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祝浩崴、劉馨鎂、趙振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 ㈠、方案一:每組互助會會員均固定由25個會員組成,且均由祝
- ㈡、方案二:「互助會」每組同樣由25個會員名額組成,除由祝
- 二、渠等3人於上開期間以此等「改良式互助會」投資方案,招
- 三、案經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祝浩崴固坦承於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以「欣
- ㈡、經查:
- ⑴、證人廖沛妘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9月間經友人李盈瑩
- ⑵、又證人賴信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間加入「欣展
- ⑶、觀諸證人廖沛妘及賴信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前
- ⑷、再者,證人董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橙果公
- ⑴、「欣展聯誼會」於100年5月至101年6月間,共有如附表
- ⑵、如附表一「會員」欄所示會員加入「欣展聯誼會」後,投資
- ①、方案一:每組互助會會員均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組成,且均
- ②、方案二:「互助會」每組同樣由25個會員名額組成,除由被
- ③、上開投資方案之計算方式業據被告祝浩崴供承在卷(金訴字
- ⑶、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 ㈢、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 ⑴、被告劉馨鎂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祝浩崴請我做會
- ⑵、被告趙振鈞於偵查中自承:我先前曾經從事過快遞業務、也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
- ①、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
- ②、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 ③、此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
- ⑵、觀諸上開各點,本案之「改良式互助會」方案一、二上顯然
-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情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 ㈣、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 ㈤、至被告祝浩崴之辯護人雖就被告祝浩崴所犯之罪,請求依刑
- ㈥、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竟以「欣展聯誼會」名義,許以
- 三、沒收:
-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㈡、次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㈢、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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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浩崴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馨鎂
趙振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浩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祝浩崴所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馨鎂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劉馨鎂所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㈡「沒收金額」欄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振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趙振鈞所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欄編號㈢「沒收金額」所示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祝浩崴、劉馨鎂、趙振鈞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先由祝浩崴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成立「欣展商務(互助)聯誼會」(下稱「欣展聯誼會」),推行「改良式合會」名義對外招收會員,並於100 年5 月間出資予劉馨鎂成立橙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劉馨鎂則擔任「橙果公司」負責人及租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之地址,作為「欣展聯誼會」及「橙果公司」之辦公處所,再由祝浩崴負責擬定會員合約書、投資利息計息公式、各項入會文書表單等事務,由劉馨鎂負責收受會員繳款、開立收據、計算會員本息及發放利息予會員,趙振鈞則負責在上開「欣展聯誼會」辦公處所與祝浩崴共同接待及招募會員,並向會員解說海南島投資前景以及協助安排會員至海南島旅遊住宿等事宜,藉此取信會員,而自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渠等3 人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加入「欣展聯誼會」,並對外宣稱「欣展聯誼會」資金將用於投資海南島遊艇相關事業,且加入「欣展聯誼會」之會員者,可獲得如下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期滿並能還本等語,而推介會員參加如下方案:
㈠、方案一:每組互助會會員均固定由25個會員組成,且均由祝浩崴擔任會首,扣除會首後,每組互助會為24名會員。
會員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同1 人亦可選擇在同1 組互助會中同時參加多個會員名額,該互助會會員於入會同時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及日期,並於每月開標1 次,繳費方式則多以現金直接交付祝浩崴或是至前開欣展聯誼會辦公處所交予劉馨鎂;
每組互助會會員於入會時須先繳交頭期(第1 期)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及服務費5,000 元,而自第2 期開始,每會依抽籤順序決定之得標者可領回含有固定「標息」2,500 元在內共1 萬元之金額,且不需要再支付死會會款,未得標者則繼續繳款;
若互助會僅由1 人參加(即1 人加入24會,會受仍為祝浩崴)者,繳款及標息金額仍依前述規定計算之,即僅由1 人參加24會者,須先繳納18萬元(7,500 元24),且無須繳交服務費,之後以每月為1 期,分為24期繳款,於第1 期原本應繳17萬2,500 元(7,500 元23),但是扣除可領回第1 會到期「得標金」1 萬元後,會員在第1 期實際須繳16萬2,500 元;
