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6,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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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彬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鴻彬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6 月、3 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揭㈠至㈥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所示罪刑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㈠至㈦所示罪刑合併定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0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2日待執行。

二、詎劉鴻彬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於102 年4 月21日下午3時5 分許,接獲曾俊賢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持用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曾俊賢於該通話中向劉鴻彬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兩,劉鴻彬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通話中應允曾俊賢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30多萬元)購買第一級海洛因3 兩,劉鴻彬並於同日晚間7 時、8 時許,於桃園縣蘆竹鄉南順八街某處,將其向「龍弟」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兩以3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多萬元)價格轉售予曾俊賢。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為謀往後以較便宜之價格向「龍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得知友人黃武雄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黃武雄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告知「龍弟」,並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同日晚間7 時9 分、同日晚間7 時14分、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弟」聯繫會面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後之某時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黃武雄至約定之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某處,由「龍弟」與黃武雄當面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龍弟」即以105 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15 萬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兩予黃武雄,黃武雄並當場交付上開對價予「龍弟」,而以此方式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雄。

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母親許安宜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3 樓(下稱南福街租屋處)內,將本供其個人施用而置放南福街租屋處內之海洛因,任由李宛諭無償施用1 次。

㈣又劉鴻彬前於:⑴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7 日停止戒治出所,89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於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時許,在南福街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6 時許,於前揭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對劉鴻彬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417 號搜索票,於102 年7 月3 日在南順街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宛諭所有行動電話4 具,劉鴻彬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鴻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頁、第79頁、第178 頁至第192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㈣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3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19 頁;

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

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一第17頁、第62頁;

卷二第70頁正反面;

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137 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已開封注射針頭5 支、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㈣⑴所示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事實欄二㈣⑵至⑷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弟」聯繫黃武雄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被告並駕車搭載黃武雄前往與「龍弟」見面,使黃武雄得以向「龍弟」購買105 萬元、10.5兩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黃武雄去向「龍弟」買海洛因,伊在偵查時說伊幫「龍弟」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可以得到日後以較便宜價格向「龍弟」購買海洛因之好處,是伊自己心裡的想法,伊事實上並沒有因此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向「龍弟」買到海洛因,伊主要可以得到的好處是黃武雄會分一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次購毒應係黃武雄之同居人於案發前先致電被告表示購毒意願,被告始向「龍弟」聯繫,可知被告係受黃武雄之託,始帶同黃武雄向「龍弟」購買海洛因,與證人黃武雄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顯非受「龍弟」所託與黃武雄聯繫,而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雄,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應適用較輕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弟」如果有毒品的話,會請伊幫忙找人購買,伊是從101 年農曆過年後開始幫「龍弟」找人買海洛因,伊的好處是可以跟「龍弟」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海洛因,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到同日晚間7 時27分的這幾通譯文,都是伊幫「龍弟」居間仲介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這一次黃武雄從臺中搭高鐵來桃園,伊開車載黃武雄去萬華找「龍弟」買海洛因,因為「龍弟」很小心,所以伊開車到萬華環南市場附近,伊先讓黃武雄下車,伊再去附近載「龍弟」,「龍弟」上車後,伊跟「龍弟」說伊一個很好的朋友黃武雄要看貨,「龍弟」同意後,伊再去載黃武雄,後來伊與「龍弟」、黃武雄3 個人在車上,黃武雄有用針筒試海洛因,黃武雄買了10個熟女、1 個幼齒的海洛因,10個熟女是指10兩海洛因,1 個幼齒是指半兩海洛因,當時黃武雄向「龍弟」買了10.5兩的海洛因,伊還有帶點鈔機,這次交易有成功,當時黃武雄及「龍弟」都沒有拿錢分給伊,但伊之後可以跟「龍弟」買比較便宜的海洛因,伊承認有幫助「龍弟」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伊可以確定曾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2頁、第119 頁);

於102年7 月3 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伊有在102 年4 月間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武雄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

於102 年11月1 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黃武雄向「龍弟」買10.5兩海洛因的金額應該是105 萬元,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及地點都沒有錯,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仲介黃武雄與「龍弟」為海洛因交易之聯繫內容,伊自白犯罪,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雄之犯行。

⒉又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⑴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一第90頁),觀諸該次通話內容係「(被告:)哈囉,那個,我前天跟你講的那個朋友那個事情吼,他等一下會過來我這邊,那麻煩你先準備一下,等一下我會過去。

