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8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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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裕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侯明裕前於民國97年7 月4 日,經塗銘洲之介紹而認識周定榮。

周定榮於97年7 月間,分別向侯明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並分別開立面額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 張作為擔保。

適於97年7 月間,周定榮之同居人曾美欲出售名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持分(下稱系爭房屋),而委託任職房屋仲介之塗銘洲處理。

於97年8 月至9 月間,周定榮為能繼續向侯明裕貸得款項,即與塗銘洲及侯明裕商討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侯明裕,嗣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侯明裕之子侯宗翰,而先後向侯明裕借款20萬元、50萬元,並分別開立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5 張予侯明裕。

周定榮及塗銘洲並向侯明裕允諾,待系爭房屋出賣後,即可以所得價金清償周定榮之借款。

嗣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價金優先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後,不足清償侯明裕之債權。

詎侯明裕明知其交付前開100 萬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並非投資系爭房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11月1 日,虛構塗銘洲及周定榮向其佯稱系爭房屋值得投資,而遊說其陸續出資100 萬元,並保證系爭房屋出賣後,即可返還出資額100 萬元,並給付賣屋利潤之10%等不實內容,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對塗銘洲及周定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塗銘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周定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員至其住居所執行拘提無著,又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6-48頁、第84頁、第89-100頁、第188頁)。

是證人周定榮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至傳喚未到及無法傳喚之情形。

而細繹證人周定榮警詢筆錄,陳述甚為詳盡,對警員問題均能連續陳述,堪認警詢時精神狀態良好,其警詢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甫經查獲,較無受他人不當干擾其陳述之虞,虛偽可能性極低,且其所述係就其與被告侯明裕之間金錢往來過程之親身經歷。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既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再就其取得相同陳述之可能,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周定榮另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桃園市○路段0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地政事務所人員基於公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本票影本8 張,係被告所提出,又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偽造,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103年8月13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邱美淑,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塗銘洲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然本件所涉,乃周定榮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之投資標的等事實,是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邱美淑,與本案事實顯不具備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明裕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乃因告訴人塗銘洲及周定榮詐騙其投資系爭房屋,始陸續交付100 萬元予周定榮,嗣又未分得房屋拍賣價金,因而提出詐欺告訴,其所訴均有所本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9年11月1 日,以周定榮及告訴人詐騙其投資為由,具狀向周定榮及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8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97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交付一定數額之款項予周定榮,並由周定榮分別開立面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7 月4 日)、20萬元(發票日97年7 月22日)、20萬元(發票日97年9 月22日)等本票3 張,以及面額1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13日)之本票5 張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周定榮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本票影本(見本院訴卷第110-112 頁)可資佐證,均堪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告訴人塗銘洲之介紹而認識周定榮及曾美,嗣告訴人與周定榮向其佯稱系爭房屋有550 萬元以上之價值,值得投資,即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51萬1,500元給周定榮,共計投資101萬1,500 元等語。

惟證人周定榮另案於警詢中陳稱:其分別於97年7 月、9 月及99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約100萬元,並簽立4 張本票,借款時被告預扣了20萬的利息錢,實拿約80萬元,被告還要求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被告才願意借錢等語(見偵17457 卷第15頁),其就開立本票之張數,雖與被告所述略有差異,然證人周定榮先後開立8 張本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應係證人周定榮因時間經過而致記憶有誤,然此仍不妨害其證稱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本票等情。

且證人周定榮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其於97、98年簽賭,輸錢後就向被告借錢,詳細情形就是其輸錢後,由被告先幫其墊錢,加利息跟被告借了約100 萬元等語(見偵5853卷第25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定榮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被告款項,簽賭地點為伊公司,伊有當場目睹,據伊所知,累積其來有7 、80萬元,加上利息好像有100 多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59頁背面),可見證人周定榮及塗銘洲均證稱周定榮係因積欠賭債而向被告借款,其金額含利息約100 萬元。

再參酌被告於另案供稱:97年7 月初,伊拿了10萬元給周定榮,因告訴人聲稱周定榮賣掉系爭房屋後可給被告佣金;

於同年7 月下旬周定榮及告訴人又向伊拿了20萬元,但伊不知道周定榮及告訴人拿這些錢的目的要做何使用;