第2 期原本應繳16萬5,000 元(7,500 元22),但是扣除可領回第1 會、第2 會到期「得標金」共2 萬元後,會員在第2 期實際須繳14萬5,000 元;
第3 期至第10期均循此方式計算,故於第1 期至第10期,會員總計需繳交101 萬7,500 元(計算式:18萬元+16萬2,500 元+14萬5,000 元+12萬7,500 元+11萬元+9 萬2,500 元+7 萬5,000 元+5 萬7,500 元+4 萬元+2 萬2,500 元+5,000 元=101 萬7,500 元);
而於第11期原本應繳9 萬7,500 元(7,500 元13),但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1會到期「得標金」共11萬元後,會員在第11期即可領得1 萬2,500 元;
第12期原本應繳9 萬元(7,500 元12),但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2會到期「得標金」共12萬元後,會員在第12期即可領得3 萬元;
第13期原本應繳8 萬2,500元(7,500 元11),但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3會到期「得標金」共13萬元後,會員在第13期即可領得4 萬7,500 元;
第14期至第24期均循此方式計算,故於第11期至第24期,會員總計可領得176 萬7,500 元(計算式:1 萬2,500 元+3 萬元+4 萬7,500 元+6 萬5,000 元+8 萬2,500 元+10萬元+11萬7,500 元+13萬5,000 元+15萬2,500 元+17萬元+18萬7,500 元+20萬5,000 元+22萬2,500 元+24萬元=176 萬7,500 元);
而會員於該方案中,總計可領得之金額為176 萬7,500 元,扣除原先繳交之101 萬7,500 元,共可獲得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75萬元報酬(年報酬率為36.86 %)。
㈡、方案二:「互助會」每組同樣由25個會員名額組成,除由祝浩崴擔任會首外,其餘24會限由1 人包辦參加,並以每月為1 期,共計24期。
會員於入會時除填寫入會申請書外,並須一次繳交會款(含服務費7 萬5,000 元)共60萬元,繳費方式則同樣以現金直接交付祝浩崴或是至前開欣展聯誼會辦公處所交予劉馨鎂;
而自第2 期開始至第24期,該會會員每期可領回固定「紅利」1 萬2,800 元,共可取得紅利29萬4,400 元,且於期滿時可再領得71萬6,559 元,總計2 年期滿,總領回金額為101 萬0,959 元,扣除原先繳交之60萬元,共獲得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41萬0,959 元報酬(年報酬率為34.25 %)。
二、渠等3 人於上開期間以此等「改良式互助會」投資方案,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加入,使該等會員於上開期間,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祝浩崴、劉馨鎂2 人,總計渠等3 人以上開類似金融機構「零存整付」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進而取得資金共計達3,118 萬。
嗣於101 年6 月間,因祝浩崴無力繼續支付會員高額會息,宣布欣展聯誼會停止運作,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祝浩崴、劉馨鎂、趙振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103 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一,下稱金訴卷一,第102 頁、第126 頁背面、第1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祝浩崴、劉馨鎂、趙振鈞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被告劉馨鎂、趙振鈞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告祝浩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金訴字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35 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被告祝浩崴到庭使被告劉馨鎂、趙振鈞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祝浩崴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劉馨鎂、趙振鈞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及同案被告祝浩崴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金訴字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35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及被告祝浩崴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劉馨鎂、趙振鈞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及被告祝浩崴於警詢時證述之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祝浩崴固坦承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以「欣展聯誼會」所推行之「改良式合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及約定給予獲利報酬而收取資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劉馨鎂、趙振鈞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委託劉馨鎂擔任會計管帳,而趙振鈞則是我的遊艇投資事業顧問,他們2 人都不是任職於「欣展聯誼會」,也沒有參與「欣展聯誼會」之會員招募工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祝浩崴之利益辯稱:本案被告祝浩崴提出之2 種方案,年報酬率分別為36.86 %及34.25 %,均核與民間借貸月息3 分(合計年息36%)相當,應尚未達到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顯不相當」之程度,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不符云云;
被告劉馨鎂固坦承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30日間擔任「橙果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橙果公司」為「欣展聯誼會」從事行政、收款及會計事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祝浩崴及趙振鈞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欣展聯誼會」做會計及文件登打事務,至於「欣展聯誼會」的會員合約書是祝浩崴與會員簽立,會員繳交之金額及利息也都是依據祝浩崴之前交給我的公式計算,我再依計算結果向會員收款及開立收據,我沒有參與招攬會員之工作云云;
