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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肇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運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 廖運肇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15時56分許,因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0981門號)接獲黃秀蓮所撥打之電話,待黃秀蓮確認廖運肇人在桃園縣觀音鄉兩座屋33號後,黃秀蓮即前往該處,欲向廖運肇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廖運肇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6 千元作為對價,販賣海洛因2 錢、甲基安非他命3 克予黃秀蓮。
㈡ 緣因黃秀蓮於102 年5 月8 日接獲他人詢問有無海洛因之電話後,即於同日19時44分許撥打廖運肇0981門號與之取得聯繫,並表示要前往廖運肇所在處,嗣廖運肇於同日19時55分許以電話催促黃秀蓮儘速前往該處,黃秀蓮即前往上開處所,且向廖運肇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廖運肇隨後分別以2 萬5 千元、2 千元作為對價,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秀蓮。
㈢ 又黃秀蓮於102 年5 月12日經他人以電話詢問可否提供海洛因,適廖運肇於102 年5 月12日21時21分、21時59分許,以0981門號兩次撥打電話催促黃秀蓮前往該處,待黃秀蓮抵達後,即向廖運肇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廖運肇隨後分別以2 萬8 千元、2 千元作為對價,販賣海洛因1 錢、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秀蓮。
㈣ 廖運肇於102 年4 月29日14時44分許之0981門號接獲宋琬怡電話,經宋琬怡確認廖運肇位於前開處所後,宋琬怡即至前開處所與廖運肇會面,欲向廖運肇購買海洛因,廖運肇便以6 萬元作為對價,販賣海洛因半兩予宋琬怡,並以無償轉讓之方式,提供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琬怡。
㈤ 廖運肇與羅亞雷兩人因羅亞雷之配偶而結識,又因羅亞雷欲向廖運肇借款而數度聯絡廖運肇,廖運肇遂於102 年5 月6日下午1 時53分許以0981門號聯絡羅亞雷,並向羅亞雷表示會再與之聯絡。
嗣羅亞雷抵達桃園縣觀音鄉兩座屋33號後向廖運肇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廖運肇除貸予金錢外,另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重量約1 至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羅亞雷。
㈥ 羅亞雷因欲至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續聯絡廖運肇,廖運肇遂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7 時46分許以0981門號告知羅亞雷得至前開處所,待羅亞雷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許抵達後,羅亞雷見桌上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詢問廖運肇可否施用,廖運肇同意後即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亞雷施用,羅亞雷施用完畢離開前,再向廖運肇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廖運肇又無償提供1 至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亞雷。
㈦ 廖運肇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7 時44分許駕車至羅亞雷位於桃園縣新屋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搭載羅亞雷至前開處所,羅亞雷見桌上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詢問廖運肇可否施用,經廖運肇同意後,廖運肇即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亞雷施用,羅亞雷施用完畢離開前,再度向廖運肇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廖運肇又無償提供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亞雷。
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就0981門號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嗣於102 年9 月25日至前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逮捕廖運肇並扣得31萬82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秀蓮、羅亞雷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偵卷㈠第106 、121 頁)。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