(龍弟:)是喔。

(被告:)對,時間上可能沒有那麼快,大概去愛買之後再去,我先去愛買那邊逛一下再去家樂福,可能還要再去吃個飯。

(龍弟:)喔,是喔,好啊。

(被告:)那先跟你講一下,我過去之前會先打給你。

(龍弟:)好啊,OK,啊你,反正見面再說啦,啊就,其他就見面再說好了啦,因為,怎麼樣你再跟我講啦吼,OK。

(被告:)好,掰掰。」

,併參之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當時黃武雄本來是要跟伊買,但是伊這邊沒有貨,所以伊才帶黃武雄去臺北找「龍弟」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頁),與證人黃武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4 月間,伊當時問被告有沒有毒品,伊本來要跟被告要毒品,被告說他那邊沒有毒品,才跟伊一起去臺北向該男子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可知被告雖係因黃武雄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始與「龍弟」聯繫,然被告並非受黃武雄之託代為尋找購毒來源,而係因被告當時無海洛因可出售予黃武雄,被告始聯繫其上游「龍弟」,倘非被告將黃武雄有意願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龍弟」,「龍弟」與黃武雄既素昧平生,被告大可向「龍弟」購買海洛因後再出售予黃武雄以牟利,「龍弟」自無可能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足認被告係為幫助「龍弟」遂行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之行為,始以電話聯繫並帶領黃武雄前往約定地點之方式施以助力甚明。

⑵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一次黃武雄從臺中搭高鐵來桃園,伊開車載黃武雄去萬華找「龍弟」買海洛因,因為「龍弟」很小心,所以伊開車到萬華環南市場附近,伊先讓黃武雄下車,伊再去附近載「龍弟」,「龍弟」上車後,伊跟「龍弟」說伊一個很好的朋友黃武雄要看貨,「龍弟」同意後,伊再去載黃武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衡情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販毒者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交易,則被告駕車搭載黃武雄前往現場附近後,主動要求黃武雄先行下車,再駕車前往搭載「龍弟」,讓「龍弟」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使「龍弟」處於可隨時要求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安全狀態下,及得於評估黃武雄是否為安全交易對象、周遭環境是否有遭查緝風險後,始開始與黃武雄進行海洛因之交易,可見被告乃刻意使「龍弟」能確保該次與黃武雄交易海洛因之安全性,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幫助「龍弟」販賣海洛因之意思。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後來黃武雄跟「龍弟」買10.5兩海洛因,當時伊還有帶點鈔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47頁),審之販毒者甘冒重刑而為不法犯行,所圖無非係販毒可獲之相當利潤,自需於交易過程中避免金錢交付發生訛誤,是被告主動攜帶點鈔機至交易現場,供「龍弟」確認收取價款數額,益徵被告確有幫助「龍弟」販賣海洛因之主觀意思。

⒊再被告雖有以電話與「龍弟」聯繫,且帶同黃武雄前往與「龍弟」交易,然參諸證人黃武雄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藥頭伊要買多少重量,藥頭要告訴伊多少錢,伊就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再給藥頭,因為伊在車門的另一邊,被告距離藥頭比較近,所以伊就透過被告交錢給藥頭,藥頭再透過被告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6 頁、第147 頁),可知該次黃武雄與「龍弟」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等節,均係由黃武雄直接與「龍弟」見面洽談,且被告僅短暫代為傳遞海洛因及價款,並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被告固就「龍弟」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提供助力,惟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價格都是「龍弟」喊的,伊無法與「龍弟」議價,伊就前後向「龍弟」購買的價格作比較,覺得沒有比較便宜,伊沒有去跟當時市價作比較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向「龍弟」購買海洛因的價格,有時會因為市價變動等語顯然不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且被告既曾於102 年4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曾俊賢,且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豈有不知海洛因交易市價之可能,況被告大可向「龍弟」進貨自行販賣獲利,被告卻費心為「龍弟」介紹黃武雄,而由「龍弟」直接販售海洛因予黃武雄,若謂被告並無希冀透過介紹購毒者予「龍弟」之方式獲取其他好處,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圖以較低價格向「龍弟」購買海洛因云云,尚難憑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龍弟」與黃武雄完成交易後,黃武雄在伊南順八街租屋處有施用海洛因,伊有分一點來用,但這不是事先說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4 頁),可知被告於居間聯繫「龍弟」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之前,黃武雄並無承諾將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用,是不論黃武雄向「龍弟」購買海洛因之後,是否確曾免費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施用,被告願居間聯繫「龍弟」與黃武雄完成交易,顯非因黃武雄承諾給予被告報酬或任何好處之故,是被告辯稱其促成黃武雄與「龍弟」交易可得之利益,乃黃武雄將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黃武雄之同居人固於102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 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以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然觀諸被告與「龍弟」前開通話內容係:「(龍弟:)喂。

