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 貳、事實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正道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
- 二、正犯詹金陵、游佳蔚之犯行應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則
- 三、辯護人雖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何正道就詹金陵、游佳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
- 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
-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製造毒品,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
-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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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3787號、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道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㈠何正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減為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惟於100 年12月22日將其所居住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0 號之鐵皮屋,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詹金陵、游佳蔚(上開2 人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刑確定),而在詹金陵、游佳蔚入住後翌日,何正道因不小心打破詹金陵、游佳蔚之器具,而詢問詹金陵該器具是做何使用,詹金陵據實告知係供作提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何正道知情後仍基於幫助製造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同意繼續出租上開鐵皮屋供做詹金陵、游佳蔚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
詹金陵、游佳蔚在上開鐵皮屋期間,由詹金陵提供其於100 年11、12月間某日,以23萬元之現款,在新北市不詳地區,向綽號「小刀」之成年友人購得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至5 、7-11、12-1之塑膠盤、14至17、附表三2-1 、3-2 、4、5-1 、6-2 、8-2 、11-2所示等之物),及製造毒品之原料,包括含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成分之甲基麻黃素藥錠50瓶、含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之鼻福糖漿500 瓶等物,並經由「小刀」指導及自行於網路上查詢,瞭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後,開始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過程中由詹金陵主導製作方式及順序,游佳蔚則聽從詹金陵指示協助製作。
嗣因在抽麻黃素時遭遇困難,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始未得逞。
其製毒程序略為:將甲基麻黃素藥錠打碎後,加入水、酒精予以溶解,再加入氫氧化鈉,並以抽風馬達及陶瓷漏斗過濾,再加入二甲苯以萃取麻黃素,而鼻福糖漿則係加水後,加入二甲苯反應,再加入鹽酸,過濾後再加入丙酮將甲苯洗出,待晾乾後以萃取麻黃素,並因而製造出附表三編號7-2 、8-1 所示之假麻黃(即現場編號13、13-2所示之物)。
㈡嗣於100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詹金陵製造過程中因攪拌馬達故障,而由何正道與詹金陵一同駕車外出更換零件,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東路與三民路1 段時為警攔查,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再經詹金陵同意至上開鐵皮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詹金陵、游佳蔚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詹金陵、游佳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詹金陵、游佳蔚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詹金陵、游佳蔚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正道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44、119 頁、本院訴緝卷第28、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佳蔚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24、35頁反面、112、187 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游佳蔚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據證人詹金陵、游佳蔚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扣案甲基麻黃素錠說明書照片、自行政院衛生署網站下載之藥物許可證詳細資料(甲基麻黃素錠、鼻福糖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 年7 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邱讚隆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3 至12、78至92、173 至176 頁,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19、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為憑。
而經將扣案附表二編號6 、12-1、12-2、13、附表三編號1-1 、2-2 、3-1 、5-2 、6-1 、7-2 、8-1 、9-1 、10-1、11-1、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部分扣案物確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等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66 至170 頁)。
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二、正犯詹金陵、游佳蔚之犯行應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則被告之行為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
㈠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同案被告詹金陵原係要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在抽麻黃素時遭遇困難而放棄,故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於警詢中供承:在伊住處查扣之物,均係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原料使用,購買原料是向小刀的朋友購買,而對方交2 公斤麻黃素給我,共22萬元,雙方約定1 公斤是賣給伊,1 公斤是交給伊做成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交還對方,但麻黃素經伊測試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伊購買扣案槍彈因是因為伊決定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怕被黑吃黑,故買來防身…係由小刀教伊製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有留1 份製毒流程文件,伊決定製造後又自行上網下載相關製造流程…而游佳蔚是伊教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並於審理中供稱:伊原本打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要提煉麻黃素才能作甲基安非他命,在提煉麻黃素過程不是很順利,才打消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念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116 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佳蔚亦於警詢供稱:伊和詹金陵原本要作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詹金陵覺得製作過程困難,不易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放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36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詹金陵一開始有提議要做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覺得不是想的那麼簡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