況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7 月1 日、4 月29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57 、193 、95-107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宋琬怡於審理中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琬怡之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宋琬怡所為陳述之內容,尚可能使檢察官據而追訴其等所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再者,本院審酌證人宋琬怡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詢時並未與被告同時在場,尚未及思慮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就其於警詢時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其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宋琬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黃秀蓮、羅亞雷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以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黃秀蓮、羅亞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秀蓮部分 ⒈ 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與黃秀蓮通話都是在講賭博的事情,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秀蓮等語(見偵卷㈠第11-13 、86-87 頁、偵卷㈡第19-20 頁;
本院卷第67頁)。
⒉ 經查,證人黃秀蓮於偵查中指認出被告即為其毒品上游,並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買毒品共3 次,4 月19日以5 萬元購買海洛因2 錢及1 公克安非他命對價2 千元、5 月8 日購買1錢海洛因對價2 萬5 千元及1 公克安非他命對價2 千元、5月12日購買1 錢海洛因對價2 萬8 千元及1 公克安非他命對價2 千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7、104 頁)。
斯時檢察官已先行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法定減刑之優惠,惟黃秀蓮對於檢察官所訊問關於己身所涉犯之4 起販賣毒品罪嫌全盤否認,其顯然仍希冀全身而退、但求無罪,而無欲僅僅享有減刑之寬典,至於所犯施用毒品罪行,亦不符合起訴要件,而係應施以觀察、勒戒(見偵卷㈠第102-103 、104 頁),復無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減刑之誘因。
然而,黃秀蓮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即為被告,並且詳述交易情形,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自屬非低。
其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用電話跟被告聯絡,就跟被告說我過去找你,見面再講,因為怕被監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0 頁背面)。
另對照被告0981門號與黃秀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2 年4 月19日15時56分52秒、102 年5 月8 日19時44分39秒、19時55分34秒、102 年5 月12日21時21分3 秒、21時59分14秒,由通話內容可知兩人確實相約見面(見偵卷㈠第27頁背面-28 頁背面),益徵證人黃秀蓮證述之可信性。
辯護人雖不斷質疑,依照偵卷㈠第27至28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黃秀蓮間之通聯甚為頻繁,且從通話內容並未顯示與購毒有關之對話,依照人之記憶能力,黃秀蓮應無從據此憶起孰通對話內容聯繫購毒事宜。
然而,證人黃秀蓮於本院103 年5月27日審理程序中業已進一步證稱:因為當時警察還有給我看我自己的監聽譯文,因為當時我朋友也有跟我調海洛因,而我沒有,我是這樣比對出來的,就是在4 月19日、5 月8日、5 月12日跟被告通聯時我有買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警察給我看兩份譯文,分別是我和被告門號的監聽譯文,我的門號的監聽譯文有我跟其他人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5 頁)。
經本院另行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5號黃秀蓮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復細究該案卷附之黃秀蓮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31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秀蓮於102 年5 月8 日與被告通話之前,有不同人於同日以手機詢問黃秀蓮是否在家,黃秀蓮回覆在家後,通話對象即表示要來找黃秀蓮,又黃秀蓮與被告於102 年5 月12日通話之前,有一不詳女子主動聯絡黃秀蓮,並問:「那我過去那邊找你一下」,黃秀蓮回答:「你找我... 也沒有那個阿」該女子:「阿你盡快回來拉」黃秀蓮答:「好拉」,隨即黃秀蓮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此觀該案卷附之0931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5 號卷第38-38 頁背面、43-43 頁背面),與證人黃秀蓮所述上情不謀而合,尤見證人黃秀蓮並非空穴來風、有意污衊構陷被告。
為求慎重起見,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提示前開譯文予證人黃秀蓮確認,其檢視後仍稱:在5 月8 日我與被告聯絡前有好幾個人跟我聯絡,是要跟我拿毒品,所以我才因此跟被告聯繫,我是這樣比對出來的。
至於5 月12日該次,之前也是有人聯絡我說要來找我拿毒品,也是因為這樣我才能確認有跟被告拿,例如第43頁第六則譯文(即前開黃秀蓮與不詳女子之通話內容),而且我可以確認當天該人向我拿毒品之後,我隨即跟被告聯絡,並在當日取得毒品,5 月13日有賣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
又黃秀蓮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00元為對價,出售海洛因予彭美珠乙節,業據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5 號案件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復有卷附之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26-233 頁),在在可見證人黃秀蓮所言乃本其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並無虛妄,更無記憶錯誤之情形。
