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795,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居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居係和鼎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竹圍漁港緊急救援道路」之現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明知桃園市大園區(桃園縣大園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起訴書原記載2812-1地號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中華民國所有、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占用林地及毀損保安林之犯意,未經林務局之同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整地、開挖並毀損保安林木,作為系爭工程之延伸工地使用,以此方式占用國有林地,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森林法第54條、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毀損保安林、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明輝及周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8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複丈成果圖)、森林被害告訴書、造林地被害位置圖及示意圖、造林後價查定表、桃園縣大園鄉地籍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工程施工前後照片、遭傾倒之保安林及竊佔國有林地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9 月10日起,為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工程而整地、開挖及移除林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整地、開挖並毀損保安林木犯行,辯稱:系爭工程屬於公共工程,是公眾使用的緊急道路,非私人牟利,且係依承攬契約進行,並無任何犯意,又施工範圍都在設計圖的範圍內,移除的林木也是施工範圍內,並非蓄意砍伐,是依據縣政府給的設計圖範圍施工,並沒有超過該範圍,施作的時候,也不知道有佔用到林管局的土地,當時也不知道土地撥用程序還沒有完成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和鼎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興建,並於102 年9 月10日起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地、開挖等系爭工程進行之事項,且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劃由林管局管理之國有林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無訛(103 年度偵字第246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至4 、112 至113 頁;

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

103 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周宗賢、簡明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7 至8 、125 至126 、167 至168 頁;

103 年度訴字第795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9至32、33至35頁),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決標公告、造林地被害位置圖及示意圖、桃園縣大園鄉地籍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工程施工前後照片、遭傾倒之保安林及竊佔國有林地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8日蘆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至13、22、25至30、32、36至45、48、111 至119 、121 至122 、164 至16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系爭工程之監造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該公司之原承辦人即證人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是由我負責製作,撥用土地範圍是道路總寬是8 公尺,偵字卷第9 頁的設計圖中道路的寬度是6.8公尺,上面寫8 是指連旁邊的擋土牆合起來是8 公尺,故要在8 公尺內設計,而依圖中所繪製的橫斷繪圖,圖上虛線部分是指原來的地形,施作時要把原來的地形改變為道路,就是要將虛線線條部分的砂土挖除掉,因為那邊現有原來的地形是有沙堆很高,我們設計道路會考慮以後下雨,沙會流下來,但是受到寬度的限制,無法在擋土牆後側設置截水設施,所以要把邊坡適當處理以免產生災害,雖然依照同頁的這些道路橫斷面圖,虛線部分已經超越道路及擋土牆8 公尺的範圍,甚至在同頁右下角的圖超出達9.06公尺,這是因為擋土牆需要背填,從這個圖來看,擋土牆後方的地形原本比較低,擋土牆比較高,如果沒有把土填起來,擋土牆後方沒有支撐會倒掉,所以圖中超出這9.06公尺部分,也都是工程必須施作的範圍,而施工時,因為林務局查獲佔用保安林地的問題後,我們就變更設計,將斜坡擋土牆改成直立形式,以減少對地形的改變,變更後的設計圖就是偵字卷第162 頁的圖,依照此變更後的設計圖,施工時仍須超過8 公尺的範圍而佔用到擋土牆外的土地,因為擋土牆還是需要開挖來埋基礎,然後旁邊的沙堆還是要整平,以免危險,在我們設計的認知,完成後就是在那8 公尺內,其他後面並沒有使用到,在施工時必然會使用到超出8 公尺的範圍等語(訴字卷二,第29至33頁),復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士即證人簡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工程是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監造,由我審核設計圖,緊急救援道路工程所規劃建造之道路寬度,包括附屬設施,如擋土牆、水溝,原本計劃道路我們希望在8 公尺內設計完成,然依偵字卷第9 頁之設計圖,主要道路的範圍雖然還是在8 公尺的範圍,但是施工範圍可能超出8 公尺外的範圍,在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第一次送設計圖時,因為道路及附屬設施本身超出8 公尺,所以有發文給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他們在8 公尺的範圍內修正調整路寬,但是因為擋土牆後側邊坡,那邊原本是一個高坡堤,要做一個道路的話,這邊的土堆要把它挖出來,降低既有的高度,而要降低高度的話,勢必一定要開挖,開挖的話,邊坡不可能呈現直線形,如果這樣挖的話,土地一定會崩塌,所以他們在做後側邊坡的時候,在施工完成之後要做一次修復的動作,施作本件工程一定要開挖到超過8公尺的範圍,只能在施作完成後修復,本件工程不可能設計為完全不佔用林務局土地,只在8 公尺範圍內施作,因為需要一個施工介面,所以還是需要開挖8 公尺外的土地,事後再修復,我當初就施工的介面要向林務局申請,我當時也不曉得,因為我認知就是說我們要跟林務局申請撥用,林務局就知道我們要在這條道路上施工,雖然施作工程一定要超過8 公尺,但是我之前的認知就是我需要的土地就是8 公尺,那時候並不知道我的施工範圍會超過8 公尺的範圍,也要向林務局申請,我的認知是後續的修繕,所以農業發展局當初申請撥用土地的時候,並未申請撥用較寬的範圍,而讓施工範圍都可以在撥用土地範圍內等語(訴字卷二,第33至37頁),互核證人周宗賢、簡明輝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而故意虛構詞陳構之理,是堪認證人周宗賢、簡明輝證述之詞應屬實在,而對照2 位證人證詞與偵字卷第9 頁、第162 頁之變更前、後設計圖觀之,被告依照設計圖施工時,均需占用超過撥用範圍8 公尺以外之土地,方足以進行系爭工程,且依施工設計圖之設計者及審核單位承辦人即證人周宗賢、簡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當初係認為僅於施工時占用撥用範圍之土地,施工完成後復行修繕占用範圍此等方式,即屬可行,並基此而為系爭工程設計圖之製作、審核,是被告既係遵循設計圖所示進行施工,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不法犯意,況依證人周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就現場觀察的情況,和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都有符合我所製作的設計圖範圍內等語(訴字卷二,第31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係按圖施作系爭工程,是被告並非基於前開不法犯意而為整地等系爭工程事項之進行,至為灼然。