被告趙振鈞固坦承有受被告祝浩崴委託至大陸進行遊艇事業之調查、規劃等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祝浩崴及劉馨鎂共同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欣展聯誼會」是祝浩崴個人成立,我並沒有參與或是協助「欣展聯誼會」會務的推展或進行云云;
被告劉馨鎂及趙振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馨鎂、趙振鈞之利益辯稱:本案被告祝浩崴所成立之2 種合會契約,換算年報酬率分別為36.86 %(月息3 %)及34.25%(月息2.8 %),雖與傳統合會之標會方法有所不同,然並無違反民法強制禁止之規定,月息與目前社會上私人借貸利息或互助會相比亦無特殊超額,並無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告劉馨鎂僅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託替被告祝浩崴處理「欣展聯誼會」行政及會計等機械性事務,至於互助會方案及利息計算標準均是由被告祝浩崴提供,被告劉馨鎂並不知悉被告祝浩崴之行為構成犯罪,與被告祝浩崴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趙振鈞則係受被告祝浩崴委託至大陸處理三亞遊艇事業之籌備事宜,並無參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之謀議、決策及執行,對於「欣展聯誼會」之運作並不了解,亦無招攬會員入會之行為,被告趙振鈞雖與「欣展聯誼會」會員泡茶閒聊間偶有提及大陸遊艇前景,但此僅是被告趙振鈞個人預測事實之表達,實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涉云云。
㈡、經查:1、被告祝浩崴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以「欣展聯誼會」推行「改良式合會」名義,招募會員加入互助會,並擬定「欣展聯誼會」會員入會之合約書、互助會方案之計算方式,被告劉馨鎂則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擔任「橙果公司」負責人,並租用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該址作為「欣展聯誼會」及「橙果公司」之辦公處所,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參加「欣展聯誼會」時,負責收受「欣展聯誼會」會員繳款、開立收據及發放利息等會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祝浩崴、劉馨鎂坦認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三,下稱他字卷三,第78至85頁;
103 年度偵字第39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至17頁;
金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第129 至第132 頁背面),核與證人羅賴淑、陳信廷、陳魏英蘭、陳麗玉、劉玉盈、陳詹秋鳳、宋秀珠、卓吳玉梅、林采媛、張呂綢、梁志鴻、梁黃秀玉、劉韋玉英、龍惠琴、梁瑞忠、林輝松、張錦華、李廖秀幸、林宗賢、呂美慧、陳葉平妹、魏如梅、鄧文珠、古黃秀珠、金台生、范國懋、陳巧雲、楊張琇惠、梁慧瑾、黃瑞琴、陳以姍、劉碧霞、呂學明、侯芳、吳素珍、王鳳嬌、紀香、楊瑞銀、呂美滿及董姿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廖沛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31至35頁;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77至83、105 至109 、114 至116、122 至124 、133 至137 、141 至144 、148 至150 、154 至156 頁;
他字卷三,第3 至7 、12至19、24至26、31至33、38至39、43至47、51至54、56至58、63至64、151 至156 ;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42 至144 、146 至147 頁;
10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三,下稱金訴卷三,第2 至53、62至161 頁)大致相符,復有「欣展聯誼會」互助會會簿、收據、存款憑條、「欣展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員名冊、「橙果公司」簽收單、「欣展聯誼會」收款明細表、得標金領款單、結算金領款單、委託契約書、終止委託契約書、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委託書、終止授權用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借據、匯款回條聯、等(他字卷一,第50、51、55至59、61至70頁;
他字卷二,第77至83、87至92、95至99、139 至140 頁;
他字卷三,第8 至11、21至23、48至50、55、87、88、98至123 頁;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一,下稱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8、50、53、67頁;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二,下稱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二,第55至158 頁;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三,下稱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三,第1 至225 頁;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當事人庭呈資料卷四,下稱當事人庭呈資料卷四,第1 至198 頁;
10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2 至252 頁;
金訴字卷三,第2 至53、62至161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3 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祝浩崴、趙振鈞以加入「欣展聯誼會」之「改良式合會」可獲得利息及報酬之方式,對外向多數或不特定人招攬加入會員,再由被告劉馨鎂向入會者收取、吸收資金:
⑴、證人廖沛妘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0 年9 月間經友人李盈瑩介紹參加「欣展聯誼會」,祝浩崴是會長,劉馨鎂是會計,一開始是劉馨鎂向我介紹,後來祝浩崴及他弟弟趙振鈞也有向我介紹,主要是介紹投資大陸海南島三亞遊艇港及遊艇事業,獲利良好,投資方案很多,我們投資的報酬就是每個月的利息,當時祝浩崴是說等募集到資金開始投資遊艇事業,就會開始賺錢等語(他字卷二,第79至83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李盈瑩知道這個聯誼會,我入會時間是100 年9 月20日,申請書也是在「欣展聯誼會」的公司裡填寫,當時在場的人有李盈瑩、劉馨鎂及趙振鈞,祝浩崴是會長,劉馨鎂是會計,趙振鈞在「欣展聯誼會」也有擔任職位,入會當天都是趙振鈞在介紹遊艇投資的一些事,至於投資方案沒有很仔細的說,不過我記得他們是講因為投資遊艇需要一筆錢,所以我加入互助會之後,會將我加入互助會的金錢拿去投資遊艇獲利,且投資遊艇事業的獲利良好,之後我還有跟祝浩崴、劉馨鎂及趙振鈞一起去海南島參觀,到海南島之後,祝浩崴、趙振鈞也有介紹遊艇事業,我會參加「欣展聯誼會」,主要是為了領取互助會固定的利息,他們說要拿互助會的錢去投資遊艇,是要圓一個說法,鼓吹我來投資互助會等語(10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五,下稱金訴字卷五,第100 至107 頁)。