堪認詹金陵、游佳蔚主觀犯意係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著手製造,係因製毒過程中,於抽取麻黃素時遭遇困難,始無法成功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成品,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剛開始不知道詹金陵、游佳蔚租上開鐵皮屋是要做何使用,直到他們住進來的第2 天,伊不小心砸毀他們放在屋內的圓形玻璃器具,伊就詢問該器具做何使用,詹金陵有告知是要提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44頁),於偵訊中亦供稱:伊知道詹金陵、游佳蔚在製作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19 頁),於審理中亦供稱:上開於警詢中所述正確(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
則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游佳蔚向其承租上開鐵皮屋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游佳蔚原本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過程遇到問題,而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
則被告對證人詹金陵、游佳蔚提供助力,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㈣雖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不明溶液1 桶、附表二編號12-2之黃色塑膠盤之白色殘渣,經鑑驗之結果,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除經檢驗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以及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外,尚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12-2除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外,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鑑定書可徵。
惟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淡黃色液體(如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82頁編號7 照片)係以感冒藥丸攪拌出的液體,不同顏色是因為藥丸本身即有不同顏色。
攪拌時只有添加水或酒精,要過濾後再加氫氧化納、二甲苯,而塑膠盤是要將製造出來的液體膏狀物品晾乾,塑膠盤有紅色跟黃色,用途都一樣,不知為何會出現第二級毒品之反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至115 頁);
是附表三之一編號1 之不明溶液1 桶,僅經由證人詹金陵、游佳蔚添加水或酒精攪拌而成,竟呈現出第二級毒品之反應,顯然是藥丸本身即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經由證人詹金陵、游佳蔚2 人製造而成。
而附表二編號12-2之黃色塑膠盤雖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但附表二編號12-1之紅色塑膠盤卻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兩者用途相同,卻出現不同結果,益顯並非為證人2 人所預想製作過程出現之成品,而可能是原料本身成分所致。
故縱然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2-2之物檢出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不能認係證人詹金陵、游佳蔚2 人製作而成,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度供稱不知道詹金陵、游佳蔚製造何種毒品,惟仍供稱警詢中所述正確(見本院訴緝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則被告一度供稱不知詹金陵、游佳蔚製造毒品種類,但顯然係一時記憶混淆而口誤,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於偵查中先供稱:製毒器具及原料部分是在台北市大同區天水路化學材料行購買,部分是向「小刀」購買或「小刀」贈與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22頁反面、112 、137 頁反面),後改稱:是向綽號「小陳」之高清祥購買麻黃素、感冒藥以及製毒用品,也是「小陳」指導我製毒,先前說的「小刀」就是「小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154至155 頁);
於審理時則供稱:製造毒品的原料、器具以及製毒方式都是向「小刀」取得,先前說「小陳」,是員警要求要提出有具體年籍資料之人,因為我不知「小刀」年籍資料,所以才說高清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
依證人詹金陵歷次所述,其起初確稱是向「小刀」購買原料、工具,後才稱「小刀」即為「小陳」高清祥,與證人詹金陵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員警要求提出具體姓名年籍之人始供出高清祥等節相符,是證人詹金陵於審理時所述應堪採信,詹金陵應係向「小刀」購買製毒原料、工具,且「小刀」應非高清祥,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規定為毒品,並區分為四級異其處罰,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金陵、游佳蔚雖均坦言犯罪目的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僅製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驅原料假麻黃,然未遂犯僅是未完成滿足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為的泛稱,今既已規定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而有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明文規範,顯然法律已就僅製出甲基安非他命前驅原料假麻黃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前階段行為另有規定,則當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論處,且法律之適用及解釋均應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為之,故本件即應論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
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詹金陵、游佳蔚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至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階段,但因製造過程出現問題,且遭警查獲,渠等所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2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渠等製造假麻黃之目的,在於進一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應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
㈡而被告為本件之幫助犯,而應從屬於正犯實行之行為論處;