於同年8月中旬,又給了該2人20萬元,塗銘洲稱系爭房屋可以設定抵押權給伊:於同年10月,該2 人又說再給50萬元就可將該屋登記在被告名下,賣掉後扣除其他債權,先前拿的100 萬元可以全部拿回,還可另外分得賣屋利潤的10%等語(見他5853卷第11-12 頁),顯見被告自承於97年7 月間,先後交付10萬、20萬元時,並不知悉周定榮或告訴人拿取該款項之目的,僅知悉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可分得款項。

衡諸人際關係間之金錢往來,或基於借貸、贈與,或基於投資、買賣,其原因不一而足,然必有其原由。

若係以消費借貸為原因,往往係以返還本金後另賺取利息為目的,故當係著重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取得足夠之擔保,至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大多非出借人所考量。

然若係基於投資而為給付,即是以投資之標的能夠獲利為主要目的,且尚不能保證投資之獲利或必然能夠取回投資金額,故投資人必然就所投資之標的、投資之內容細加瞭解,以避免投資虧損,並追求最大之獲利。

本件被告雖辯稱係為投資系爭房屋而先後交付款項,然其於交付之時,就周定榮或告訴人取得款項後究係如何運用,竟推不知悉,顯與常情有違。

況投資是否獲利,本有其不確定之風險,並不當然能夠取回原所投資之金額。

而本件被告交付款項時,除要求應返還本金以外,尚要求周定榮應開立與所交付款項相當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核與交易之內容,亦與投資之性質有違。

是被告辯稱係為投資而交付款項一節,以及被告所稱賣屋利潤之10%究屬投資獲利之保證,抑或借款之利息,已非無疑。

㈢又系爭房屋共有人曾美委託告訴人仲介系爭房屋之買賣,於97年9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被告,並於同年11月4 日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之子侯宗翰,嗣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得價金於清償稅賦、強制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債權人後,餘額不足分配予被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授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他5853卷第4 頁背面、第5頁、第8-9頁、第13頁背面),核與被告另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系爭房屋於97年9月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嗣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子侯宗翰等語相符(見他5853卷第11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而投資之獲利,一般而言係由投資人出具資金,由他人為特定之財務操作,並以此獲得利潤而言。

苟被告確係為投資系爭房屋而提出資金,並以系爭房屋之售價計算利潤,僅須以系爭房屋得以較高金額出售即可,當無須於出具資金之同時,要求取得所投資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及所有權。

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無意購買系爭房屋,僅係做投資,將系爭房屋過戶給伊,並不是為了其處理房屋買賣的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頁及背面),可見被告以其子侯宗翰之名義設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觀上並無受託處理房屋買賣之意,足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及所有權,與投資獲利之目的無涉。

再參諸抵押權之性質為擔保物權,係以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擔保債權之實現;

而所有權之內容,則係對特定物取得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被告於交付款項之同時,復要求設定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嗣又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其子侯宗翰名下,亦已超出投資目的而取得權利,堪認被告應係以系爭房屋作為已交付款項之擔保。

證人塗銘洲及曾美於本院作證時,雖均證稱係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始設定抵押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若雙方係單純委託出賣房屋,僅需授與代理權即可,當無須為物權之處分,是應認其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委託賣屋,而尚有意以該房屋作為被告所交付款項之擔保。

益徵證人周定榮另案於警詢中陳稱:其向被告借款共計約100 萬元,並簽立本票,借款時被告預扣了20萬的利息錢,實拿約80萬元,被告還要求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被告才願意借錢等語(見偵17457 卷第15頁),尚非無稽。

從而,應認被告係基於借款之目的陸續交付100 萬元予周定榮,並由周定榮先後提出本票及系爭房屋作為擔保。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交付周定榮之款項係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仍隱瞞其事實,進而捏造係為投資系爭房屋而交付資金等不實內容,誣指周定榮及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足堪證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妥適、公正運作,至個人不受不當刑罰權追訴之保障僅係反射利益。

是本件被告以一狀誣告周定榮及告訴人2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同此見解)。

爰審酌被告為隱瞞其可能涉有重利之情節,明知其係因借貸而交付款項,於借款未獲清償後,捏造投資之事實,向檢察官誣指周定榮及告訴人涉嫌詐欺,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花費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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