⑵、又證人賴信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間加入「欣展聯誼會」,這個互助會的目的是要投資海南島的遊艇生意,會長是祝浩崴,趙振鈞則是執行長,祝浩崴當時有帶我去海南島參觀,也有在公司裡面放電腦簡報給我看,說有辦法在投資遊艇事業後發放紅利,執行長在辦公室也會介紹投資遊艇的業務給我聽等語(他字卷一,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8 月30日參加「欣展聯誼會」,參加當天就付款,是透過友人李盈瑩介紹才加入,當時是李盈瑩帶我去祝浩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 樓的公司,由祝浩崴及趙振鈞跟我介紹他們要做遊艇,並且放介紹影片給我看,告訴我遊艇的規格以及「欣展聯誼會」運作的方式、經營、招募會員,還有後續如何付錢給我的事,加入之後我有再去2 、3 次「欣展聯誼會」的公司,祝浩崴跟趙振鈞都有再跟我介紹遊艇投資的事,後來我去參加海南島旅遊的時候,祝浩崴跟趙振鈞也有跟大家介紹海南島遊艇投資的事,我會加入「欣展聯誼會」主要是想要賺取利息等語(金訴字卷一,第212 頁背面至第218 頁)。
⑶、觀諸證人廖沛妘及賴信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均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3 人之理,況證人廖沛妘及賴信雄已有獲得部分賠償(詳見附表一編號39、40),當無再誣指被告3 人之動機,復參酌卷附之行程確認單、「海南三亞5 日遊」行程表及被告3 人之入出境資料(偵字卷,第51至60頁;
金訴字卷五,第186 至189 頁),亦可認定被告3 人確實於100 年10月18日至22日,有招待「欣展聯誼會」部分會員至海南島旅遊,益徵證人廖沛妘及賴信雄前揭證述情詞並非虛妄。
是依證人廖沛妘及賴信雄之證述,可知被告祝浩崴及趙振鈞均有對證人廖沛妘、賴信雄表示其等若參加「欣展聯誼會」後,得以取得利息,且該利息之來源係以「欣展聯誼會」募集之資金投入海南島遊艇事業經營之獲利報酬,誘使其等加入「欣展聯誼會」,據此足見被告祝浩崴、趙振鈞確實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參與「欣展聯誼會」之會員吸收資金,並給予利息,至為明酌。
⑷、再者,證人董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橙果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負責收款及建立資料,而「橙果公司」的老闆是劉馨鎂,我是依照祝浩崴給的公式表格計算應該收取的金額,收到款項結算金額沒有錯的話,當天就將錢交給祝浩崴,並給他簽收,如果他不在的話,我就交給劉馨鎂;
收錢的日期是固定的,就是每個月10日、20日、30日,如果當天有收錢的話,我就會做報表;
另外會員來繳款時,如果依照祝浩崴給我的表格,會員有應該領取的部分,我會直接從會員繳款的金額中扣掉,並開立會員繳費收據,劉馨鎂也清楚這個模式,因這個模式是祝浩崴在同一時間告訴劉馨鎂及我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70 至178 頁),參酌證人董姿妤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堪採信,且被告劉馨鎂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橙果公司」的負責人,祝浩崴從100 年5 月開始委託我做「欣展聯誼會」的會記帳務,1 個月支付給我30萬元,於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橙果公司」的工作就是幫「欣展聯誼會」從事會員資料登打、收付互助會款項、開立收據予會員及計算會員本金、利息,利息是依祝浩崴提供的表格計算,收到款項後,我會再轉交給祝浩崴,由祝浩崴簽收,但是有極少數會員為了方便,會將錢匯款到我戶頭,不過我也會當天提領出來交給祝浩崴等語(他字卷一,第31至49頁),核與證人董姿妤前開證述相符,足信被告劉馨鎂確實有以「橙果公司」為「欣展聯誼會」從事會員資料登打及核算繳交會費、發放利息之事務,而觀諸附表一所示「欣展聯誼會」之「會員」人數多達59人,大部分係於不同時間加入,且各自投資之金額亦相異,則被告劉馨鎂對於「欣展聯誼會」之各個會員何時須繳交多少款項,當係知之甚詳,方不至發生紊亂混淆之情,且觀諸卷附「橙果公司」開立之收據(10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9號卷,下稱金訴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9號卷),該等收據之格式須填載「日期」、「組別」、「會數」、「開標日」、「應繳」、「得標金」、「會員」、「入新會會款」、「續繳會款」、「預收服務費」、「實收金額」、「合計應繳」、「合計可領」、「合計餘額」等欄位,上開欄位之記載亦屬詳細,若非對於「欣展聯誼會」推行之「改良式合會」方案計算及運作模式已十分瞭解,何能正確填製而不發生誤寫、誤算之情,益見被告劉馨鎂對於「欣展聯誼會」用以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之「改良式合會」方案及運作模式至為熟稔,再參諸該「改良式合會」方案之本質,係會員於繳交金錢之後,即固定領取利息做為報酬,實際上與一般民間合會之運作模式迥異(詳後述之㈢、2之說明),被告劉馨鎂既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無可能不知悉「欣展聯誼會」招募會員加入前開互助會方案之目的係在從事違法吸收資金之事,據此足信被告劉馨鎂與被告祝浩崴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劉馨鎂從事「欣展聯誼會」之帳務、會計工作,堪以認定。
3、被告3 人透過「欣展聯誼會」之「改良式合會」方案,而與附表一所示之「會員」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使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加入「欣展聯誼會」,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金額」:
⑴、「欣展聯誼會」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6 月間,共有如附表一「會員」欄所示之會員,於如附表一「初次入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加入「欣展聯誼會」後,並分別投資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如附表一「會員」欄所示之部分會員於欣展聯誼會運作期間內已領回如附表一「欣展聯誼會運作期間內已領回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復因欣展聯誼會結束運作後各該會員尚有未領回如附表一「欣展聯誼會結束運作後未領回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被告祝浩崴向如附表一「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償還如附表一「已經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附表一「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仍有如附表一「尚未償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祝浩崴自承在卷(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核與證人羅賴淑、陳信廷、陳魏英蘭、陳麗玉、劉玉盈、陳詹秋鳳、宋秀珠、卓吳玉梅、林采媛、張呂綢、梁志鴻、梁黃秀玉、劉韋玉英、龍惠琴、梁瑞忠、林輝松、張錦華、李廖秀幸、林宗賢、呂美慧、陳葉平妹、魏如梅、鄧文珠、古黃秀珠、金台生、范國懋、陳巧雲、楊張琇惠、梁慧瑾、黃瑞琴、陳以姍、劉碧霞、呂學明、侯芳、吳素珍、王鳳嬌、紀香、楊瑞銀、呂美滿、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及廖沛妘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害人廖沛妘、張呂綢、陳信廷、張錦華、范采蓁(原名范若蓁)、廖育華、陳巧雲、鄧文珠、魏如梅、吳素珍、古黃秀珠、林輝松、饒嘉敏、楊張琇惠、告訴人黃滿惠、賴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陳信廷、張呂綢、陳詹秋鳳、楊張琇惠、范采蓁、古黃秀珠、陳以珊、陳巧雲、林輝松、鄧文珠、吳素珍、廖育華、魏如梅、黃滿惠、饒嘉敏、張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他字卷一,第31至35頁;
