│ │
│ │ │ │號前勘查,始悉上情。│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13│ │
│ │ │ │ │ 6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21743 號卷第61頁)。│ │
│ │ │ │ │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押物品收據(見102 年度│ │
│ │ │ │ │ 偵字第20176 號卷第137 │ │
│ │ │ │ │ 至138 頁,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21743 號卷第62至64頁│ │
│ │ │ │ │ )。 │ │
│ │ │ │ │6.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21743 號卷第10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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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 │102 年9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意圖為自│
│ │ │7 晚上7 時│號碼505-JDF 號重型機│ 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己不法之所有,│
│ │ │15分許,在│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號│ 度他字第6159號卷第3 頁│而搶奪他人之動│
│ │ │桃園縣八德│碼150-JES 號,及穿載│ 至4 頁、第9 頁,102 年│產,累犯,處有│
│ │ │市大福街20│藍色安全帽1 頂,尾隨│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14│期徒刑玖月。 │
│ │ │2 號巷口 │徐琳雅,趁徐琳雅(起│ 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 │
│ │ │ │訴書原誤載為徐雅琳)│ 743 號卷第6 至7 頁,本│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院訴字卷第19頁、第136 │ │
│ │ │ │奪徐琳雅置於機車腳踏│ 頁)。 │ │
│ │ │ │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2.證人徐琳雅於警詢時及偵│ │
│ │ │ │新臺幣3,000 元、國民│ 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 │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偵字第21743 號卷第69至│ │
│ │ │ │卡、提款卡各1 張、手│ 70頁、第158 至159 頁)│ │
│ │ │ │機1 支。經徐琳雅報警│ 。 │ │
│ │ │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3.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年│ │
│ │ │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度偵字第21743 號卷第71│ │
│ │ │ │,並於桃園縣八德市大│ 頁)。 │ │
│ │ │ │榮里介壽路一段645 巷│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1弄13號1 樓內,發現│ 102 年9 月23日刑紋字第│ │
│ │ │ │遭丟棄之徐琳雅所有上│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 │
│ │ │ │開皮包1 只及健保卡1 │ 紋卡片(見102 年度偵字│ │
│ │ │ │張。 │ 第21743 號卷第72至74頁│ │
│ │ │ │ │ 反面)。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現場照片各1 份及監視│ │
│ │ │ │ │ 器錄影光碟、現場勘查光│ │
│ │ │ │ │ 碟各1 片(見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21743 號卷第75至10│ │
│ │ │ │ │ 6 頁、第127 至128 頁及│ │
│ │ │ │ │ 光碟存放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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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1 │102 年9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攜帶兇器│
│一│ │10日中午12│號碼505-JDF 號之重型│ 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竊盜,累犯,處│
│ │ │時許,在桃│機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 度他字第6159號卷第5 頁│有期徒刑捌月。│
│ │ │園縣龜山鄉│號碼150-JES 號之車牌│ ,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 │
│ │ │大同路94巷│,於上開時、地,持客│ 號卷第8 至10頁、第92頁│ │
│ │ │12號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第144 頁,102 年度偵│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字第21743 號卷第8 至9 │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 │
│ │ │ │用之螺絲扳手1 把(未│ 面、第41至42頁、第136 │ │
│ │ │ │扣案),竊取林念榆所│ 頁)。 │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2.證人林念榆於警詢之證述│ │
│ │ │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 及傳真意見稿1 張(見10│ │
│ │ │ │,並將之懸掛於所竊得│ 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第111 至112 頁、第139 │ │
│ │ │ │重型機車上,再將原竊│ 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 │
│ │ │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 第21743 號卷第107頁正 │ │
│ │ │ │號車牌1 面改掛至車牌│ 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 │
│ │ │ │號碼008-JPW 號車上,│ 。 │ │
