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940,201508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承烽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4. 二、蔡東安於103年2月16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逵哥
  5. 三、林承烽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
  6. 四、林承烽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露露」之人(
  7. 五、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
  8. 六、案經桃園縣專勤隊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2.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3.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洪范迪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洪范迪關於事
  14.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承烽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林承烽關於事
  15.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16. 一、訊據被告林承烽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事
  17.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8. (一)被告林承烽先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聯繫並接得證人A1、
  19. (二)至被告洪范迪及蔡東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20. 三、事實欄三、四部分:
  21. (一)被告林承烽於103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
  22. (二)事實欄三部分:
  23. (三)事實欄四部分:
  24.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承烽、洪范迪、蔡東安上開犯
  25.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26. 二、被告林承烽、洪范迪就事實欄一與「工頭」、「露露」;被
  27.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28. 四、被告蔡東安就事實欄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29. 五、爰審酌被告林承烽、洪范迪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
  30. 六、被告林承烽為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
  32. (一)被告林承烽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1性交易之
  33. (二)被告林承烽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5性交易之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5.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承烽涉犯公訴意旨一(一)之犯行,無非係
  36. 四、經查:
  37.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38.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39.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
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烽(原名林正強)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洪范迪
蔡東安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5、7108、8842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40 、10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烽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范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烽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露露」(下稱「露露」)之引介知悉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林承烽涉犯人口販運罪嫌,爰不揭露A1個人身分資訊)抵臺欲從事性交易後,遂與「露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工頭」之人(下稱「工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載A1,並將A1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之貝多芬賓館,並透過「工頭」先介紹不特定男客後,再由林承烽將A1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期間林承烽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A1聯繫,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林承烽取得600 元,其餘由「露露」、「工頭」、A1等人朋分。

林承烽即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102 年11月27日止媒介A1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另於上開期間,因林承烽於10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5、16日,應予更正)有要事無法接送A1從事性交易,遂以每載送A1從事性交易1 次,即支付200 元為代價請託洪范迪代為接送A1,洪范迪應允後即與林承烽、「露露」、「工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林承烽指揮載送A1前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期間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A1聯繫,洪范迪即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二、蔡東安於103 年2 月16日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逵哥」(下稱「逵哥」)之引介,知悉A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林承烽、蔡東安涉犯人口販運罪嫌,爰不揭露A5個人身分資訊)抵臺欲從事性交易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載A5,蔡東安因見A5條件不佳,且「逵哥」要求之性交易價格過高,而不願媒介A5從事性交易,然蔡東安知悉林承烽亦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遂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7日聯繫林承烽並告知A5欲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後,與林承烽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福釣蝦場見面,再將A5交付給林承烽,林承烽旋將A5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之貝多芬賓館,並與「逵哥」談妥利益分配,且為獲取男客來源,亦與「工頭」達成介紹男客之協議後,而與「逵哥」、「工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工頭」介紹不特定男客,再由林承烽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聯繫不特定男客、A5,並將A5載往指定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且提供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讓A5便於從事性交易,並將性交易次數、所得記載在附表壹編號五之物上。

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 至3,000 元,林承烽取得550 元,其餘由「逵哥」、「工頭」、A5等人朋分。

林承烽即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媒介A5從事性交易,並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三、林承烽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下稱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24日先由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隨機發送性交易訊息,警員鄒宜國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接獲上開訊息後,遂假意與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談妥以3,0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並相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之歡之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遂通知林承烽於上開時間搭載高珊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林承烽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將高珊珊載送至歡之林汽車旅館,再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外等候,因警員鄒宜國業已規劃勤務,由警員楊文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內等候,警員鄒宜國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外埋伏,待高珊珊進入歡之林汽車旅館欲進行性交易時,警員楊文凱隨即表明身份。

四、林承烽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露露」之人(下稱「阿寶」、「露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寶」隨機發送性交易訊息,嗣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客與「阿寶」聯繫並談妥以3,0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復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七星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阿寶」遂通知林承烽上情,林承烽即於103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許搭載葉冬梅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另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下午警員鄒宜國接獲上開性交易訊息後,遂假意與「阿寶」談妥性交易代價為3,200 元,並相約於該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市歡樂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阿寶」即通知林承烽上情,林承烽旋於當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冬梅前往歡樂汽車旅館,待葉冬梅進入歡樂汽車旅館欲進行性交易時,警員鄒宜國隨即表明身份。

五、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查得大陸地區女子以商務活動等名義入臺,然實際卻從事性交易之違法情事,經清查入臺大陸女子後,於103 年2 月20日搜索林承烽所在之貝多芬賓館,並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

另於103 年4 月24日在歡之林汽車旅館當場查獲林承烽,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

又於103 年5月23日扣得附表叁所示之物,雖在欲逮捕林承烽之際,林承烽隨即駕車逃逸,然仍經警清查車牌而逮獲,方分別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專勤隊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經查,就認定被告林承烽關於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證人A1、A5於偵查中之證述;