從而,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5 月8日、5 月19日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秀蓮等情明確。
⒊ 另查,證人黃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是委託被告幫我跟「空杯」拿毒品的,我當時會回答檢察官是跟被告聯絡、跟被告買的,是因為檢察官問我向何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背面-150頁)。
然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係提示數張照片(其中包括被告之照片)並明確訊問黃秀蓮:「是否你購買毒品之對象」,而證人黃秀蓮即回覆:確認2 號就是我買毒的對象等語(見偵卷㈠第104 頁),並無證人黃秀蓮所指之前開情況,其應無混淆誤答之虞。
復且,其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程序中明白表示:「問:(如果是你跟被告買毒品你認為是何人賣毒品給你?)被告」「(問:如果是被告幫你跟別人買毒品,你認為是誰賣毒品給你的?)是『空杯』」,黃秀蓮既自始明瞭兩者間之差異,是故證人黃秀蓮於本院審理中遽然變更交易情節,實有可疑。
再者,關於102 年4 月19日交易情節部分,證人黃秀蓮103 年5 月27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第一次有看到「空杯」,我就拜託被告幫我購買,被告問我要多少,我錢直接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給我,當時「空杯」就在旁邊,當時我沒有看到「空杯」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4 頁),「空杯」當時人既然已經在現場,而且與黃秀蓮、被告二人近在咫尺,尚須迂迴周折勞煩被告居中交付毒品和金錢,與一般常情實屬有間。
況其於本院103 年7 月1 日審理程序又改稱:這次是我把錢交給「空杯」,毒品也是「空杯」交給我,然經本院提示前次供述內容時先堅稱:「空杯」有在場的時候,因為他在旁邊,我錢就拿給他,惟經本院指出前後供述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時,又推稱: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至於102 年5 月8 日、5 月12日交易過程,證人黃秀蓮原於本院102 年審理中證稱:之後兩次交易我就沒有看到「空杯」了,去買毒品之前我都要打兩通電話,我打第一通給被告時,被告會先叫我等一下,他不會在電話中說他要先確認,但是會叫我等一下,他會再打給我,然後第二通被告才會跟我說可以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背面、155 頁)。
觀之0981門號及0931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 月8 日乃黃秀蓮先聯絡被告,被告再撥打予黃秀蓮,至102 年5 月12日則係由被告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黃秀蓮(見偵卷㈠第28-28 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5 號卷第38背面、43頁),與證人黃秀蓮描述之通話情節顯不相符,是證人黃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透過被告與「空杯」交易之情節不僅與常情相背,且前後供述不一,又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值懷疑。
被告雖陳稱:5 月27日前黃秀蓮就與我太太聯絡,並向之索討金錢,否則要咬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業經證人黃秀蓮所否認。
況且,證人黃秀蓮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程序中一改以往證述內容,反而表示被告非其上游,極力為被告開脫,殊難想像黃秀蓮曾威嚇要咬死被告。
復且,黃秀蓮與被告配偶兩人於本院103 年5 月27日審理期日前既有接觸,而黃秀蓮於本院審理中即為不同於以往之證述,不難想見係受到外界干擾所致,遠不如其於偵查中未受不當壓力箝制下而為之證述可信,尤證證人黃秀蓮此部分證述顯不足採。
㈡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琬怡部分 ⒈ 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行,並辯稱:102 年4月29日當天通話是他要找我賭博等語(見偵卷㈠第86頁、偵卷㈡第20頁)。
⒉ 經查,警方詢問宋琬怡購毒對象及過程時,證人宋琬怡即證稱:102 年4 月底在觀音鄉大潭地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我跟綽號「福哥」的男子拿了半兩海洛因價格約6 萬元,但是我錢還沒給他,另外他還拿了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但安非他命就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偵卷第41頁)。
經警方提示前開處所照片時,宋琬怡表示該處確實為其向「福哥」購買毒品之處所,復將被告與宋琬怡於102 年4 月29日14時44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宋琬怡確認時,證人宋琬怡則稱:這通就是我錢往桃園縣觀音鄉兩座屋33號內,向綽號「福哥」購買半兩的海錄音及他另外給我1 公克安非他命的通話等語(見偵卷㈠41頁背面)。
又警方另行提示102 年4 月7 日21時24分39秒、102 年5 月15日17時11分52秒、102 年5 月21日13時5 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宋琬怡是否為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通話,宋琬怡可詳細描述每一次通話的原因:102 年4 月7 日該次係純屬聊天、102 年5 月15日則係之前商請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購買,所以被告叫宋琬怡過去他的住所,之後又告知宋琬怡現在都拿不到毒品,而102 年5 月21日該次也是因為宋琬怡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以購買,被告叫宋琬怡去其住處,但宋琬怡並沒有前往等情(見偵卷第41頁背面-42 頁),又宋琬怡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2 年6 月5 日,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不過1 月餘,宋琬怡於警詢時記憶應屬相當清晰,而無任何混淆誤認之虞。