(被告:)喂,等一下,有空出來吃飯。

(龍弟:)喔好啊。

(被告:)你等一下幫我帶一個熟女一個幼齒的好不好?(龍弟:)喔,好啊,啊昨天的夫(音譯)好不好?(被告:)昨天的,見面再講好不好?(龍弟:)這樣子喔,啊你要找一樣的嗎?還是不要?(被告:)嗯,還可以接受。

(龍弟:)好,那你大概什麼時候?(被告:)欸,我去賣場,再吃個飯,好不好?(龍弟:)好,OK,掰。」

,可知被告係邀約「龍弟」於當日通話後見面交易1.5 兩海洛因,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亦有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參之該次通話內容係:「(被告:)喂,啊你是在那個薇閣,還是在探索(音譯)?(龍弟:)薇閣啊。

(被告:)在薇閣喔,是上次那裡嗎?(龍弟:)上次那裡啊。

(被告:)那你要什麼飲料?(龍弟:)喔,你要等我一下喔,我在旁邊吃飯喔,要不然你等太久。

(被告:)沒關係,OK,好。

(龍弟:)好啦,你幫我買個咖啡吧。

(被告:)好,掰。」

,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8 分許與「龍弟」通話後確有約定碰面,是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提及之「一個熟女一個幼齒」,顯然與被告嗣後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與黃武雄交易一事不同,難認被告係受黃武雄之同居人所託始與「龍弟」聯繫。

㈢至證人黃武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4 月23日那次買毒品,伊跟被告以電話聯繫,伊告訴被告說要到他家,到他家伊才說要買安非他命,請被告陪伊去買,伊在被告家聊到很晚之後,被告才打給藥頭,因為伊與被告交情很好,所以被告帶著伊去跟藥頭交易,伊沒有給被告什麼好處,被告就是純粹陪伊買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然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天是從臺中坐高鐵到桃園,伊在高鐵站打電話給被告時有說伊想買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頁);

又證稱:伊在伊家裡還沒有前往桃園高鐵站時就打電話給被告,電話裡就有跟被告說伊想買海洛因,但是被告知道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海洛因,知道伊是開玩笑的,伊忘記在伊家裡打電話給被告說想要買海洛因時,有無跟被告說伊想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7 頁反面),關於證人黃武雄究係何時始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以及購買毒品之種類乃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與「龍弟」通話時,被告已向「龍弟」表示即將與黃武雄見面,並要「龍弟」準備毒品等情不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5頁),證人黃武雄前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一第82頁),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宛諭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李宛諭是如何取得施用的海洛因,李宛諭施用時伊不在場,李宛諭有朋友,有時會自己去調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宛諭與被告為同居關係,李宛諭施用毒品時,被告並不一定在場,而李宛諭於偵查時曾稱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非僅被告1 人提供,李宛諭施用之海洛因即非當然為被告無償轉讓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在南福街承租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宛諭施用,當時伊知道李宛諭拿伊的海洛因去施用,伊沒有跟李宛諭收錢,李宛諭施用的毒品來源都是伊放在家裡的,伊都讓李宛諭自己拿海洛因來施用,伊承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宛諭等語(見他字卷第183 頁;

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伊放在南福街租屋處,李宛諭想要就自己去拿來施用,伊知道李宛諭在102 年7月2 日晚上有自己去拿伊放在南福街租屋處內海洛因來施用,伊也沒有阻止李宛諭,伊同意給李宛諭施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宛諭之犯行。