就認定被告蔡東安關於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證人A5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上揭證人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林承烽於偵查中已與證人A1、A5對質,而被告林承烽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A1、A5(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39 號卷,下稱訴字第939 號卷,卷一第58頁);

又被告蔡東安於偵查中業與證人A5對質,而被告蔡東安及其辯護人並未要求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A5對質詰問(同前卷一第79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洪范迪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洪范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第939 號卷一第163 頁),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洪范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洪范迪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承烽均對於本院認定被告林承烽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第939 號卷一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林承烽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林承烽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犯行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承烽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103 年4 月24日當天是「阿德」跟伊借車,再跟伊相約在歡之林汽車旅館碰面,伊沒有媒介高珊珊從事性交易。

另葉冬梅部分,伊於103 年5 月23日是媒介葉冬梅去按摩,並不是從事性交易,且伊只有載送過葉冬梅1 次云云;

被告蔡東安固坦承知悉證人A5來臺欲從事性交易,並將證人A5介紹給被告林承烽從事性交易,然辯稱:伊並沒有自介紹A5從事性交易中獲取利益云云,被告蔡東安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東安辯護稱:蔡東安只是將A5介紹給林承烽,對於林承烽媒介性交易一事並未介入云云;

被告洪范迪固坦承有替被告林承烽接送證人A1,然辯稱:伊只是幫忙A1購買便當,載A1前往A1要去的地方,其中雖然有汽車旅館,但A1是去找朋友,伊不知道A1是去性交易云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林承烽先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人聯繫並接得證人A1、A5後,將證人A1、A5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貝多芬賓館,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媒介證人A1、A5從事性交易,再收取上開金錢;

又被告洪范迪於10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受被告林承烽之託載送證人A1;

另被告蔡東安知悉證人A5來臺係欲從事性交易,但因證人A5條件、價格等因素,遂將證人A5交付給被告林承烽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被告林承烽、洪范迪、蔡東安所坦認,核與證人A1、A5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825號卷,下稱他字第6825號卷,卷二第1 至10頁、103 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下稱偵字第4805號卷,卷二第3 至8 、66至70頁、103 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下稱偵字第7108號卷,第64至69頁),並有證人A1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證人A1使用之手機與被告林承烽對話之翻拍簡訊照片、證人A5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他字第6825號卷二第46至50頁反面、60至61頁、偵字第4805號卷一第124 至125 頁),及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堪認上情為真。

(二)至被告洪范迪及蔡東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洪范迪部分:⑴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洪范迪有載伊去性交易過,伊有將性交易的錢交給洪范迪,但洪范迪的車資不是伊給的等語(見偵字第4805號卷二第66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102 年11月間有請洪范迪幫伊載A1去從事性交易,洪范迪載一次分200 元。

洪范迪載A1去從事性交易的錢,A1會交給洪范迪,洪范迪再將錢交給伊,伊再將洪范迪應得的錢算給洪范迪等語(見偵字第4805號卷一第139 、144 頁)。

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洪范迪載送證人A1期間,證人A1從事性交易完畢後,性交易所得係交給被告洪范迪;

另被告洪范迪載送證人A1之費用並非證人A1與被告洪范迪結算等情均屬一致,復參以證人A1之通聯紀錄所示(見他字第6825號卷二第48頁),被告洪范迪於10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與證人A1密集聯繫,且渠等聯繫之時間多在夜間及凌晨,核與一般從事性交易之人均係在下午至凌晨間前往性交易地點,並聯繫「馬伕」載送乙情相符;

再酌以證人A1、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與被告洪范迪並無怨隙,當無以此構陷被告洪范迪之理,堪認被告洪范迪確有於102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受被告林承烽之託載送證人A1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洪范迪依此獲取利益乙情,當屬非虛。

⑵至被告洪范迪雖一再以前詞爭辯,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上開證述(見訴字第939 號卷二第17頁正反面)。

然查,被告洪范迪於警詢時供稱:伊載送過A1約2 至3 天,時間並不固定,都是每天下午到深夜,伊載送A1從事性交易一次,就可收取車資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4805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在102 年11月間有請洪范迪幫忙載證人A1去從事性交易,洪范迪載送證人A1一次分得200 元,則被告洪范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嗣後翻異前詞,真實性實屬可議。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請洪范迪搭載A1的那2 天,A1向客人收到性交易的錢是先交給洪范迪,伊回來的時候,洪范迪再交給伊等語(見訴字第939 號卷二第38頁正反面),依此,證人A1係先由被告洪范迪載送前往汽車旅館,又會在離開汽車旅館後將現金交付給被告洪范迪,被告洪范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證人A1係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可能;