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宋琬怡乃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偵卷㈠第9 頁),被告隨後雖改稱:宋琬怡在五月份時因為懷孕要向我借錢我沒借他,所以他亂講等語。
然宋琬怡若其有意誣陷被告,大可於警方提示其他時間之通聯譯文時向警方表示均有毒品交易成功之情形,宋琬怡卻一一分辨通話內容,足見其於作證時相當保守謹慎,而不會擅加臆測,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琬怡等節,應堪認定。
㈢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亞雷部分 ⒈ 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㈤至㈦所載之犯行,並辯稱:我會跟羅亞雷通話都是他要過來向我借錢,我並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羅亞雷等語(見偵卷㈠第13-14 、87頁、偵卷㈡第20頁;
本院卷第67頁)。
⒉ 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羅亞雷於偵訊中明確證稱:102年5 月6 日當天我本來要跟被告借錢,後來要離開時,被告給我3 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㈠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證稱:我會跟被告聯絡是因為之前被告跟我先生認識,但是我沒有被告的電話,是我勒戒的朋友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才與被告聯絡,我與被告聯絡的目的是為了要借錢,而且聽朋友說被告有安非他命,所以借錢的時後就想順便問問被告。
102 年5 月6 日那次我本來是要跟被告借錢,後來才跟他拿毒品,在電話中我只有說要過去找他,我打電話時只想跟被告借錢,去的時候才想再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有拿到1 、2 公克的安非他命,最多不到3 公克,因為我沒有實際的電子秤,就是抓一個大概,我以前有跟別人拿過,所以我大概知道重量是多少。
因為我沒有錢,所以這三次中有一次我將被告給我的安非他命的一小部分拿去給曾啟龍換遊戲點數,剩餘的一小部分我自己施用,就是102 年5 月6日21時39分51秒的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通聯中曾啟龍雖然說要給我500 元,但是最後沒有給我錢,是我叫他去買遊戲點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102-103 背面),羅亞雷對於當日初始聯絡被告之目的、爾後與被告見面後改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曾予以轉讓等重大關鍵事實之前後陳述一致,如非親身經歷,何至如此。
羅亞雷雖就實際轉讓重量陳述略有不一,但其業已證稱:因為我沒有實際的電子秤,就是抓一個大概,我以前有跟別人拿過,所以我大概知道重量是多少等語,當時既無電子秤在手,羅亞雷概依憑以往經驗估算,又1 、2 、3 公克之間僅有些微差距,縱以秤計重,都不免有誤差,一般人無法準確估量亦屬常情之理,不該執此枝節差異而全盤否決羅亞雷之證述。
復觀諸羅亞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22時26分32秒以0981門號告知羅亞雷其正在忙,待有空時會通知羅亞雷,復於102 年5 月6 日13時53分47秒再次電告羅亞雷不要一直聯絡他,並表示其當時不便與羅亞雷見面,待有空時會主動與羅亞雷聯絡。
再者,羅亞雷與被告前開通話數小時後,羅亞雷即於同日21時39分51秒與曾啟龍聯繫(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由其二人通話內容可知,羅亞雷向曾啟龍表示取得數量不多,僅供其一人之需,但品質很好,曾啟龍聞此望能購得若干,但表示因當時金錢不多,只能拿出500 元交易,羅亞雷則於電話中同意以500 元作為交易對價乙節,此有0916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1頁背面),顯見羅亞雷因需錢孔急而不斷聯絡被告,令被告不勝其擾,終與羅亞雷見面。
待與被告見面之後,即能向曾啟龍表示已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證被告除了貸予金錢外,更提供羅亞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非虛。
復由前開羅亞雷與曾啟龍聯絡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又與羅亞雷前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曾啟龍之上情相符,羅亞雷之證述信而可徵、俱有依憑,故而,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亞雷等情甚明。
⒊ 又事實欄一㈥部分,證人羅亞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
102 年5 月8 日那天很多人在裡頭賭博,被告就叫我進去,進去裡面有吸食,離開之後被告又給我1 至2 克;
那次可能是我有傳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之前被告有叫我不要一直煩他,可能就是這樣子被告才叫我過去。
被告叫我過去那邊就是要去聊天,但他知道我要過去吸毒,因為我一直打電話給他。
我當時看到很多人,但都沒有認識的,他們在打牌。
被告有給我一點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有施用,被告是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吸食的,被告當時在打電腦,被告有看到我拿來吸食,而且我有問被告說「我要用可以嗎」,被告就說好,後來離開的時候被告還有再拿1 、2 克安非他命讓我帶回去,是我再跟被告要的。
而102 年5 月8 日7 時46分51秒、8 時33分54秒、19時44分50秒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在102 年5 月8日我要去找被告時,跟他的通話等語(見偵卷㈠第118 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101 、103 頁背面、104 頁)。