他字卷二,第77至83、105 至109 、114 至116、122 至124 、133 至137 、141 至144 、148 至150 、154 至156 頁;
他字卷三,第3 至7 、12至19、24至26、31至33、38至39、43至47、51至54、56至58、63至64、151 至156 ;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42 至144 、146 至147 頁;
金訴字卷三,第411 至415 頁;
103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四,下稱金訴字卷四,第68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欣展聯誼會」互助會會簿、收據、存款憑條、「欣展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員名冊、「橙果公司」簽收單、「欣展聯誼會」收款明細表、得標金領款單、結算金領款單、欣展統計表、106 年5-8 月還款紀錄表、105-106年還款紀錄表、匯款單等(他字卷一,第50、51、55至59、67至70頁;
他字卷二,第87至92、95至99、139 至140 頁;
他字卷三,第8 至11、21至23、48至50、55、87、88、98至123 、127 至128 頁;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8、50至53、67、117 至318 頁;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二,第1 至9 、55至158 頁;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三,第1 至225 頁;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四,第1 至198 頁;
金訴字卷二,第2 至252 頁;
金訴字卷三,第2 至53、62至161 頁;
金訴字卷六,第48至53頁至86、7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9號卷)在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如附表一「會員」欄所示會員加入「欣展聯誼會」後,投資之方案分別為:
①、方案一:每組互助會會員均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組成,且均由被告祝浩崴擔任會首,故扣除會首後,每組互助會之會員為24人。
會員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同1 人亦可選擇在同1 組互助會中同時參加多個會員名額,該互助會會員於入會同時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及日期,並於每月開標1 次,繳費方式則多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祝浩崴或是至前開欣展聯誼會辦公處所交予被告劉馨鎂;
每組互助會會員於入會時須先繳交頭期(第1 期)會款7,500 元及服務費5,000 元,而自第2 期開始,每會依抽籤順序決定之得標者可領回含有固定「標息」2,500 元在內共1 萬元之金額,且不需要再支付死會會款,未得標者則繼續繳款;
若互助會僅由1 人參加(即1 人加入24會)者,繳款及標息金額仍依前述規定計算之,即僅由1 人參加24會者,除須先繳18萬元外,並不需要另外繳交服務費,而以每月為1 期,分為24期繳款,各期應繳金額及領得金額分述如下:A、加入時須先繳18萬元(7,500 元24);
B、第1 期原本應繳17萬2,500 元(7,500 元23),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到期「得標金」1 萬元後,會員在第1 期實際須繳16萬2,500 元;
C、第2 期原本應繳16萬5,000 元(7,500 元22),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第2 會到期「得標金」共2 萬元後,會員在第2 期實際須繳14萬5,000 元;
D、第3 期原本應繳15萬7,500 元(7,500 元21),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至第3 會到期「得標金」共3 萬元後,會員在第3 期實際須繳12萬7,500 元;
E、第4期原本應繳15萬元(7,500 元20),但扣除可領回第1會至第4 會到期「得標金」共4 萬元後,會員在第4 期實際須繳11萬元;
F、第5 期原本應繳14萬2,500 元(7,500 元19),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至第5 會到期「得標金」共5 萬元後,會員在第5 期實際須繳9 萬2,500 元;
G、第6 期原本應繳13萬5,000 元(7,500 元18),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至第6 會到期「得標金」共6 萬元後,會員在第6 期實際須繳7 萬5,000 元;
H、第7 期原本應繳12萬7,500 元(7,500 元17),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至第7 會到期「得標金」共7 萬元後,會員在第7 期實際須繳5 萬7,500 元;
I、第8期原本應繳12萬元(7,500 元16),但扣除可領回第1會至第8 會到期「得標金」共8 萬元後,會員在第8 期實際須繳4 萬元;
J、第9 期原本應繳11萬2,500 元(7,500 元15),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至第9 會到期「得標金」共9 萬元後,會員在第9 期實際須繳2 萬2,500 元;
K、第10期原本應繳10萬5,000 元(7,500 元14),但扣除可領回第1 會至第10會到期「得標金」共10萬元後,會員在第10期實際須繳5,000 元;
L、第11期原本應繳9 萬7,500 元(7,500 元13),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1會到期「得標金」共11萬元後,會員在第11期即可領得1 萬2,500 元;
M、第12期原本應繳9 萬元(7,500 元12),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2會到期「得標金」共12萬元後,會員在第12期即可領得3 萬元;
N、第13期原本應繳8 萬2,500 元(7,500 元11),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3會到期「得標金」共13萬元後,會員在第13期即可領得4 萬7,500 元;