況被告洪范迪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證人A1確實有向其表示被客人「打槍」(即遭拒絕之意,見偵字第4805號卷二第69頁),若被告洪范迪確如其所陳僅係單純載送證人A1前往指定地點,不知悉證人A1係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被告洪范迪豈有與證人A1談論到證人A1前往從事性交易但未完成一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上開所證、被告洪范迪所陳,均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

綜上,被告洪范迪嗣後空言否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烽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洪范迪之詞,乃相互矛盾,又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信。

2.被告蔡東安之部分: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經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東安有參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蔡東安與被告林承烽、「逵哥」或「工頭」之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被告蔡東安知悉證人A5來臺即係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林承烽是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獲利,遂將證人A5引薦給被告林承烽留置,使被告林承烽可藉由媒介證人A5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蔡東安上開所為,對被告林承烽等人遂行其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罪,確具直接且重要之關係,顯已提供助力,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幫助犯,被告蔡東安及其辯護人辯稱均無介入被告林承烽媒介證人A5性交易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三、事實欄三、四部分:

(一)被告林承烽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外為警查獲,而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內,前因警員鄒宜國於同日下午2 時許假意與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先談妥以3,0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並相約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後,證人高珊珊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

另被告林承烽於103 年5 月23日接獲「露露」的通知後,於該日晚間6 時許搭載證人葉冬梅前往歡樂汽車旅館,而證人葉冬梅於該處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高珊珊於警詢、證人葉冬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鄒宜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544號卷,第14至16、61至6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443號卷,下稱他字第3443號卷,第3 至4 、13至17、81至88、94至95、97至10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40 號卷,下稱訴字第940 號卷,第59至62頁),並有楊梅分局行政組103 年4 月24日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03 年4 月24日拍攝之歡之林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證人鄒宜國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於103 年4 月24日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梅分局行政組103 年5 月23日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暨通話紀錄、歡樂旅館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0544 號卷第30、31至34、35至36、38至39頁、他字第3443號卷第7 、11、36至40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3040 號卷,下稱偵字第13040 號卷,第24至29頁),及扣案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林承烽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事實欄三部分:1.證人高珊珊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向喬裝警察介紹消費方式,因為「北中南外約總部」在Line已經談妥。

伊進到歡之林汽車旅館513 號房後,喬裝員警先叫伊去洗澡,伊脫衣服進浴室洗澡,洗完澡後圍著浴巾出來,員警表明身分,就被警方帶回協助調查。

林承烽就是今天駕駛自小客車載伊去賣淫的男子,林承烽告訴伊收3,000 元,等伊回大陸時,才會算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0544 號卷第14至16頁);

另證人鄒宜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 年4 月24日伊收到Line的廣告,內有暗示提供性交易訊息,伊就規劃勤務並以Line詢問對方後與對方相約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3 號房,在歡之林汽車旅館513 號房內,楊文凱看到一輛車駛入513 號房樓下,楊文凱就打電話給伊,當時進去的車只有這一臺,後來那臺車一出去,先繞了一圈,伊的車子跟在後面,林承烽下車,伊就過去盤查等語(見偵字第10544 號卷第61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24日伊在楊梅分局行政組承辦查緝妨害風化業務,一開始因為有色情業者傳Line到伊使用的手機,於是伊就簽請分局長批准調用派出所警員楊文凱來支援查緝本案,伊透過Line詢問對方業者如何交易後,就約定傍晚於歡之林汽車旅館碰面,當時伊與楊文凱、周敬原3 人一同前往歡之林查緝,由楊文凱喬裝嫖客進入歡之林汽車旅館開房間等候女子前來,伊跟周敬原埋伏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大門,當天車輛進入後,伊依據楊文凱打電話的時間、所述車型及顏色攔車盤查,在伊跟周敬原的車子靠近林承烽駕駛之車輛時,林承烽人已經站在車子的外面。

而在林承烽駕駛的車輛離開汽車旅館時,伊就駕車掉頭,該車輛只有脫離伊的視線5 至10秒,且高珊珊製作筆錄時就有指認林承烽為載送其前往汽車旅館之人等語(見訴字第940 號卷第59、61頁反面至62頁)。

依據上開證人證述,渠等就本件性交易係透過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談妥性交易價格、時間、地點,且證人高珊珊係由被告林承烽載送至歡之林汽車旅館等情均屬一致,況證人高珊珊、鄒宜國與被告林承烽又無怨隙,應無刻意設詞故意誣陷被告林承烽之必要,被告林承烽為載送證人高珊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之人,至為明確。

另依據證人高珊珊上開證述及證人鄒宜國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10544 號卷第38至39頁),證人高珊珊係在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與警員鄒宜國談妥性交易之情事後,再由被告林承烽載送證人高珊珊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外等候,此節觀之,均與應召站與男客聯繫後,再由「馬伕」接送小姐前往性交易之犯罪模式相吻合,基此,被告林承烽係與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共同媒介證人高珊珊與人為性交易,而其分工擔任從事「馬伕」工作,與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並基於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無訛。