⒉又證人李宛諭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拿被告的來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在南福街承租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 次,伊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放在家裡的,伊自己拿來施用等語(他字卷第148 頁);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都是無償轉讓給伊施用,被告人都在外面,回來就在睡覺,所以伊施用時被告也沒有看到,但是被告知道伊在施用,應該也知道伊會拿他的海洛因來施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前開供稱內容相符,且證人李宛諭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二第74頁反面),足見證人李宛諭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本院復審酌證人李宛諭與被告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證人李宛諭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李宛諭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轉讓並非以轉讓者親自交付轉讓物予受讓者為必要,縱被告確未於李宛諭實際施用時在場,被告亦可同意李宛諭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況被告於偵訊時業自承其將海洛因放在南福街承租處,並同意李宛諭自行拿取施用,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知悉李宛諭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拿取其置放於南福街租屋處內之海洛因施用,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同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李宛諭施用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其於李宛諭施用時未在場,且不知李宛諭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委無可採。

至證人李宛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伊前幾天在網咖向男性朋友拿的,伊跟該名男性朋友拿過很多次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的海洛因放在家裡哪裡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9頁反面),惟證人李宛諭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只有7 月2日伊是拿家裡的海洛因,其他都是伊去外面網咖跟不知名男子拿的,伊就是看家裡有那1 包就拿來用,可能是放在電腦桌那裡,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忘記伊在102 年7 月2 日施用的海洛因究竟是被告放在電腦桌上伊自己拿取,還是伊向網咖男子拿取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李宛諭就其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乙節,竟於同次審理期日中前後證述反覆,甚而表示已不復記憶,證人李宛諭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疵累,自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宛諭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雖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罪刑經合併定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4 月12日待執行,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罪刑已於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累犯;

就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論以累犯之理由尚有違誤,應予補充更正之。

㈢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僅1 萬元,尚非甚鉅,且於102 年4 月23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於102 年7 月3 日即為警查獲,其所圖日後較低進貨成本之利潤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事實欄二㈡所為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就事實欄二㈢所為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龍弟」云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曾俊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游為「龍弟」及曾俊賢,惟「龍弟」及曾俊賢於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業已為檢警知悉並監控中,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第75頁至第76頁;

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一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龍弟」及曾俊賢發動偵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合。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除自身施用外,竟為一己之私利而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且被告販賣及幫助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造成社會危害不可謂不深,及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悔悟,惟兼衡被告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所獲利益,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31萬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犯罪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該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對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固使「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雄,而獲有犯罪所得105 萬元,惟被告該次犯行既僅屬幫助犯,依上說明,本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正犯「龍弟」前揭因犯罪所得之105 萬元,自毋庸於被告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粉塊4 包、白色粉末2 包,驗餘合計淨重12.82 公克、純質淨重5.03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52頁正反面),均係被告購入後供自身施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83 頁;

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㈣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應於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又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各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已開封注射針頭5 支、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 頁正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再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分裝袋5 袋、編號十二所示磅秤1 台,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乃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 頁正反面、第191 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物品,應有誤會。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夾鏈帶4 只及編號八至十一、十三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及李宛諭所有行動電話4 具,查無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一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劉鴻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劉鴻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劉鴻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四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劉鴻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
│    │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
│    │                │收。                        │
└──┴────────┴──────────────┘
附表二: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淨重12.82 公克、│
│      │純質淨重5.03公克),及包裝該海洛因6 包之外包裝│
│      │6 只。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398公克│
│      │),及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1只。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      │)                                            │
├───┼───────────────────────┤
│  五  │已開封注射針頭5 支                            │
├───┼───────────────────────┤
│  六  │吸食器2 組                                    │
├───┼───────────────────────┤
│  七  │夾鏈袋4 只(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殘渣袋4 包)及分│
│      │裝袋5 袋                                      │
├───┼───────────────────────┤
│  八  │未開封注射針頭5支                             │
├───┼───────────────────────┤
│  九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5 粒(驗餘淨重0.3665公克)│
├───┼───────────────────────┤
│  十  │未開封注射針筒3支                             │
├───┼───────────────────────┤
│ 十一 │冰糖1瓶                                       │
├───┼───────────────────────┤
│ 十二 │磅秤1台                                       │
├───┼───────────────────────┤
│ 十三 │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十四 │紅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
│      │6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
├───┼───────────────────────┤
│ 十五 │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十六 │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十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十八 │紅色APOLLO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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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黑色HUAWRI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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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黑色Anycall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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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紅色小米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
├───┼───────────────────────┤
│二十二│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
│      │7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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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黑色ACER筆記型電腦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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