㈢、再者,依被告辯稱:我是102 年9 月10日開工,9 月11日林務局人員來巡視,發現土地尚未辦理撥用完成,要求停工,我就馬上電話通知縣政府承辦人員簡明輝到現場瞭解狀況,我原本不知道原因,是林務局人員告知我,我才知道是因為土地撥用沒有完成,我請縣府人員到場,縣府人員當場告訴我停工,停了將近一個月的時間,等到大約一個月之後,縣政府發文要求我們繼續施工等語(訴字卷一,第13頁及背面),而稽諸證人簡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所知,李坤居事發之前並不知道知道超過8 公尺外的土地是屬於林務局所管理,且為保安林地,因為他是事發之後才告知我說為什麼會有林務局的人來制止他施工,在工程進行當中有停工過一次,停工的原因好像是因為我們跟林務局申請撥用土地時,管理機關還沒有正式變更為農業發展局,且我不知道施工介面的3 公尺也要跟林務局申請,而就超過8 公尺的範圍,依規定不需辦理撥用,只要發函給林務局徵得林務局事先同意即可,事情發生之後,我們有發文給林務局承諾要修復,但是林務局並沒有回復,我們為了整個道路需要及工程進度,因為這個工程申請了5 、6 年還沒有辦法施工,為了避免之後發生事故時無法使用緊急救援道路,因此才將工程做完等語(訴字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互核被告與證人簡明輝前開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非子虛烏有之事。

㈣、復參以林管局確於102 年9 月11日發現被告有毀壞保安林情事,並要求停工等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 年10月31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書可佐(偵字卷,第20至22頁),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亦於同月12日即函告和鼎公司暫停施作、同年10月1 日發函請和鼎公司於10月5 日起進場施作等情,均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9 月12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 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偵字卷,第155 、156 頁),足證被告及證人簡明輝前揭所述情節,當屬實在,是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施工初始,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施工範圍已占用林管局之土地,經林管局告知後即行停工,嗣於同年10月1 日因農業發展局之指示始再行復工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工程施工時所占用林管局土地部分,並未完成撥用,亦未經林管局同意之情,復工當時亦係本於農業發展局之指示,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意,此外,被告僅為承包之施工廠商,實無從知悉行政機關間內部事務處理情形,況依證人簡明輝前開所述,農業發展局係認定以發函通知林管局方式,並輔以事後修繕,便無須另就施工範圍超過撥用範圍部分再行申請,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10月1 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三、本竹圍漁港緊急救援道路工程,應整體路線需要及考量鄰近土地安全,須在緊鄰未撥用之土地設置擋土牆,惟施工時勢必損及周邊部分林像,本局將於工程結束時於擋土牆後側加強植栽林木以改善整體環境美觀。」

可佐(偵字卷,第157 頁),足信農業發展局亦係認縱於施工時占用,施工完畢後再行恢復即可,並據此責命被告續行施工,則農業發展局既認發函通知林管局後,即可續行系爭工程,被告又係本於農業發展局之指示而為,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犯意,且系爭工程係為被告所承包之公共工程,被告所為進行整地、開挖及砍除林木行為,均係依承包公共工程之契約內容所為,並非為牟己身不法利益而擅自占用、毀壞林木,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第5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嫌規範要件不符,當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不法意圖,不知縣政府未得他機關之同意等節,尚堪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第5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犯行,即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係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