2.至被告林承烽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承烽於警詢時辯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之人並不是伊,是「阿德」,但伊不知道「阿德」的年籍,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

103 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阿德」在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附近向伊借上開車輛,伊在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才從中壢火車站搭火車後,再坐計程車過來要與「阿德」吃飯。

伊與「阿德」在肯德基後方碰面後,「阿德」叫伊將汽車開到前面去,接著警方就出現云云(見偵字第10544號卷第9 至1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阿德」跟伊借車,並約定7 點半還車,「阿德」託朋友告訴伊約在香格里拉附近,伊就從中壢火車站過去,伊與「阿德」在香格里拉碰面後,「阿德」說要上廁所,叫伊開車到前面等,伊等很久「阿德」都沒有回來,伊就下車去找「阿德」,因為沒有看到「阿德」,伊就回到車附近時,警察就來云云(同前卷第47頁)。

則依被告林承烽上開所辯,其向「阿德」取回車輛之地點,究竟是肯德基或是香格里拉;

其遭警查獲之時間,係在取得車號00-0000 號車輛並離開與「阿德」碰面地點後,隨即為警查獲,或是在遍尋不著「阿德」後,方為警查獲等節,均前後齟齬,被告林承烽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況依被告林承烽上開所陳,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由「阿德」所駕駛,其僅係將上開車輛借給「阿德」,然車輛價值非低,將車輛出借他人,對於出借之對象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及聯絡方式,避免事後車輛未如期返還時,方得予以追討,然被告林承烽對於其出借車輛之「阿德」,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卻猶將車輛出借給「阿德」,實與常情相違,堪難採信。

綜上,被告林承烽所辯前後反覆,又與常理不符,且空言以「阿德」置辯,無法供出「阿德」以明其說,均不足憑信。

(三)事實欄四部分:1.證人葉冬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23日晚上將近6時許接獲林承烽的電話,林承烽便駕駛自小客車載伊前往歡樂汽車賓館202 號房與喬裝員警從事色情交易。

當時伊進入汽車賓館202 號房時,先將身上所穿衣服脫光後,然後自己進入浴室沖澡,沖澡過程中喬裝員警就向伊表明身分,始遭警方查獲。

每1 節50分鐘為計算,整套價錢為3,200 元,內容是與客人做愛等語(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3 至4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伊被抓的那天,林承烽打電話給伊,說要帶伊去旅館,跟伊說收3,200 元,林承烽有說要抽成,只是還沒有說要抽多少。

林承烽雖然跟伊說要按摩,但伊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伊當時身上有帶潤滑劑,做性交易和按摩會用到等語(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81至83頁);

另證人鄒宜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 年5 月23日也是收到另外一個色情廣告,對方就說3,000 元1 次,外加車資200 元。

對方叫伊先開好房間,再用通訊軟體告知房間號碼後,伊就親自喬裝客人到新屋鄉的歡樂汽車旅館202 號房,後來對方送小姐過來,但當時駕駛車輛之人逃離,伊是用車號查得林承烽等語(見偵字第10544 號卷第61至6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23日這次勤務也是依據伊所接獲色情廣告,這次由伊本人喬裝嫖客進入歡樂汽車旅館等候小姐前來應召,汽車旅館外面有周敬原、林仁厚駕駛自用車輛。

查獲的過程是小姐進來房間時,伊就打電話給周敬原告知小姐已經進來了及車輛車型、特徵,後來據周敬原表示,當馬伕出去旅館大門之後,巡邏車上前接近馬伕的車子欲加以攔查,但該車加速逃逸,巡邏車同仁考量行車安全,所以沒有追車,但有記下該車的車號,事後找到車主林承烽,伊就通知林承烽前來分局說明。

另外伊在房間時,葉冬梅向伊表明交易的方式,便直接脫了衣服去洗澡,而伊是在葉冬梅進入浴室正要洗澡時,伊就表明身分等語(見訴字第940 號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

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渠等就證人葉冬梅前往歡樂汽車旅館之目的、收取之價格均證述一致,苟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豈能前後一致,具體描述本件過程。

況審之,被告林承烽與證人葉冬梅、鄒宜國並無仇恨,應無刻意誣陷被告林承烽之必要,堪認上開證人所證實屬非虛,是103年5 月23日晚間6 時許,證人葉冬梅前往歡樂汽車旅館之目的,就係為從事性交易,至為灼然。

又證人葉冬梅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5 月23日即被查獲前一日,基地臺同時出現在七星汽車旅館,伊是去另一家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也是林承烽載伊去的,該次性交易價格為3,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84至85頁);

再證稱:林承烽有帶伊去過2間汽車旅館,一次有完成性交易,另一次還沒有做就被抓了。

第一次收了3,000 元就交給林承烽,另外遭查獲的該次,林承烽跟伊說要收3,200 元等語(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94至95、97至100 頁)。

