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重訴,9,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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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2 年11月間,以新臺幣3 萬4200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西寧北路附近之生存遊戲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3支、空氣短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各為:桃警鑑0000000000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後,於102 年12月17日或18日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號2 樓之居處內,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銼刀、鑽頭及電鑽等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支空氣長槍之出氣孔鑽大,改造該兩支空氣長槍而使之具有殺傷力,並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喇叭鉛彈(4.5mm 及5.5mm )裝填該2 支空氣長槍後,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自製射擊測試箱試射。

嗣於102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李如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看到被告用電鑽和銼刀用槍枝,至於他怎麼改槍我不知道,我不會改槍所以沒有參與等語(偵卷第100 頁)相符,並有照片18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等物品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充填彈丸後各實彈射擊3 次之結果,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73.47 、72.78 、74.87焦耳,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83.06 、84.68 、83.86 焦耳,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所謂殺傷力,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力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另依美國軍醫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先後製造2 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應評價為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處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製造上開空氣槍後,係置於居處內為警查獲,被告亦配合警方偵查,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亦無事證足認其持以另犯他案,應尚未對社會構成實際危害,又被告僅以加大氣孔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數量僅為2 枝,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製造槍砲之行為不同,而被告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參,其持有空氣槍之違法情節核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符合自首之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且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員警陳彥霖、陳建華本欲逮捕當時遭通緝的被告同居女友李如梅,然因見被告形跡可疑,且據警方當時所知之情報推知被告與李如梅應同住一間,經被告帶同員警進入被告與李如梅所居住之房間後,員警目視該處見現場有毒品注射針筒、上有槍枝圖樣的紙盒、電鑽等物,方經被告同意後與到場之支援警力發動搜索,於搜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另外1 支空氣槍、2 支空氣短槍(後該3 支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顯示並無殺傷力)、鋼珠、鑽頭等物,警方即因此懷疑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而將該等疑似改造槍枝所用之物品扣案,且關於如何改造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一事,被告直至警方將其與李如梅及搜索所得之證物帶至派出所,將槍枝做初步測試,發現擊發後子彈竟可貫穿兩塊鐵板而初步判定具殺傷力,進而詢問被告何以如此時,被告才供稱是自己將氣孔加大以增加射速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彥霖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被告係於警方基於搜索、扣押所得而察覺並合理懷疑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後,方供承該情,故被告於警察搜索時,縱有配合員警或主動提出扣案空氣槍之行為,亦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本院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殺傷力極大,竟可貫穿鐵板,難認有何得宣告低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情形,凡此,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被告本案犯行,乃擅將自一般生存遊戲店內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且該空氣槍遭查獲扣案,則其本身即為本案製造槍枝之來源,亦無槍枝之去向,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犯本條例之罪,於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惟並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且雖被告於偵查中一度更易供詞,然其確有配合警方偵查、搜索,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等情,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改造空氣槍之數量有2 支、經改造後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7 、80餘焦耳之殺傷力之程度、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2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違禁物,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其中瓦斯槍鋼瓶及喇叭鉛彈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供作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之配備及發射之用,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銼刀、電鑽、電鑽鑽頭、射擊測試箱係被告改造槍枝氣孔並測試威力時所用,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6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物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空氣長槍2 支(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桃警鑑    │
│    │0000000000號,即偵卷第40、41頁照片所示之槍枝)        │
├──┼───────────────────────────┤
│2   │瓦斯鋼瓶2 瓶、喇叭鉛彈(4.5MM )1 盒、喇叭鉛彈(5.5MM │
│    │)2 盒、銼刀4 支、大電鑽1 支、小電鑽1 支、電鑽鑽頭2 盒│
│    │、射擊測試箱1 個(扣押物品編號:103 刑管90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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