O、第14期原本應繳7 萬5,000 元(7,500 元10),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4會到期「得標金」共14萬元後,會員在第14期即可領得6 萬5,000 元;
P、第15期原本應繳6 萬7,500 元(7,500 元9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5會到期「得標金」共15萬元後,會員在第15期即可領得8 萬2,500 元;
Q、第16期原本應繳6 萬元(7,500 元8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6會到期「得標金」共16萬元後,會員在第16期即可領得10萬元;
R、第17期原本應繳5 萬2,500 元(7,500 元7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7會到期「得標金」共17萬元後,會員在第17期即可領得11萬7,500 元;
S、第18期原本應繳4 萬5,000 元(7,500 元6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8會到期「得標金」共18萬元後,會員在第18期即可領得13萬5,000 元;
T、第19期原本應繳3 萬7,500 元(7,500 元5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19會到期「得標金」共19萬元後,會員在第19期即可領得15萬2,500 元;
U、第20期原本應繳3 萬元(7,500 元4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20會到期「得標金」共20萬元後,會員在第20期即可領得17萬元;
V、第21期原本應繳2 萬2,500 元(7,500 元3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21會到期「得標金」共21萬元後,會員在第21期即可領得18萬7,500 元;
W、第22期原本應繳1 萬5,000 元(7,500 元2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22會到期「得標金」共22萬元後,會員在第22期即可領得20萬5,000 元;
X、第23期原本應繳7,500 元(7,500 元1 ),但是加計可領回第1 會至第23會到期「得標金」共23萬元後,會員在第23期即可領得22萬2,500 元;
Y、第24期無須繳錢,且可領回第1 會至第24會到期「得標金」共24萬元;
【總共自11期至第24期可領得之金額為176 萬7,500 元(計算式:1 萬2,500 元+3 萬元+4 萬7,500 元+6 萬5,000 元+8 萬2,500 元+10萬元+11萬7,500 元+13萬5,000 元+15萬2,500 元+17萬元+18萬7,500 元+20萬5,000 元+22萬2,500 元+24萬元=176 萬7,500 元)】;
從而,將全部到期可以領回之176 萬7,500 元扣除先前繳交之101 萬7,500 元(計算式:18萬元+16萬2,500 元+14萬5,000 元+12萬7,500 元+11萬元+9 萬2,500 元+7 萬5,000 元+5 萬7,500 元+4 萬元+2 萬2,500 元+5,000 元=101 萬7,500 元),可得獲利報酬為75萬元(計算式:176 萬7,500 元-101 萬7,500 元=75萬元),年報酬率為36.86 %(計算式:75萬101 萬7,500 2 ≒36.86 %)。
②、方案二:「互助會」每組同樣由25個會員名額組成,除由被告祝浩崴擔任會首外,其餘24會限由1 人包辦參加,並以每月為1 期,共計24期。
會員於入會時除填寫入會申請書外,並須一次繳交會款(含服務費7 萬5,000 元)共60萬元,繳費方式則同樣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祝浩崴或是至前開欣展聯誼會辦公處所交予被告劉馨鎂;
而自第2 期開始至第24期,該會會員每期可領回固定「紅利」1 萬2,800 元,共可取得紅利29萬4,000 元,且於第24期期滿時可再領得71萬6,559元,總計2 年期滿,總領回金額為101 萬0,959 元(計算式:29萬4,000 元+71萬6,559 元=101 萬0,959 元),再扣除原先繳交之60萬元,共獲得與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41萬0,959 元報酬(計算式:101 萬0,959 元-60萬元=41萬0,959 元),年報酬率為34.25 %(計算式:41萬0,959 60萬2 ≒34.25 %)。
③、上開投資方案之計算方式業據被告祝浩崴供承在卷(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核與證人羅賴淑、陳信廷、陳魏英蘭、陳麗玉、劉玉盈、陳詹秋鳳、宋秀珠、卓吳玉梅、林采媛、張呂綢、梁志鴻、梁黃秀玉、劉韋玉英、龍惠琴、梁瑞忠、林輝松、張錦華、李廖秀幸、林宗賢、呂美慧、陳葉平妹、魏如梅、鄧文珠、古黃秀珠、金台生、范國懋、陳巧雲、楊張琇惠、梁慧瑾、黃瑞琴、陳以姍、劉碧霞、呂學明、侯芳、吳素珍、王鳳嬌、紀香、楊瑞銀、呂美滿、李盈瑩、黃滿惠、賴信雄及廖沛妘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31至35頁;
他字卷二,第77至83、105 至109 、114 至116 、122 至124 、133 至137 、141 至144 、148 至150 、154 至156 頁;
他字卷三,第3 至7 、12至19、24至26、31至33、38至39、43至47、51至54、56至58、63至64、151 至156 ;
102 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42至144 、146 至147 頁)大致相符,復有「欣展聯誼會」互助會會簿、收據、存款憑條、「欣展聯誼會」入會申請書、會員名冊、「橙果公司」簽收單、「欣展聯誼會」收款明細表、得標金領款單、結算金領款單等(他字卷一,第50、51、55至59、67至70頁;
他字卷二,第87至92、95至99、139至140 頁;
他字卷三,第8 至11、21至23、48至50、55、87、88、98至123 、127 至128 頁;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8、50至53、67、117 至318 頁;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二,第1 至9 、55至158 頁;
1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三,第1 至225頁;
當事人庭呈資料卷四,第1 至198 頁;
金訴字卷二,第2 至252 頁;
金訴字卷三,第2 至53、62至161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59號卷)在卷可稽,上情亦堪以認定。
⑶、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被告3 人所推行之方案,報酬利率分別已達年利率36.86 %、34.25 %,復參酌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間各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為週年利率1.185 %至1.360 %間,此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公告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103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六,下稱金訴字卷六,第54至58頁),則被告3 人推行之投資方案(即前開所述之方案一、二)報酬利率顯然較銀行存款利率高出甚多,堪認該專案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依此等事證,足見「欣展聯誼會」前開方案所約定及給付予會員之利息報酬,遠高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公告之存款年利率,顯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甚屬明確。
