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訴緝,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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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城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城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連城明知不得擅自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起寄藏該等槍枝之犯意,乃於民國101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某處路旁,收受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保管而以黑色提包裝裹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後即未經許可無故藏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迨於101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欲將前開槍枝歸還「阿龍」,遂攜內裝前開槍枝之黑色提包,前赴桃園市○○區○○路000○0號卡拉OK簡餐店,稍加等待未遇「阿龍」,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取出前開槍枝放入自身衣褲之口袋步出店外,適警據報抵達該處調查,便在店外路旁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固屬被告陳連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係透過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執為證。

二、次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併言之,俱屬非供述性證據,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觀諸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迭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見檢方偵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表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節昭彰,此有該局鑑定書為憑(見檢方偵字卷第65頁及該頁背面),忖度該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尚無違背槍彈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故值採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誠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已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研判寄藏與持有兩者之界限,須視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區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皆稱出於暫為「阿龍」保管槍枝之念頭才會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等語綦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遍閱卷內資料更無足謂被告主觀上乃為其本身占有之證據,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再論受寄保管所含之持有態樣,實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宜只就寄藏之行為作一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贅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議罪。

檢察官漏未細辨被告持有槍枝之原因,逕指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縱非妥恰,惟析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之法條條項亦同,僅僅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頁背面、第42頁背面),委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

爰審酌被告無故寄藏槍枝之時間不久,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危害整體社會治安之程度均非極鉅,犯後供陳己過之態度非惡,但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之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未婚,姑念其曾提醒鑑定試射留心走火之一絲善意、現下罹患口腔腫瘤疾病之不幸境遇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探究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別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

針對被告之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被告雖知坦白寄藏槍枝之犯行,然其所為實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倘若遽予憫恕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致值憫恕之處,是不同意辯護人所提酌減其刑之請求,至辯護人主張之說詞俱屬法院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另論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既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便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洵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黑色提包,則據被告言明乃為「阿龍」所有用以裝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儘管被告受寄藏放卻未取得黑色提包之所有權,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本院認定有罪之相關扣案物
┌────────────────┬──┬────────┐
│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
│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1支│具有殺傷力。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遭│    │                │
│起獲後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號,含彈匣。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製造、販賣或運輸輕型槍砲罪)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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