則本件正犯即同案被告詹金陵、游佳蔚之犯行既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而被告亦明知同案被告詹金陵、游佳蔚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提供助力,則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
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正道就詹金陵、游佳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供場所,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行為,正犯詹金陵、游佳蔚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因尚未製造完成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起訴書認詹金陵、游佳蔚此部分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而認被告係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正犯詹金陵、游佳蔚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遭遇困難而無法成功製造第二級毒品,為障礙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次犯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製造毒品,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為社會觀念所不容;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幫助他人製造毒品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係提供場所供他人製造毒品,其本身完全未參與製毒相關行為,所涉情節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2、附表三之一編號1 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附表三編號1-1 、2-2 、3-1 、5-2 、6-1 、7-2 、8-1 、9-1 、10-1、11-1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1、12-1之塑膠盤、編號13至19以及附表三編號1-2 、2-1 、3-2 、4 、5-1 、6-2 、7-1 、7-3 、8-2 、9-2 、10-2、11-2所示之物,即均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本件被告既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故無庸宣告沒收。
㈡而其餘扣案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備註 │
├──┼──────┼──┼──┼─────────────┤
│1 │SIM卡 │張 │2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詹金陵所有,台哥大電信、中│
│ │ │ │ │華電信各1 張。 │
├──┼──────┼──┼──┼─────────────┤
│2 │G-PLUS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3 │SAMSUNG 牌行│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動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4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5 │SAMSUNG 牌行│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動電話 │ │ │詹金陵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SAS114D158632 │
├──┼──────┼──┼──┼─────────────┤
│6 │新臺幣40萬元│元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詹金陵所有。 │
├──┼──────┼──┼──┼─────────────┤
│7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何正道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8 │NOKIA 牌行動│具 │1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何正道所有。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SIM卡:000000000000000 │
├──┼──────┼──┼──┼─────────────┤
│9 │甲基麻黃素說│張 │3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明書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
│10 │甲基麻黃素空│瓶 │10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瓶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
│11 │攪拌馬達 │台 │1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 │ │ │一犯行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 │脫水機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2 │蒸餾裝置含加│組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熱器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3 │丙酮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4 │蒸餾瓶內不明│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5 │果汁機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6 │溶劑 │桶 │2 │㈠編號5 :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㈠現場編號5 、21 │
│ │ │ │ │ 重9226.10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1800│㈡被告詹金陵所有供│
│ │ │ │ │ .00 公克),取5.03公克鑑定用罄,│ 犯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 │ 餘7421.07 公克,檢出Ethanol (乙│ 所用之物 │
│ │ │ │ │ 醇)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麻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 │
│ │ │ │ │ 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 │ │ │㈡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 │
│ │ │ │ │ 重3653.30 公克(包裝塑膠罐重689.│ │
│ │ │ │ │ 15公克),取7.27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2956.88 公克,檢出Ethanol (乙醇│ │
│ │ │ │ │ )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成分、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 │ │ │ 黃、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等│ │
│ │ │ │ │ 常見毒品成分。 │ │
├──┼──────┼──┼──┼─────────────────┼─────────┤
│7 │燒瓶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8 │加熱器 │台 │2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9 │容器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0 │冷凝管器具組│組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1 │分液漏斗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2-1│塑膠盤 │個 │2 │㈠編號15-A:經檢視為紅色塑膠空盤,│㈠現場編號15,另予│
│ │ │ │ │ 上面有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 編號為15-A、15-B│
