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83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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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哲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哲為華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華升公司位在桃園市大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廠房(下稱華升公司大園廠房)內之設備購置維護、人員聘僱,為從事業務之人。

鍾元鈞則為自營拖板車司機,並承攬勝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閎公司)H 型鋼架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與華升公司大園廠房之運輸業務。

鍾元鈞於民國99年9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租借之H 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被告黃政哲明知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且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並無配置具有合格吊掛證照之員工,亦明知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之起重機已逾合格證照之有效期限,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不具有合格吊掛證照資格之鍾元鈞擔任吊掛H 型鋼架之工作,及華升公司領班李金華(於102 年9 月28日死亡,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擔任起重機操作員,以協助鍾元鈞卸載拖板車所載之H 型鋼架。

嗣於H 型鋼架吊掛、卸貨過程中,因無合格吊掛證照資格之人指揮、起重機未經檢驗而無法有效將H 型鋼架夾持於平衡點,致H 型鋼架於吊起後傾斜、滑脫,鍾元鈞因而遭掉落之H 型鋼架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而死亡。

因認被告黃政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政哲涉有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華升公司員工李金華、何克鴻及證人即勝閎公司負責人簡宏達之證述、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政哲固不否認明知起重機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及吊掛人員,且被害人鍾元鈞遭掉落之H 型鋼架壓擊而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我雖然是華升公司的負責人,但是都沒有在處理公司的業務,我是指派何克鴻在處理華升公司的業務,整件事情都跟我無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案發時,被告並不在現場,無從在現場指揮監督,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華升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鍾元鈞為自營拖板車司機,並承攬勝閎公司H 型鋼架往返勝閎公司楊梅工地與華升公司大園廠房之運輸業務。

被害人於99年9 月29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上開貨櫃車附掛板車,裝載勝閎公司向華升公司租借之H 型鋼架返回華升公司大園廠歸還時,由不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擔任吊掛手,嗣因H 型鋼架吊掛、卸貨過程中後傾斜、滑脫,被害人因而遭掉落之H 型鋼架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金華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9相1576影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4頁、第71頁,101 調偵影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8頁)、證人何克鴻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99相1576影卷第25頁、第72頁,101 調偵731 影卷第31頁第32頁、第50頁、第59頁,102 偵349 影卷第133 頁至第134頁,本院民事庭勞訴影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簡宏達於另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9相1576影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相合,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99相1576影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至第43)。

而本件意外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中心)至華升公司大園廠調查,認本案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作業人員危害意識不足,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即吊夾未有效固定、作業人員站立於吊舉物下方扶吊舉物,直接原因則為遭H 型鋼撞擊致死,有該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見99相1573影卷第52頁),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記載被害人工作中遭掉落之H 型鋼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進一步衍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見99年度相1576影卷第26頁),再佐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容描繪被害人左胸部肋骨多處骨折併呈皮下氣腫、左胸部至左腹部4820公分擦傷,並明顯有致傷物之邊緣壓印痕之情狀(見99相1573影卷第31頁背面),況依相驗照片所示,被害人胸部有大面積之傷痕(見99相1537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

交互觀之,堪認被害人胸部確有遭掉落之H 型鋼所壓擊,足見被害人之死因,確係因工作中遭掉落之H 型鋼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進一步衍生低血容性休克所致。

㈡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就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存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秉此預見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導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方可當之,至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針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死亡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擔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以被告對於由未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吊掛H 型鋼之脫落且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或預見可能性,或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定,查:⒈被告對於由未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吊掛H 型鋼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一節,依證人何克鴻於另案100 年7 月22日偵訊中結證稱:華升公司當天沒有指派吊掛手,我們指示收料都是聽司機的指揮,因為司機最清楚板車上貨物的情況,所以通常由司機自己上下貨比較安全,我認為鍾元鈞要從事這樣的業務就應該要要具備吊掛知識,否則他應該要要求我配置吊掛手(見99相1576影卷第72頁);

復於101 年8月6 日偵訊中結證稱:承租方返還鋼材時,是由承租方自己負責上下貨,但是實際上要看承租方的工具,如果他們有吊卡,就是承租方自己安排,如果只派板車,我們會安排吊車,公司內的李金華有操作吊車的執照,也有吊掛手的執照,因為公司營運量小,所以只有李金華一人在負責這件事,案發當天,死者鍾元鈞有跟我聯繫要載運貨物回工廠的事情,需要吊車的配合,我有先聯絡外面的吊車來協助卸貨,後來鍾元鈞晚到,原本外租的吊車已經走了,但是鍾元鈞堅持要下貨,所以就派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鍾元鈞下貨,鍾元鈞也沒有跟我們說要人上板車協助等語(見101 調偵731 影卷第31頁至第32頁);