相互觀以證人葉冬梅上開證述及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承烽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同前卷第38頁反面、40頁反面),於103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6 分許,被告林承烽與證人葉冬梅之基地臺位置均在七星汽車旅館,顯見渠等係同處一處,則該處既係在汽車旅館,被告林承烽與證人葉冬梅通話之時間又係在凌晨,且係由證人葉冬梅撥打電話給被告林承烽,上情均核與「馬伕」接送小姐前往性交易,並在汽車旅館外等候,待性交易結束後,小姐通知「馬伕」前來搭載之犯罪模式相吻合,據此,足認證人葉冬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3 年5月23日為警查獲前,透過被告林承烽載送而前往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收取現金3,000 等情,堪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林承烽係透過「露露」而認識證人葉冬梅,並依據「阿寶」之通知而載送證人葉冬梅,並使證人葉冬梅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凌晨4 時許,及同日晚間6 時許分別前往七星汽車旅館、歡樂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並以此收取價金,基此,被告林承烽係與「露露」、「阿寶」共同媒介證人葉冬梅與人為性交易,而其分工擔任從事馬伕工作,與「露露」、「阿寶」間有犯意聯絡,並基於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林承烽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林承烽為警查獲妨害風化案件多次,若其確為從事正當之按摩工作,當其載送證人葉冬梅前往汽車旅館時,即應與證人葉冬梅詳加確認僅是單純從事按摩工作,不得從事違法之性交易情事,然綜觀證人葉冬梅之證述,其從未證稱被告林承烽有對其表示不得從事性交易,則被告林承烽上開辯詞並非無疑。

再者,證人葉冬梅遭查獲之際,被告林承烽隨即駕車逃逸,若被告林承烽心中坦蕩,認其載送證人葉冬梅前往汽車旅館所從事者為合法工作,被告林承烽豈有駕車逃逸之必要,被告林承烽前開所辯,更屬可議。

況被告林承烽亦供稱:證人葉冬梅表示沒有做過什麼工作,也沒有學過按摩,所以伊就叫葉冬梅幫客人按摩、聊天云云(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95至96頁),惟指壓、油壓按摩乃係須受過相當訓練之專業,且對人體筋絡穴道有一定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並須輔以精油及按摩棒等道具,方能有舒筋活血之效果,然證人葉冬梅不會按摩為被告林承烽所知悉,被告林承烽卻又要求證人葉冬梅從事按摩之工作,被告林承烽所辯,實與常理不合。

另證人葉冬梅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被告林承烽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字第3443號卷第3 頁背面),而103 年5 月23日晚間6 時許,又係被告林承烽搭載證人葉冬梅前往歡樂汽車旅館,證人葉冬梅應無誤陳被告林承烽門號之可能,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林承烽使用,當甚明確。

據此,於103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許,被告林承烽與證人葉冬梅既同在七星汽車旅館,且渠等又有通話,而證人葉冬梅又就該日係由被告林承烽載送前往七星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一事證述明確,被告林承烽空言否認未載送證人葉冬梅前往七星汽車旅館云云,實屬無據。

綜上,被告林承烽雖矢口否認媒介證人葉冬梅從事性交易,但其所辯實與常情相悖,又與客觀證據不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承烽、洪范迪、蔡東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考);

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林承烽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接得證人A1、A5後,係將證人A1、A5安置在貝多芬賓館,而收容留置證人A1、A5,但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僅得證明被告林承烽媒介證人高珊珊、葉冬梅從事性交易,未見收容留置證人高珊珊、葉冬梅之情狀,是核被告林承烽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洪范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蔡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被告林承烽就事實欄一、二;

被告洪范迪就事實欄一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被告蔡東安就事實欄二雖尚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東安有參與被告林承烽就證人A5部分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蔡東安與被告林承烽、「逵哥」、「工頭」等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安為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因圖利媒介、容留為性交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並屬同一法條,且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採同一意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承烽、洪范迪就事實欄一與「工頭」、「露露」;被告林承烽就事實欄二與「逵哥」、「工頭」;

被告林承烽就事實欄三與綽號「北中南外約總部」之人;

被告林承烽就事實欄四與「露露」、「阿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查本件被告林承烽、洪范迪意圖營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密集媒介證人A1為性交行為;

被告林承烽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密集媒介證人A5為性交行為;

被告林承烽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2 次媒介證人葉冬梅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分別多次媒介證人A1、A5、葉冬梅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舉措,就媒介證人A1、A5、葉冬梅部分仍各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即被告林承烽分別就圖利媒介證人A1、A5、葉冬梅與他人性交犯行;

被告洪范迪媒介證人A1與他人性交犯行,各成立一罪)。

被告林承烽就圖利媒介證人A1、A5、高珊珊、葉冬梅與他人性交共4 次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東安就事實欄二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林承烽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承烽、洪范迪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被告蔡東安幫助被告林承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均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承烽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承烽為警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承烽所有,並供被告林承烽媒介證人A5性交易所用之物(見偵字第4805號卷一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承烽、洪范迪用以媒介證人A1性交易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