│ │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㈡塑膠盤2 個係被告│
│ │ │ │ │㈡編號15-B:經檢視為黃色塑膠空盤,│ 詹金陵所有供犯犯│
│ │ │ │ │ 上面有白色殘渣。 │ 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 之物 │
│ │ │ │ │ │㈢編號15-A檢出第四│
│ │ │ │ │ │ 級毒品成分係違禁│
│ │ │ │ │ │ 物 │
├──┼──────┼──┼──┼─────────────────┼─────────┤
│12-2│黃色塑膠盤之│ │ │編號15-B:經檢視為黃色塑膠空盤,上│㈠編號15-B因麻黃│
│ │白色殘渣 │ │ │面有白色殘渣,以甲醇溶劑洗滌,取其│ 量微,無法進一步│
│ │ │ │ │洗滌液鑑定。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分析,依警政署刑│
│ │ │ │ │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 事局鑑定方法之分│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麻黃│ 析結果研判,不排│
│ │ │ │ │成分。 │ 除同時檢出四級毒│
│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 麻黃及假麻黃│
│ │ │ │ │ │ ,或二者其一之成│
│ │ │ │ │ │ 分。 │
│ │ │ │ │ │㈡檢出第二、四級毒│
│ │ │ │ │ │ 品成分,應依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 │ 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 │ │ │ 銷燬 │
├──┼──────┼──┼──┼─────────────────┼─────────┤
│13 │藥品 │瓶 │6 │編號17-1至17-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外│㈠現場編號17,另予│
│ │ │ │ │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7-1鑑定│ 編號17-1至17-6。│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㈡被告詹金陵所有供│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 犯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 │黃、甲基麻黃成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所用之物 │
│ │ │ │ │。 │ │
├──┼──────┼──┼──┼─────────────────┼─────────┤
│14 │抽氧幫浦 │個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5 │濾紙 │盒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6 │電子秤 │台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7 │白色塑膠桶(│桶 │1 │經檢視為白色塑膠空罐,以甲醇溶劑洗│㈠現場編號20 │
│ │含不明液體及│ │ │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㈡被告詹金陵所有供│
│ │白色沉澱物)│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 犯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 所用之物 │
│ │ │ │ │甲基麻黃成分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18 │鼻福藥瓶 │瓶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19 │製毒流程文件│份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20 │易利信牌行動│支 │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 │ │
├──┼──────┼──┼──┼─────────────────┼─────────┤
│21 │ANYCALL牌行 │支 │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電話 │ │ │ │ │
├──┼──────┼──┼──┼─────────────────┼─────────┤
│22 │電腦主機(含│台 │1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無線網卡)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1 │不明液體 │瓶 │1 │經檢視為褐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576.│㈠現場編號1。 │
│ │ │ │ │36公克(包裝塑膠罐重102.99公克)。│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取6.31公克鑑定用罄,餘467.06公克。│ 分係違禁物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成分。 │ │
├──┼──────┼──┼──┼─────────────────┼─────────┤
│1-2 │編號1-1 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瓶 │ │ │ │之物 │
├──┼──────┼──┼──┼─────────────────┼─────────┤
│2-1 │攪拌器(含桶│只 │1 │ │㈠現場編號7。 │
│ │) │ │ │ │㈡被告詹金陵所有供│
│ │ │ │ │ │ 犯犯罪事實一犯行│
│ │ │ │ │ │ 所用之物 │
├──┼──────┼──┼──┼─────────────────┼─────────┤
│2-2 │編號2-1 攪拌│桶 │1 │經檢視為粉紅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 │㈠現場編號7 │
│ │器內溶液 │ │ │15881.70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358.30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公克)。取出5.42公克鑑定用罄,餘 │ 分係違禁物 │
│ │ │ │ │11517.98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 %,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806.63公克。 │ │
├──┼──────┼──┼──┼─────────────────┼─────────┤
│3-1 │綠色不明溶液│桶 │1 │經檢視為綠色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物,│㈠現場編號7-1。 │
│ │ │ │ │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重11943.70公克│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包裝玻璃罐重4358.30 公克)。取 │ 分係違禁物 │
│ │ │ │ │8.22公克鑑定用罄,餘7577.18 公克。│ │
│ │ │ │ │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
│ │ │ │ │成分。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151.70公克。 │ │
├──┼──────┼──┼──┼─────────────────┼─────────┤
│3-2 │編號3-1 綠色│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不明溶液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桶 │ │ │ │之物 │
├──┼──────┼──┼──┼─────────────────┼─────────┤
│4 │附表三之一編│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號1 不明溶液│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之外包裝桶 │ │ │ │之物 │
├──┼──────┼──┼──┼─────────────────┼─────────┤
│5-1 │陶瓷漏斗含錐│組 │1 │經檢視為陶瓷漏斗和錐形瓶各1 個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形瓶 │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 │ │ │ │之物 │
├──┼──────┼──┼──┼─────────────────┼─────────┤
│5-2 │陶瓷漏斗含錐│ │ │經檢視為陶瓷漏斗和錐形瓶各1 個,以│㈠現場編號9 ,因麻│