㈢、被告3 人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祝浩崴辯稱:劉馨鎂僅是協助處理欣展聯誼會之會計帳務,趙振鈞則係我聘請的遊艇投資事業顧問,劉馨鎂及趙振鈞均無共同招攬會員之行為云云;
被告劉馨鎂辯稱:我只有協助「欣展聯誼會」處理會計帳務事宜,對於祝浩崴從事「欣展聯誼會」會員之招攬及互助會運作的事情都不知情云云;
被告趙振鈞辯稱:我只是受雇於祝浩崴從事遊艇發展之相關工作,對於「欣展聯誼會」會務的推展、運作完全沒有參與,而且對於會員投資及收費方式也都不了解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馨鎂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祝浩崴請我做會計事務,而我自己覺得應該成立公司來做比較好,所以就由祝浩崴幫忙借錢來成立「橙果公司」,登記完之後,祝浩崴就把資金還回去,「橙果公司」成立期間只有承作「欣展聯誼會」業務,並沒有再接其他公司的業務,祝浩崴每個月都有付給我30萬元,這30萬元包括2 個會計、1 個總機人員的薪水、辦公室租金、水電費、文書費用及稅金等語(他字卷四,第151 至156 頁;
金訴字卷一,第131 頁),足認「橙果公司」設立之資金係由被告祝浩崴出資,且該公司之業務僅為「欣展聯誼會」辦理會計、收付會費及行政事務,是被告祝浩崴為執行「欣展聯誼會」會務運作,除特意出資設立「橙果公司」外,每月並因此支出行政人員、場地租金之成本共30萬元,若被告祝浩崴僅是因行政上登打會員資料作業之需求,當可自行聘請員工,而無須再出資設立公司,又倘係因帳務會計之需要,亦可將此部分外包予專門處理帳務之公司,循此方式應較能減省成本支出,方與一般商業經營實務之方式相符,然被告祝浩崴卻捨此不為,反而先另外借支款項為被告劉馨鎂成立「橙果公司」,徒增成本請「橙果公司」為「欣展聯誼會」處理行政會計事務,顯與常情相悖。
況被告劉馨鎂於偵查中亦供陳:我之前幾乎都在做保險、餐飲、傳銷業務、文書、美工等工作等語(他字卷四,第149至150 頁),是被告劉馨鎂實質上並無從事會計業務之工作經驗,倘被告祝浩崴對於「欣展聯誼會」之帳務有另行成立一間公司處理之必要,然其卻找毫無相關會計經驗背景之被告劉馨鎂負責,亦屬難以想像之事,故被告祝浩崴借資予被告劉馨鎂成立「橙果公司」之真正用意,顯係在營造「欣展聯誼會」之帳務係交由合法登記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之表象,以取信於「欣展聯誼會」會員,使會員相信所投資之款項不致遭被告祝浩崴所侵吞,會用於投資並可穩定獲取利息,據此足見,被告祝浩崴及劉馨鎂就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採信。
⑵、被告趙振鈞於偵查中自承:我先前曾經從事過快遞業務、也有在泰國做保全監控的業務,工作的內容是作市場銷售的規劃,也有在百貨公司、家樂福大賣場賣吸水毛巾,後來才受僱於祝浩崴辦理遊艇業務的調查工作等語(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趙振鈞先前並無從事遊艇事業之相關工作經驗,則被告祝浩崴辯稱:這生意我自己有去看,所以要找一個遊艇內行,在成立前我知道趙振鈞比我內行,因為他上船及摸船的次數比我多,生意的操作也比我多,賣票及行銷也比我多云云(偵字卷,第14至19頁),顯屬無稽。
況被告祝浩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買遊艇之金額約在6 千萬左右等語(金訴字卷四,第86頁),既其所欲經營之遊艇事業資金甚為龐大,則豈有可能會聘請毫無相關經驗之人擔任遊艇投資事業之顧問,足見被告趙振鈞並非是擔任被告祝浩崴之遊艇投資顧問。
再者,證人廖沛妘及賴信雄均明確證稱被告趙振鈞亦有出言介紹其等加入「欣展聯誼會」可以賺得利息,而該利息之來源即係以「欣展聯誼會」所募集之資金投入海南島遊艇事業經營之獲利報酬等節(金訴字卷一,第213頁及背面;
金訴字卷五,第102 至105 頁),益見被告祝浩崴及趙振鈞此部分之辯詞,難以採信。
又被告劉馨鎂與趙振鈞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屬親密,且承前開說明,被告劉馨鎂對於「欣展聯誼會」違法吸金乙事至屬知情,則被告趙振鈞又豈可能會全然不知,實屬殊難想像之事。
至被告祝浩崴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趙振鈞在「欣展聯誼會」沒有擔任職務,是我私人僱用的,我有給他一個職務,因此趙振鈞才會被叫趙總云云(金訴字卷四,第83頁),然被告祝浩崴與被告趙振鈞為親兄弟,此情業據被告祝浩崴、趙振鈞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4、25頁),則被告祝浩崴前開證述非無可能係迴護被告趙振鈞之詞,而意在為被告趙振鈞脫免罪責所為,自不足為被告趙振鈞有利之認定。
2、被告劉馨鎂、趙振鈞之辯護人另辯以:本件「欣展聯誼會」之運作方式仍係民法上之合會云云,然則: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而合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①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
②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
③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
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之「欣展聯誼會」雖有民法合會、民間一般互助會之名,惟查:
①、按稱「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之互助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 及709 條之5 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
而本案參加「欣展聯誼會」所推行「改良式互助會」方案一之會員,參酌前開貳、一、㈡、3、⑵、①之說明,會員係先定期繳交一定款項(第2 期至第10期),嗣後再如期領取款項(第11期至第24期),此情實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戶之存款後,再定期給付存款戶利息之情無異,顯見「欣展聯誼會」會員所參與之此種方案,所領取之金額並非合會會員繳交用以互助之合會金,是上開「改良式互助會」並無合會互助之功能,自與合會相異。
②、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可知民法規定之合會會首每期應負責代收並轉交含會首本人之其餘全部會員之會款給得標者,而屬「代收轉交」之性質,收取之所有會款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會首並不得據為己有。
然「欣展聯誼會」之會首即被告祝浩崴除無須支付任何會款外,亦未將於「改良式互助會」方案一、二所收取其餘會員之會款全數轉交予得標會員,而僅交付約定之金額,其餘款項則留存供「欣展聯誼會」作為投資使用,此與上開規定,顯然大相逕庭。
③、此外,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通常係由會員出價競標,例外方依其約定,且會員隨著出價競標之標息不同,不一定每位會員都可獲取利潤;
即互助會會員每期可否取得利潤,或利潤之多少,會隨得標者所出標息高低而有所不同。