至附表壹編號六至十、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而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三、附表叁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承烽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1性交易之部分,另認被告林承烽於102 年11月間,與「露露」、「陳先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透過「陳先生」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證人A1,再透過在臺灣地區與之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旅行業者,偽造太原市博世通機電液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證人A1來臺,而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待移民署審查核准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證人A1乃持該入境許可於102 年11月13日來臺云云。

因認被告林承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被告林承烽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5性交易之部分;

被告蔡東安除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證人A5性交易之幫助犯部分外,另認被告林承烽於103 年2 月間,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意,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東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逵」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證人A5後,透過臺灣地區某不詳人士,以短期商務訪問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證人A5來臺,待移民署審查核准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證人A5乃持該入境許可於103 年2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來臺云云。

因認被告林承烽、蔡東安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承烽涉犯公訴意旨一(一)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承烽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證人A1入臺資料;

被告林承烽、蔡東安涉犯公訴意旨一(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承烽、蔡東安之供述、證人A5之證述、證人A5入臺資料為其主要論述。

訊據被告林承烽、蔡東安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承烽辯稱:伊不知道A1、A5入臺之方式,伊只是單純媒介A1、A5從事性交易;

被告蔡東安辯稱:伊是經通知方知A5來臺要從事性交易,伊因為想藉此營利,方前往機場接A5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1.證人A1係為來臺工作,但卻以社會福利活動名義申請入臺,並檢附太原市博世通機電液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來臺,待移民署審查核准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證人A1乃持該入境許可於102 年11月13日來臺,但證人A1從未在太原市博世通機電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乙情,業據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認(見他字第6825號卷一第71至72頁反面、卷二第1 至10頁),並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 中國地區會員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2月4 日移署出停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A1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太原市博世通機電液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825號卷一第19頁、訴字第939 號保密卷第8 至9 頁),亦為被告林承烽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去年(即102 年)9 月伊透過福建省古田簽證公司的陳勝金幫伊申辦來臺簽證,因為陳勝金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對伊說可以來臺灣坐檯陪酒。

13日入境臺灣時是一名綽號「強哥」的臺灣籍男子在機場接伊的,伊在來臺之前都不認識,也沒有跟對方通過電話,當時強哥就拿著寫著伊名字的名牌在機場的入境處等伊,並將伊接到貝多芬賓館居住等語(見他字第6825號卷一第71頁正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的證件是託一位姓陳的幫伊辦,名字伊不知道。

姓陳的介紹伊來坐檯,目的就是賺錢。

來臺後強哥到機場接伊,伊看到牌子上寫伊的名字,伊就跟強哥走,強哥就帶伊去中壢貝多芬賓館等語(見他字第6825號卷二第2 至3 頁)。

是依證人A1上開證述,堪認明知證人A1係為來臺工作,但卻以社會福利活動該等與證人A1實際上目的不符之申請名義,並檢具偽造之太原市博世通機電液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而使證人A1獲准入臺者,均為「陳先生」,並非本件被告林承烽,且證人A1亦未證及被告林承烽亦參與上情,則被告林承烽是否參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非無疑。

另遍查卷內相關資料,均查無被告林承烽在證人A1入臺前,曾參與相關辦理證人A1非法入臺之證據,據此,被告林承烽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更屬可疑。

況被告林承烽於警詢時供稱:A1是伊之前旗下的小姐「露露」介紹的,「露露」告訴伊A1來臺灣的時間,伊就去桃園機場載A1到貝多芬賓館,並安排A1去從事性交易。

A1是以何種名義入臺伊不知道,「露露」也沒有跟伊說等語(見偵字第4805號卷一第7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林承烽所陳,證人A1來臺從事性交易一事,為「露露」單方面告知,「露露」早已覓得欲入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僅是詢問被告林承烽有無在臺灣留置該等大陸女子之意願,並非被告林承烽於事前即與「露露」謀議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再由「露露」覓得證人A1後進而以偽造之文件使證人A1非法入境臺灣,基此被告林承烽是否與「露露」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使證人A1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更屬可議。

綜合上情,本件在無足認被告林承烽參與證人A1非法入臺一事之憑據下,依據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林承烽與「陳先生」、「露露」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1.證人A5係為來臺從事性交易,但卻以商務訪問名義申請入臺,待移民署審查核准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證人A5乃持該入境許可證於103 年2 月16日來臺乙節,業據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29至32、34至35頁反面、36至37、64至69頁、偵字第4805號卷二第3 至8 頁),並有證人A5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5、7108、8842號保密卷,下稱保密卷,第31頁、訴字第939 號保密卷第4 頁),亦為被告林承烽、蔡東安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被告林承烽雖於103 年2 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一個叫「土匪」或「土豆」之人認識大陸女子,「土匪」或「土豆」之人負責引進大陸女子,伊負責搭載大陸女子賣淫。