│ │形瓶內殘劑 │ │ │甲醇溶劑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 黃量微,無法進│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一步分析,依警政│
│ │ │ │ │ │ 署刑事局鑑定方法│
│ │ │ │ │ │ 之分析結果研判,│
│ │ │ │ │ │ 不排除同時檢出四│
│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 原料麻黃及假麻│
│ │ │ │ │ │ 黃,或二者其一│
│ │ │ │ │ │ 之成分。 │
│ │ │ │ │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 │ 分係違禁物 │
├──┼──────┼──┼──┼─────────────────┼─────────┤
│6-1 │褐色不明液體│桶 │1 │經檢視為褐色液體。驗前毛重8432.20 │㈠現場編號12。 │
│ │ │ │ │公克(包裝玻璃罐重4358.30 公克)。│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取8.93公克鑑定用罄,餘4064.97 公克│ 分係違禁物 │
│ │ │ │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 │
│ │ │ │ │基麻黃、假麻黃成分。 │ │
├──┼──────┼──┼──┼─────────────────┼─────────┤
│6-2 │編號6-1 褐色│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不明液體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桶 │ │ │ │之物 │
├──┼──────┼──┼──┼─────────────────┼─────────┤
│7-1 │藥錠 │包 │1 │㈠編號13-A: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㈠現場編號13,另予│
│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5 顆磨混│ 編號為13-A、13-B│
│ │ │ │ │ 鑑定。總淨重26.68 公克,共取0.59│ 。 │
│ │ │ │ │ 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09 公克。未│㈡編號13-A係被告詹│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 金陵所有供犯犯罪│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 事實一犯行所用之│
│ │ │ │ │ 黃、甲基麻黃成分等常見毒品成│ 物 │
│ │ │ │ │ 分。 │ │
├──┼──────┼──┼──┼─────────────────┼─────────┤
│7-2 │藥錠 │包 │1 │㈡編號13-B: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㈠現場編號13,另予│
│ │ │ │ │ 毛重103.4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50│ 編號為13-A、13-B│
│ │ │ │ │ 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95│ 。 │
│ │ │ │ │ .34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㈡編號13-B檢出第四│
│ │ │ │ │ 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4%,驗│ 級毒品成分係違禁│
│ │ │ │ │ 前純質淨重約90.15 公克。 │ 物 │
├──┼──────┼──┼──┼─────────────────┼─────────┤
│7-3 │編號7-1 、 │只 │2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7-2 藥錠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袋 │ │ │ │之物 │
├──┼──────┼──┼──┼─────────────────┼─────────┤
│8-1 │不明粉末 │包 │1 │經檢視為黃色晶體。驗前毛重82.00 公│㈠現場編號13-2。 │
│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1.32公克)取0.25公│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克鑑定用罄,餘80.43 公克。檢出四級│ 分係違禁物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 │
│ │ │ │ │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66.96 公克│ │
│ │ │ │ │。 │ │
├──┼──────┼──┼──┼─────────────────┼─────────┤
│8-2 │編號8-1 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粉末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袋 │ │ │ │之物 │
├──┼──────┼──┼──┼─────────────────┼─────────┤
│9-1 │不明液體 │桶 │1 │經檢視為上層透明、中層白色、下層褐│㈠現場編號14。 │
│ │ │ │ │色之三層液體,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重2924.00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92.60│ 分係違禁物 │
│ │ │ │ │公克)。取8.45公克鑑定用罄,餘2522│ │
│ │ │ │ │.95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 │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假麻│ │
│ │ │ │ │黃等成分。 │ │
├──┼──────┼──┼──┼─────────────────┼─────────┤
│9-2 │編號9-1 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桶 │ │ │ │之物 │
├──┼──────┼──┼──┼─────────────────┼─────────┤
│10-1│不明液體 │桶 │1 │經檢視為淡黃色混濁液體。驗前毛重19│㈠現場編號15-1。 │
│ │ │ │ │97.75 公克(包裝塑膠桶重392.60公克│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取10.41 公克鑑定用罄,餘1594.7│ 分係違禁物 │
│ │ │ │ │4 公克。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 │原料甲基麻黃成分。 │ │
├──┼──────┼──┼──┼─────────────────┼─────────┤
│10-2│編號10-1不明│只 │1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之外包裝│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桶 │ │ │ │之物 │
├──┼──────┼──┼──┼─────────────────┼─────────┤
│11-1│黑色液體 │桶 │2 │㈠編號16-A:經檢視為黑色液體及黑色│㈠現場編號16,另予│
│ │ │ │ │ 膏狀物,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重18│ 編號為16-A、16-B│
│ │ │ │ │ 14.90 公克(包裝塑膠桶及布塊總重│ 。 │
│ │ │ │ │ 約476.40公克)。取7.85公克鑑定用│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成│
│ │ │ │ │ 罄,餘1330.65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分係違禁物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去甲麻黃│ │
│ │ │ │ │ (新麻黃)成分、微量四級毒品│ │
│ │ │ │ │ :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測│ │
│ │ │ │ │ 得假麻黃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147.23公克;測得去甲麻黃(│ │
│ │ │ │ │ 新麻黃)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 │
│ │ │ │ │ 重約13.38 公克。 │ │
│ │ │ │ │㈡編號16-B:經檢視為黑色液體及黑色│ │
│ │ │ │ │ 膏狀物,混合取樣鑑定。驗前毛重42│ │
│ │ │ │ │ 6.11公克(包裝塑膠桶及布塊總重約│ │