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天,被告並不知道工作內容,被告都是一週才來公司一次,也不會到工地上班,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鍾元鈞當天會到場卸貨,類似本件由鍾元鈞到公司返還H 型鋼,並由李金華吊掛的次數頂多只有本件1 次,黃政哲本身不知道這樣的操作等語(見本院民庭102 勞訴21影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25日當天在華升公司大園廠內,板車司機鍾元鈞有遭H 型鋼墜落砸死,當天鍾元鈞開車來卸貨,是李金華去開吊車協助卸貨,原本我有叫外租吊車來幫鍾元鈞卸貨,但是鍾元鈞說會晚到,所以就把外叫吊車退掉,當天會請吊車是因為華升公司的材料維護在進行,所以沒有吊車使用,才會外叫吊車,至於要用何種機械下料,都是李金華跟我說,我來處理,這部分不用讓被告決定,本案也沒有跟被告提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第85頁、第89頁)。

依證人何克鴻上開證述,本件案發當天,其並未將被害人當日將載運H 型鋼返回華升公司乙事告以身為華升公司負責人知悉,而被告平日亦不會前往華升公司現場,且被害人返還H 型鋼予華升公司,華升公司究係提供何種機械協助被害人下貨,亦係由伊依證人李金華之報告後,由伊來判斷,而不會告以被告知悉乙情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說不知道H 型鋼吊掛需要吊掛手資格之人來做是騙人的,但是業務都是何克鴻他們在處理,我也會要求他們要依照相關規定去做,要不然會被裁處罰鍰,我當時還有兼任開南大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 頁),是被告平日未至華升公司現場且尚有其他兼職,而華升公司平日下貨之運作方式,係由證人何克鴻判斷,本案於證人何克鴻未向被告報告之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告巨細靡遺瞭解華升公司每日運作之真相。

是被告於客觀上及主觀上,均難認對於案發現場係由不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鍾元鈞操作乙情,具有預見可能,自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未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進行H 型鋼之吊掛作業,恐因此而致死傷之預見可能性存在。

⒉至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明知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並無配置具有合格吊掛證照之員工而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惟按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

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次意外時,由證人李金華所操作之起重機具為「移動式起重機」,並非「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此有現場照片1 張為證(見99相1576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使用該起重機從事吊掛H 型鋼架及卸載之作業,操作起重機及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均需具有法定資格,始得從事該等工作,是上開安全規則所揭示注意義務之範圍,係指身為華升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需注意其廠區內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時,無論華升公司配置或外聘之從事操作及吊掛之人員均需具備法定資格而言,非謂華升公司內必須配置有具吊掛人員法定資格之員工,則公訴意旨顯然對於被告依上揭規定而生注意義務之範圍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尚有違背華升公司大園廠內之起重機已逾合格證照之有效期限之注意義務,然本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工作中遭掉落之H 型鋼壓擊、造成胸腹部鈍挫傷併氣血胸及內出血、進一步衍生低血容性休克所致,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災害原因分析」欄所載:「㈠直接原因:遭掉落H 型鋼撞擊致死。

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⒈吊夾未有效固定。

⒉作業時人員站立於吊舉物下方扶吊舉物。

㈢基本原因:作業人員危害意識不足」之內容(見99相1576影卷第52頁),本件H 型鋼掉落,並非起重機有所故障或瑕疵所致,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此節,且前揭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亦未認定本案意外與起重機逾期未檢查有關,故亦難將起重機逾期未檢查乙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相互連結,進而認定被告有此不部分注意義務違反。

⒊至證人李金華於另案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現場,我有考吊車駕照,吊車操作需配備合格之吊掛手,公司沒有配置,都是由板車司機充當,我認為安全不夠等語(見99相1576影卷第6 頁);

然證人何克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金華從未向我反應公司需另外配置合格吊掛手等語(見本訴字卷第89頁背面),姑不論證人李金華有無將華升公司需雇用合格吊掛手乙節告以證人何克鴻知悉,華升公司是否雇請具資格之吊掛手乙節,並非被告注意義務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實難執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證人簡宏達於另案偵訊中結證稱:我是跟華升公司承租鋼材,當天是要請鍾元鈞載H 型鋼還給華升公司,華升公司那邊要負責下料,我這邊也是由我們指派吊車幫鐘元鈞上貨,鐘元鈞不能從事吊掛業務,我是沒聽過華升公司要鍾元鈞下貨的情形等語(見101 調偵731 影卷第40頁至第41頁,102 偵3540影卷第6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中和華升公司租用鋼材,工地端,是我要負責上下貨,至於在華升公司端,就是華升公司要負責,我聘僱鍾元鈞是要他運輸鋼材,我知前有聽板車司機說過,華升公司要他們擔任吊掛手,我跟他們說可以拒絕,因為這是華升公司要負責的,因為安全第一等語(見本院卷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07 頁)。

然依證人簡宏達之證述,僅可認定向華升公司租用H 型鋼返還時,應由華升公司負責指派吊車卸載H型鋼,且曾有板車司機向其反應曾遭華升公司要求擔任調吊掛工作,尚不足執此推斷,在本件案發之際,華升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何克鴻有要求不具吊掛手資格之被害人擔任吊掛手已卸載H 型鋼,更遑論當日不在場之被告對此能有所預見且加以注意,從而,尚難以證人簡宏達之證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因不具吊掛手之資格卻仍執行吊掛手職務致其遭H 型鋼砸擊死亡等情,而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固知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吊掛作業,需分別指派具有合格操作及吊掛證照之勞工擔任,然被告當日並不在場,且現場係由被告委派之證人何克鴻負責指揮,實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存在可言,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既尚未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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