大陸女子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代價為2,300 元,伊負責接送,並從中收取550 元,剩下的金錢「土匪」或「土豆」之人會在每週一前往貝多芬賓館跟伊收取,再由「土匪」或「土豆」之人與小姐拆帳。

A5是由「土匪」或「土豆」之人在103 年2 月16日前往桃園機場接機,並在隔天中午跟伊相約在「忠福釣蝦場」再將A5交給伊,A5從事性交易時間為4 天云云(見偵字第4805號卷一第69至70頁);

再於103 年2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5是「土匪」在「忠福釣蝦場」交給伊的,每一次性交易伊會收2,300 元,剩下的錢交給「土豆」,「土豆」跟A5怎麼分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4805號卷一第139 至140 、143 頁);

於103 年2 月27日警詢時又證稱:「土匪」就是蔡東安,蔡東安如有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蔡東安會先告知伊。

蔡東安在103 年2 月16日告訴伊有大陸女子入臺,叫伊準備接人。

翌(17)日就叫伊到「忠福釣蝦場」見面並將A5交給伊。

A5性交易代價為2,300 元,伊從中抽取550 元,剩下的金錢交給蔡東安,蔡東安會自己跟A5拆帳云云(見偵字第4805號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

然被告林承烽於103 年2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改證稱:A5從事性交易的金錢都是交給伊,伊將錢匯給A5的經紀叫「阿逵」,但因為A5才剛來就被查獲,伊還沒有匯款,因此伊有給A5現金5 萬元,但如果沒有被查獲,伊會將伊每次要抽的550 元扣下,剩下的匯到「阿逵」的戶頭,A5再跟「阿逵」算。

伊與「阿逵」用微信聯絡後知道A5何時要來臺灣,伊就叫「土豆」去接云云(見偵字第4805號卷二第7 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A5是蔡東安介紹的,當時約在「忠福釣蝦場」見面,蔡東安說A5是要來臺灣賣淫,請伊幫忙帶,錢的話直接跟小姐算,蔡東安並沒有抽成。

伊是在接到A5以後才知道A5是透過一個叫「阿逵」的人介紹A5到臺灣從事性交易。

A5性交易所得在伊抽550 元後,其餘的錢要匯給A5的經紀「阿逵」。

A5是如何到臺灣的伊並不清楚云云(見訴字第939 號卷二第18至20、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則依據被告林承烽上開所證,關於證人A5來臺之情事,究竟是由被告蔡東安引進,或是由被告林承烽與「阿逵」聯繫,或是被告林承烽僅知悉證人A5是由被告蔡東安所交付,但對於證人A5實際入臺情況並不清楚;

另關於證人A5性交易所得之分配,究竟是被告林承烽抽取550 元後,由證人A5與被告蔡東安朋分或是證人A5與「阿逵」分配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林承烽上開證述孰為真實,並非無疑。

3.惟證人A5於警詢時證稱:伊來臺灣的目的就是要從事性交易賺錢,是經由一位「阿葵」(即「逵哥」)幫伊申請的,伊在103 年2 月17日(應為16日)下飛機後,有一位男子舉著伊姓名的牌子,伊就跟對方走,在旅館住宿一晚後,17日強哥就載伊到貝多芬賓館從事性交易,一次性交易所得人民幣250 元,其他交由強哥處理,約定在伊離開的那一天將性交易所得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30至31頁);

又證稱:是「阿魁」(即「逵哥」)幫伊辦理入臺文件,之後伊就自己一個人入境臺灣,到機場後有一位男子先帶伊到旅館去住,隔天強哥就來接伊,伊性交易大約31次,利潤為3 萬8,750 等語(同前卷第34至35頁);

再證稱:伊入境後是「老大」(即被告蔡東安)來接伊,而強哥媒介伊性交易,伊不知道強哥是否要再付蔡東安費用等語(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一位叫「阿逵」(即「逵哥」)的幫伊辦證件,並表示來臺灣從事性交易賺比較快,伊到機場後「老大」舉一個牌子等伊,並將伊帶到汽車旅館後,隔天強哥就來接伊。

強哥當時告訴伊,性交易的錢在離開的時候再算,但大陸的人說伊跟誰結帳都可以。

另外伊在移民署時,強哥有送錢給伊,送了5 萬元,當時是移民署的人跟伊說強哥有送錢過來,伊沒有見到強哥等語(見偵字第4805號卷二第4 至5 、7 頁反面);

再證稱:是一位叫「魁哥」(即「逵哥」)的安排伊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一次性交易伊可分得人民幣250 元,強哥如何與「魁哥」分伊不知道,伊在來臺灣時有跟蔡東安用微信聯絡,蔡東安是否會和強哥分帳伊也不知道,伊在被關時拿到的錢,回大陸後要分給「魁哥」等語(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65至66頁)。