│ │ │ │ │ 238.61公克)。取5.50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餘182.0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去甲麻黃(│ │
│ │ │ │ │ 新麻黃)成分、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 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測得假│ │
│ │ │ │ │ 麻黃純度約18%,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33.75 公克;測得去甲麻黃(新麻│ │
│ │ │ │ │ 黃)純度約2 %,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 3.75公克。 │ │
├──┼──────┼──┼──┼─────────────────┼─────────┤
│11-2│編號11-1黑色│只 │2 │ │被告詹金陵所有供犯│
│ │液體2 桶之外│ │ │ │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
│ │包裝桶 │ │ │ │之物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 │不明溶液 │桶 │1 │經檢視為淡黃色透明液體。驗前毛重 │㈠現場編號7-2 ,因│
│ │ │ │ │5327.30 公克(包裝玻璃罐重1592.60 │ 麻黃量微,無法│
│ │ │ │ │公克)。取15.50 公克鑑定用罄,餘 │ 進一步分析,依警│
│ │ │ │ │3719.20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 政署刑事局鑑定方│
│ │ │ │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法之分析結果研判│
│ │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 ,不排除同時檢出│
│ │ │ │ │及微量麻黃成分。測得甲基麻黃純│ 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度約6 %,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8公克│ 驅原料麻黃及假│
│ │ │ │ │。 │ 麻黃,或二者其│
│ │ │ │ │ │ 一之成分。 │
│ │ │ │ │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 │ │ │ │ │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 │ 項規定沒收銷燬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檢驗結果 │ 備註 │
├──┼──────┼──┼──┼─────────────────┼─────────┤
│1 │左輪手槍 │枝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6 顆彈│㈠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殼,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警察局101 年2 月│
│ │ │ │ │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 10日刑鑑字第1000│
│ │ │ │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68公尺│ 173763號鑑定書。│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0 焦耳,換算其│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平方公分。 │ │
├──┼──────┼──┼──┼─────────────────┼─────────┤
│2 │左輪子彈 │顆 │6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 │ │
├──┼──────┼──┼──┼─────────────────┼─────────┤
│3 │貝瑞塔手槍(│枝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 │㈠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含彈匣)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廠92FS型,槍號為BER251506Z,槍管內│ 警察局101 年2 月│
│ │ │ │ │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10日刑鑑字第1000│
│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173763號鑑定書。│
│ │ │ │ │力。 │ │
├──┼──────┼──┼──┼─────────────────┼─────────┤
│4 │PT92手槍(含│枝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口徑 │㈠與本案無關之物 │
│ │彈匣) │ │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PT92C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 警察局101 年2 月│
│ │ │ │ │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 10日刑鑑字第1000│
│ │ │ │ │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173763號鑑定書。│
│ │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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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mm子彈 │顆 │10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㈠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101 年2 月│
│ │ │ │ │ │ 10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 173763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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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mm子彈 │顆 │10 │均係口徑9mm 子彈,原均具殺傷力,因│㈠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101 年2 月│
│ │ │ │ │ │ 10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 173763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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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鎮暴槍 │枝 │2 │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㈠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警察局101 年2 月│
│ │ │ │ │ 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17mm│ 10日刑鑑字第1000│
│ │ │ │ │ 、重量7.2g)最大發射速度為49公尺│ 173763號鑑定書。│
│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8.6焦耳,換算 │ │
│ │ │ │ │ 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7 焦耳/ 平方公│ │
│ │ │ │ │ 分。 │ │
│ │ │ │ │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
│ │ │ │ │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 │
│ │ │ │ │ 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17mm│ │
│ │ │ │ │ 、重量7.2g)最大發射速度為63公尺│ │
│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 │
│ │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6.1 焦耳/ 平方公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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