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緝,33,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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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545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03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憲成、同案被告陳豐昆、王嘉凱(陳豐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王嘉凱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無罪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老吳」、「王董」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非法轉機赴外國打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0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以經換貼照片變造之潘盈仁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請領得潘盈仁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潘盈仁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89年4 月間,在福建省福州市內,由「老吳」男子與大陸地區人民江典銀約定事成後給付美金四萬元為代價,掩護江典銀至加拿大非法打工,將偽造上開潘盈仁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換貼江典銀之照片,並將潘盈仁之名字變造為王嘉凱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並偽造加拿大簽證及入出境章戳後,於同年7 月13日由王嘉凱受「王董」指示先從臺灣搭機至香港轉往大陸福州,再於二日後即同月15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返回中正國際機場,再由綽號「小陳」之人持王嘉凱之護照至長榮航空公司機場櫃臺辦理搭乘CP018 號往加拿大溫哥華班機之劃位手續,取得該班機之登記證;

同時陳豐昆受王憲成指示協助江典銀持用上開變造之護照,以王嘉凱名義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至中正國際機場後,由陳豐昆自小陳取得該登記證後,於機場中央過境室中將該登記證連同上開變造護照(已蓋妥偽造出境章戳),掩護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江典銀,至機場A8登機門等候,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9年7 月15日17時10分許,江典銀準備搭乘該班機時,為機場證照查驗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護照及登記證。

因認被告王憲成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護照、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許證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等罪嫌,又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經修正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關於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罪,已移至新法第73條,並增加非法移民之目的地為「我國」之規定,且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為牽連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因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本件被告涉犯: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

㈡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㈣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㈤刑法第217條第1項等罪嫌,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3 年」、「有期徒刑3 年」,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定。

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護照、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變造特許證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而本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9年7月15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9 日開始偵查,於90年8 月2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457 號提起公訴,於90年9 月21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年桃院丁刑和緝字第9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457 號卷、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4號卷宗屬實。

㈡、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 月。

㈢、本件自89年10月9 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0年8 月2 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計9 月25日);

自90年9 月21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1年1 月29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計4 月9 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1 年2 月4 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7 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1 年2 月4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3 月19日,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14034 號被告王憲成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與本件被告已經起訴送審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請求併案審理;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王憲成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被告已經起訴送審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起訴部分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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