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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崑博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 告 陳銘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自由市場機能,多數學者認為,證券市場的主要功能之一,在於形成證券的公平價格。
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的交易,應由買方和賣方本於充足而正確的資訊,形成對證券價值的體認,因而產生一定的供需關係,據以決定價格。
操縱市場的行為,損害形成公平價格的機能及投資人權益。
操縱行為運用虛虛實實的買賣行為,或散布不實資訊等方法,製造虛偽熱絡的交易表象,誤導投資人,藉以抬高或壓低證券價格,破壞自由市場機能,不但投資人受害,市場健全亦受影響,必須加以禁止(參照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簡明版【初版】第255 頁正反面)。
從而,證券交易法之目的,係在確保投資人得有公平且公正從事證券交易之機會,及排除妨礙投資人依其自由判斷及責任進行證券交易之不當行為,即「保障投資」乃為證券交易法之直接具體目的。
因此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受詐欺而與之交易之投資相對人,即本罪侵害之客體及法益,為交易之投資相對人及該投資人財產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8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被告陳銘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銘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 、5 款之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罪刑在案。
(二)又本件原告陳崑博就被告陳銘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細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認被告陳銘智以原告陳崑博之證券帳戶作為「人頭」,炒作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因此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並非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是受詐欺而與之交易之投資相對人,因此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陳銘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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