另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7 時46分51秒先叫羅亞雷至前開處所,待羅亞雷抵達後,於同日8 時33分54秒聯絡被告,但羅亞雷發現現場有其他人時,旋即電聯被告表示其不想入內,但被告亦不願外出等情,核與證人羅亞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當日抵達前開處所時,發現其內有其他人在場等情節相符,由此可見,證人羅亞雷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記憶均清楚明確、並無任何混淆。
復且,僅係單純向被告借款,而無任何不法情事,羅亞雷何須因有其他人在場而不願入內。
故此,當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桌上,容任其施用,待羅亞雷離開前,被告又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信而可徵。
⒋ 至事實欄一㈦部分,證人羅亞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在102 年5 月18日被告過來載我去兩座屋,也讓我施用安非他命,離開時再給我3 公克,也有拿錢給我;
當天我要去找被告是要找他借錢,當天我們是約在新屋街上之便利商店門口,被告就在便利商店門口接我,之後被告就載我到兩座屋那邊。
當天被告把毒品放在桌上,我也是問被告可不可以用,然後我自己裝填,而且這次離開時被告有再給我安非他命,我是大概估算抓一個數量,這次看起來比前面那次多一點點等語(見偵卷㈠第118 頁;
本院卷第98、100-100 頁背面、104-104 頁背面)。
復對照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告知羅亞雷其已抵達便利商店,羅亞雷確認被告在其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之後,隨即表示要外出與被告會合,再查,羅亞雷所在地點受話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新屋鄉○○路000 號,核與羅亞雷所述102 年5 月18日當天與被告會面地點、經過之上情全然吻合,足徵證人羅亞雷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蓄意誣陷,應可採信。
⒌ 辯護意旨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充其量僅可知羅亞雷與被告兩人相約見面,而未指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羅亞雷難僅憑通訊監察譯文憶及詳細轉讓過程,又兩人非親非故,被告無償轉讓毒品顯背於常理。
然而,被告前開3 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單就被告與羅亞雷見面過程就有明顯差異:或有羅亞雷自行前往被告所在之桃園縣觀音鄉兩座屋33號住處,或有前往前開處所後發現現場有許多人在賭博不願入內,或有被告主動搭載羅亞雷至前開處所。
至於轉讓情節或有直接交付,或有先讓羅亞雷在現場施用,離開前夕再另外交付,亦不相同。
羅亞雷在102 年5 月6 日該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甚至轉賣予曾啟龍,是羅亞雷能夠清楚記憶每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本就不足為奇。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和羅亞雷有男女感情關係(見偵卷㈡第20頁)。
然辯護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與羅亞雷間是男女朋友關係時(見偵卷㈡第21頁),被告並未否認或更正,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辯稱凡是異性朋友均可稱為男女朋友等語。
惟「男女朋友」、「男女感情關係」係指涉交往當中、戀愛的對象,而非單純相識之異性,此一至明不過之理,垂髫皆知,被告將屆耳順之年,既非全然未接受教育,又非概無社會經歷,實無誤解之可能性,是被告前開辯詞,實屬荒謬。
故而,被告與羅亞雷兩人既具有相當情誼,被告在羅亞雷央求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亞雷施用,亦屬人情之常。
況且,羅亞雷並於偵查中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出的,我覺得我很對不起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18 頁),是以羅亞雷經濟上端賴被告援助,與被告又存感情羈絆,其為證述時內心所受之掙扎煎熬可見一斑,但仍願意吐露被告前開3 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證言誠與事實相符。
反觀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又無法自圓其說,辯詞顯屬無稽。
㈣ 辯護意旨另指黃秀蓮、宋琬怡及羅亞雷與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19日15時56分52秒、同年5 月8 日19時55分34秒、同年5 月12日21分3 秒、同年4 月29日14時44分10秒、同年5 月6 日13時53分47秒、同年5 月8 日7 時46分51秒、同年5 月18日19時44分55秒之譯文內容,均屬一般好友寒暄,無從窺知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惟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三人或有以己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有以對話內容、不同情境而辨識出孰通對話之後,即與被告交易、轉讓毒品乙情,業經詳述如前。
況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故而,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前開通話內容,既經其等證實通話後確實即與被告交易、轉讓毒品,三人描述過程又與通聯譯文內容所示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逵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辯護人拘泥監聽譯文未顯示毒品交易內容,而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應有誤會。