再酌以被告蔡東安於警詢時供稱:A1是來臺灣之當日伊方認識,A5來臺灣前4 、5 天一位大陸的經紀「魁哥」(即「逵哥」)傳微信給伊說有一位小姐要來臺灣請伊照顧,伊就答應「魁哥」,該女子來臺之目的就是要從事性交易。

今年(103 年)2 月16日伊去機場接A5,並帶A5前往中壢的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伊就問「魁哥」性交易之代價,「魁哥」表示每次性交易人民幣350 元,因為伊認為A5的條件不好,開價又太高,因此在隔日將A5交給林承烽,但伊沒有與林承烽拆帳,由A5自己與林承烽結算等語(見偵字第7108號卷第9 頁反面至12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魁哥」(即「逵哥」)跟伊表示有一位小姐要過來上班,叫伊照顧,後來A5就發微信給伊,叫伊去接她。

伊問A5性交易的錢如何計算,A5說要跟「魁哥」算,伊就問「魁哥」價錢怎麼開,「魁哥」表示實拿人民幣350 元,但伊不知道「魁哥」跟A5怎麼算。

因為「魁哥」條件開太高,A5條件又不好,伊就問林承烽願不願意帶,林承烽答應後,伊就將A5交給林承烽,至於林承烽與A5如何分帳,伊不清楚等語(同前卷第59至61頁)。

交相參以證人A5所證及被告蔡東安所陳,就安排證人A5入臺從事性交易者為「逵哥」,且性交易所得主要是由「逵哥」自行與證人A5分配等節均相互一致,亦與被告林承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基此,堪認證人A5是由「逵哥」安排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蔡東安前往接機,被告蔡東安原欲媒介證人A5從事性交易,但被告蔡東安基於證人A5之條件、性交易價格無法談妥後,方將證人A5介紹給被告林承烽從事性交易應屬無訛。

4.綜參上情,證人A5既係因被告蔡東安接機後,方不欲媒介證人A5從事性交易,遂將證人A5轉介給被告林承烽,則被告林承烽對於證人A5入臺一事當無所悉,而遍觀本件卷證,除被告林承烽上開齟齬之供述外,查無被告林承烽參與證人A5非法入臺之情事,故被告林承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參與證人A5非法入臺一事,並非無憑。

另就被告蔡東安部分,關於被告蔡東安是否自證人A5從事性交易中抽取利益一事,遍觀卷內資料所示,僅有被告林承烽上開相互矛盾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情,依據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蔡東安與被告林承烽共犯圖利媒介A5性交易犯行之認定;

另關於證人A5非法入境之部分,依證人A5上開證述,堪認明知證人A5係為來臺性交易,但卻以商務名義該等與證人A5實際上目的不符之申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而使證人A5獲准入臺者,為「逵哥」,並非本件被告蔡東安,且證人A5並未證及被告蔡東安亦參與上情,則被告蔡東安是否參與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並非無疑。

又被告蔡東安雖在證人A5入境前即已透過「逵哥」而知悉,然「逵哥」僅是詢問被告蔡東安有無在臺灣留置該大陸女子之意願,並非被告蔡東安於事前即與「逵哥」謀議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再由「逵哥」覓得證人A5後非法入境臺灣,故縱然被告蔡東安透過「逵哥」告知而知悉上情,然在被告蔡東安未有其他相關作為下,實難因此即推認被告蔡東安與「逵哥」具有使證人A5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

綜上,本件在無足認被告蔡東安參與證人A5非法入臺一事之憑據下,依據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蔡東安與「逵哥」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承烽、蔡東安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烽、蔡東安犯罪,然公訴意旨認上開一(一)、(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壹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廠│被告林承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牌之黑色手機1 支            │                                │
├──┼──────────────┼────────────────┤
│ 二 │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之黑│被告林承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色手機1 支                  │                                │
├──┼──────────────┼────────────────┤
│ 三 │潤滑劑共2 盒                │被告林承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四 │滴劑空瓶共3 瓶              │被告林承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五 │記帳本共2 本                │被告林承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黑色手機1 支                │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ELIYA 廠牌│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之黑色手機1 支              │                                │
├──┼──────────────┼────────────────┤
│ 八 │新臺幣1,000 元共4 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九 │新臺幣500元1 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十 │新臺幣100元共2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十一│門號0000000000號,HTC廠牌之 │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黑色手機1 支                │                                │
├──┼──────────────┼────────────────┤
│十二│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 廠│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牌之紅色手機1 支            │                                │
├──┼──────────────┼────────────────┤
│十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之│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紅色手機1 支                │                                │
├──┼──────────────┼────────────────┤
│十四│遠傳易付飆網儲值卡1 盒      │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十五│記帳紙1張                   │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十六│IPHONE手機1支               │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二 │自小客車KD-5636鑰匙1 把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
│ 三 │保險套1 個                  │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附表叁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 一 │潤滑液1 瓶                  │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 二 │手機1 支                    │非被告林承烽所有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