│ │ │ │用以躲避警方查緝,得│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逞後旋即駛離。經林念│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榆發覺後報警處理,為│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 │
│ │ │ │循線查獲,並於新北市│ 卷第42至45頁)。 │ │
│ │ │ │鶯歌區鶯桃路658 巷37│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弄內查獲車牌號碼000-│ 畫面報表(見102 年度偵│ │
│ │ │ │JDF 之重型機車並懸掛│ 字第20176 號卷第58、14│ │
│ │ │ │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 1頁,102 年度偵字第217│ │
│ │ │ │牌1 面及機車鑰匙1 支│ 43 號卷第109頁)。 │ │
│ │ │ │,而查悉上情。 │5.現場照片(見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20176 號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11│ │
│ │ │ │ │ 3 頁)。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 │
│ │ │ │ │ 2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 │
│ │ │ │ │ 第140 頁,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21743 號卷第108 頁)│ │
│ │ │ │ │ 。 │ │
├─┼──┼─────┼──────────┼────────────┼───────┤
│十│12 │102 年9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鄭智名意圖為自│
│二│ │10日晚間11│號碼505-JDF 號之重型│ 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己不法之所有,│
│ │ │時50分許,│機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 度他字第6159號卷第4 頁│而搶奪他人之動│
│ │ │在桃園縣八│號碼008-JPW號之車牌 │ 反面至第5 、9 頁,102 │產,累犯,處有│
│ │ │德市永豐路│,趁溫玉如不及防備之│ 年度偵字第20176 號卷第│期徒刑玖月。 │
│ │ │514 號 │際,徒手搶奪溫玉如放│ 144 頁,102 年度偵字第│ │
│ │ │ │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皮│ 2174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 │
│ │ │ │包1只(內含新臺幣2, │ 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9│ │
│ │ │ │000 元、信用卡2 張、│ 頁反面、第41頁、第136 │ │
│ │ │ │金融卡2 張、國民身分│ 頁)。 │ │
│ │ │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2.證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證│ │
│ │ │ │照各1張、手機1 支) │ 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21│ │
│ │ │ │,經溫玉如報警處理並│ 743 號卷第110 至111頁 │ │
│ │ │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循線查悉上情。 │3.刑案現場測繪圖(見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卷第│ │
│ │ │ │ │ 112 頁)。 │ │
│ │ │ │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43 │ │
│ │ │ │ │ 號卷第113 至117 頁及光│ │
│ │ │ │ │ 碟存放袋)。 │ │
│ │ │ │ │5.現場照片1 份及現場勘查│ │
│ │ │ │ │ 光碟1 片(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21743 號卷第129 頁及│ │
│ │ │ │ │ 光碟存放袋)。 │ │
├─┼──┼─────┼──────────┼────────────┼───────┤
│十│13 │102 年9 月│鄭智名騎乘竊得之車牌│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鄭智名意圖為自│
│三│ │12日晚間10│號碼505-JDF 號之重型│ 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2 │己不法之所有,│
│ │ │時28分許,│機車並懸掛竊得之車牌│ 年度他字第6159號卷第5 │而搶奪他人之動│
│ │ │桃園縣八德│號碼008-JPW號之車牌 │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產,累犯,處有│
│ │ │市介壽路2 │,尾隨高維潔所騎乘車│ ,102 年度偵字第20176 │期徒刑玖月。 │
│ │ │段748 巷附│牌號碼XYE-353 號之機│ 號卷第144 頁,102 年度│ │
│ │ │近(起訴書│車,趁高維潔不及防備│ 偵字第21743 號卷第8 至│ │
│ │ │原誤載為11│之際,徒手搶奪高維潔│ 9 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 │
│ │ │日,經公訴│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 20頁、第41頁、第136 頁│ │
│ │ │檢察官更正│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 )。 │ │
│ │ │為12日) │800 元、禮券6000元、│2.證人高維潔於警詢時及偵│ │
│ │ │ │眼鏡1 副、提款卡3 張│ 查中之證述及傳真意見稿│ │
│ │ │ │、信用卡2 張、健保卡│ 1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駕照各1 張、上班資│ 21743 號卷第118 頁、第│ │
│ │ │ │料等)。經高維潔報警│ 158 至159 頁、第139 頁│ │
│ │ │ │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器│ )。 │ │
│ │ │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21743 │ │
│ │ │ │ │ 號卷第119 至123 頁及光│ │
│ │ │ │ │ 碟存放袋)。 │ │
│ │ │ │ │4.現場照片1 份及現場勘查│ │
│ │ │ │ │ 光碟1 片(見102 年度偵│ │
│ │ │ │ │ 字第21743 號卷第130 頁│ │
│ │ │ │ │ 及光碟存放袋)。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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