此外,本件不乏有0931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前開羅亞雷嗣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予曾啟龍之通話記錄等證據再為補強,更見證人所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證述絕非虛妄,實有依憑。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徐錫洋、陳明增、徐瑞萍證明被告與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等人僅於前開處所聚賭,而無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情,然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證述詳細,又有補強證據可佐,已臻明確,況徐錫洋、陳明增、徐瑞萍並非居住在前開處所,此有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 頁、71頁),自無鎮日停滯在前開處所,而未至其他處所之可能,是以前開三人無法時刻目睹前開處所內所發生之情事,再者,縱使黃秀蓮、宋琬怡、羅亞雷曾有至前開處所賭博,亦不能遽認被告未曾販賣、轉讓毒品予前開三人,故本院認徐錫洋、陳明增、徐瑞萍無從證明被告從未販賣、轉讓毒品乙節,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又辯護人另聲請調查廖運成,以證明自前開處所扣得之31萬8200元非犯罪所得,惟經本院遍查全案卷宗,已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現金與犯罪有關,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足供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秀蓮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琬怡部分,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至事實欄一㈣至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琬怡、羅亞雷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均於同一天兩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然交付時間前後相隔不遠、行為地點相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乃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概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為販賣及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再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固有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4 次犯行之交易金額亦高達數萬元,然仍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若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然念及被告被告歷次販賣以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再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分別各係在102 年4 月至5 月間為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交易型態及轉讓模式屬與同一對象多次交易、無償提供之情形,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輕微,從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3年為適當。
至公訴意旨雖以扣得被告所有之31萬8200元,如部分或全部不能證明為犯罪所得時,請求併科同額以上之罰金以收懲戒之效。
惟查扣案之前開現金,經本院遍查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販賣所得價金、數量尚非甚鉅,與一般中盤、大盤商之交易型態有間。
再者,本件乃黃秀蓮、宋琬怡及羅亞雷主動向被告要求購買、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積極兜售或強迫施用,被告之惡性尚難謂至屬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其犯行相當,亦足收警惕被告、免其再犯之效,是本院不另為併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俱未扣案,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事實欄一㈣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宋琬怡部分並未收取價金,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特予敘明。
另外0981門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為被告聯絡供其與購毒者聯絡之用,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㈣,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院遍查卷證未見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已毀損滅失,揆諸前開規定,應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現金31萬82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 │廖運肇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之門號○九八一四八│
│ │ │三五九○號SIM 卡暨│
│ │ │搭配手機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 │廖運肇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之門號○九八一四八│
│ │ │三五九○號SIM 卡暨│
│ │ │搭配手機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一㈢ │廖運肇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號○九八一四八三五│
│ │ │九○號SIM 卡暨搭配│
│ │ │手機壹支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一㈣ │廖運肇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
│ │ │九八一四八三五九○│
│ │ │號SIM 卡暨搭配手機│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 │廖運肇明知為禁藥而│
│ │ │轉讓,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 │
│ │ │ │
│ │ │ │
├──┼────────┼─────────┤
│ 6 │如事實欄一㈥ │廖運肇明知為禁藥而│
│ │ │轉讓,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7 │如事實欄一㈦ │廖運肇明知為禁藥而│
│ │ │轉讓,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附表二:(出處為偵卷㈠第31頁背面-32頁)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 1 │102 年5 │羅亞雷 │羅亞雷:喂 │
│ │月6 日21│(使用09│曾啟龍:喂 │
│ │時39分51│00000000│羅亞雷:嗯 │
│ │秒 │) │曾啟龍:早就跟你說我沒│
│ │ │曾啟龍 │ 有錢了你還一直│
│ │ │(使用 │ 這樣跟我講 │
│ │ │00000000│羅亞雷:哦...不用了啦 │
│ │ │54) │ ,我有了啦,我│
│ │ │ │ 有錢了啦 │
│ │ │ │曾啟龍:我知道...不管 │
│ │ │ │ 你有沒有錢阿,│
│ │ │ │ 我前一天就跟你│
│ │ │ │ 講我沒有錢了阿│
│ │ │ │羅亞雷:喔...我想說五 │
│ │ │ │ 號領錢不是嗎 │
│ │ │ │曾啟龍:領錢不是... 我│
│ │ │ │ 卡片又不在我這│
│ │ │ │ ,都是跟我老婆│
│ │ │ │ ... 之前不是跟│
│ │ │ │ 你講過 │
│ │ │ │羅亞雷:唉幽... 沒有拉│
│ │ │ │ 我想說那時候是│
│ │ │ │ 臨時的緊急的拉│
│ │ │ │ ,阿那現在... │
│ │ │ │曾啟龍:幫不上忙啦 │
│ │ │ │羅亞雷:好啦,沒關... │
│ │ │ │曾啟龍:現在有沒有啊 │
│ │ │ │羅亞雷:現在喔 │
│ │ │ │曾啟龍:嘿阿 │
│ │ │ │羅亞雷:不多啦,有也是│
│ │ │ │ 自己的,嘿阿 │
│ │ │ │曾啟龍:那... 那怎麼辦│
│ │ │ │ ,那我要跟你拿│
│ │ │ │ 一點的話要怎麼│
│ │ │ │ 算 │
│ │ │ │羅亞雷:啊?要怎麼算?│
│ │ │ │ 不是阿,阿你要│
│ │ │ │ 多少的阿 │
│ │ │ │曾啟龍:我沒有錢阿,我│
│ │ │ │ 全身上下就只有│
│ │ │ │ 五百塊出來阿 │
│ │ │ │羅亞雷:是喔,可是... │
│ │ │ │ 這一批喔,OK啦│
│ │ │ │ ,超讚的 │
│ │ │ │曾啟龍:嘿阿,那你要怎│
│ │ │ │ 麼樣,五百還是│
│ │ │ │ 三百的還是怎麼│
│ │ │ │ 樣 │
│ │ │ │羅亞雷:沒有啦,那個先│
│ │ │ │ 不要,那個五百│
│ │ │ │ 的先給我啦,還│
│ │ │ │ 不要買,我還用│
│ │ │ │ 不到錢 │
│ │ │ │曾啟龍:五百塊先給你阿│
│ │ │ │羅亞雷:好啊,我用... │
│ │ │ │ OK的啦,絕對比│
│ │ │ │ 之前好多了 │
│ │ │ │曾啟龍:好多了但量也不│
│ │ │ │ 要太少啊,好不│
│ │ │ │ 好 │
│ │ │ │羅亞雷:我知道啦 │
│ │ │ │曾啟龍:好啦,我到了打│
│ │ │ │ 給你 │
│ │ │ │羅亞雷: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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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被告 │羅亞雷:喂 │
│ │月8 日7 │(使用 │被 告:喂你過來 │
│ │時46分51│00000000│羅亞雷:啊? │
│ │秒 │90) │被 告:你過來你過來 │
│ │ │羅亞雷 │羅亞雷:喔,好 │
│ │ │(使用09│ │
│ │ │00000000│ │
│ │ │) │ │
├──┼────┼────┼───────────┤
│ │102 年5 │同上 │被 告:(接起)... │
│ 3 │月8 日8 │ │羅亞雷:ㄟ... 我... 我│
│ │時33分54│ │ 到了 │
│ │秒 │ │ │
├──┼────┼────┼───────────┤
│ │102 年5 │同上 │被 告:喂 │
│ 4 │月8 日8 │ │羅亞雷:那麼多人喔 │
│ │時34分33│ │被 告:對昧 │
│ │秒 │ │羅亞雷:喔... 還是你出│
│ │ │ │ 來我不要進去 │
│ │ │ │被 告:我出去幹嘛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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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5 │同上 │羅亞雷:喂 │
│ │月18日19│ │被 告:現在可以出來嗎│
│ │時44分50│ │羅亞雷:可以阿 │
│ │秒 │ │被 告:我在SEVEN 等你│
│ │ │ │ 我現在已經在SE│
│ │ │ │ VEN啦 │
│ │ │ │羅亞雷:你說你哪裡SEVE│
│ │ │ │ N ,我家SEVEN │
│ │ │ │ 喔 │
│ │ │ │被 告 :嘿阿 │
│ │ │ │羅亞雷:喔好啦好啦 │
│ │ │ │被 告:要走出來還是怎│
│ │ │ │ 樣 │
│ │ │ │羅亞雷:喔... 你... 我│
│ │ │ │ 過去也可以啊,│
│ │ │ │ 我走過去好了 │
│ │ │ │被 告:有沒有馬上過來│
│ │ │ │羅亞雷:有啊 │
│ │ │ │被 告:好,那我就在這│
│ │ │ │ 邊 │
│ │ │ │羅亞雷:好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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