然「欣展聯誼會」所推行「改良式互助會」之方案一,卻一律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另方案二則於招募時即明確告以每月可獲得固定紅利,亦核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不同。
⑵、觀諸上開各點,本案之「改良式互助會」方案一、二上顯然與民法上之合會不同,徒具合會之形式虛名,運作內容實與合會無關,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稽。
3、被告3 人之辯護人另辯以:本案由「欣展聯誼會」所推行之「改良式合會」方案一、二之年報酬率尚未達到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顯不相當」程度云云,然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至於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
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
至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
而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
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
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33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3 人係藉由「欣展聯誼會」推出方案一及方案二使會員加入投入資金,自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利息,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係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即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相異,且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36.86 %、34.25 %,顯高於被告3 人行為時銀行業者公告之存款利率,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其約定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辯護人所辯之詞,委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情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是以被告3 人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因此,被告3 人上揭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㈤、至被告祝浩崴之辯護人雖就被告祝浩崴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祝浩崴以「欣展聯誼會」之名義對外吸收資金,且金額高達3 千餘萬,對於國家金融秩序管理及該等會員之財產權已造成危害,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自身犯行,惟猶仍飾詞否認與被告劉馨鎂、趙振鈞共同為此不法行逕,又被告祝浩崴雖有致力償還被害人一定數額之損失(詳見附表一),然觀諸被告祝浩崴於101 年6 月案發迄今,迄未提出具體明確之清償計畫,難謂已妥為善後和解事宜。
再者,被告祝浩崴係擔任「欣展聯誼會」之主要核心成員,依其在本案所參與分工角色,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祝浩崴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案量處之刑度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 人為圖私利,竟以「欣展聯誼會」名義,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集資投資,從事名實不符之吸收民間資金行為,被告3 人於此期間實際分擔招攬會員、收取資金、記帳等會務工作,又本案犯行期間約1 年,吸收金額非少,對社會金融秩序管理已然形成危害,導致眾多會員受有財產損失,另參酌被告祝浩崴坦承部分犯行及已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被告劉馨鎂及趙振鈞則均矢口否認犯行,復兼衡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得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 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次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被告3 人以「欣展聯誼會」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共計吸收資金3,118 萬元,又「欣展聯誼會」運作期間,部分會員已自「欣展聯誼會」領回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一【「欣展聯誼會」運作期間內已領回之金額】欄所示),且於「欣展聯誼會」運作結束後,被告祝浩崴已有賠償會員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一【已經償還金額】欄所示),此有被告祝浩崴提出之欣展統計表、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訴字卷三,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49至53、79至86頁)可佐,並經被害人黃滿惠、賴信雄、廖沛妘、張呂綢、陳信廷、張錦華、范采蓁(原名范若蓁)、廖育華、陳巧雲、鄧文珠、魏如梅、吳素珍、古黃秀珠、林輝松、饒嘉敏當庭確認(金訴字卷三,第411至415 頁;
金訴字卷四,第70至71頁),故附表一各欄位所示金額,應堪認定。
2、被告3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為違法吸收之資金總計3,118萬元,然因部分被害人在「欣展聯誼會」運作期間已領回部分款項,或於「欣展聯誼會」結束後經被告祝浩崴償還部分金額,是上開款項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705萬7,584 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9【尚未償還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總和),復參酌被告祝浩崴、劉馨鎂供述,本案收得之金錢均由被告祝浩崴保管,且被告劉馨鎂僅分得420 萬元、被告趙振鈞僅分得117 萬4,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祝浩崴、劉馨鎂、趙振鈞供承在卷(金訴字卷六,第39、40頁),故就被告3 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祝浩崴取得1,16 8萬3,584 元、被告劉馨鎂取得420 萬元、被告趙振鈞取得117 萬4,000 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即被害│初次入會時間 │投資金額(單│「欣展聯誼會」運作期間│「欣展聯誼會」結束運作│已經償還金額│尚未償還金額│證據所在卷頁 │
│ │人) │ │位:新臺幣/│內已領回之金額(單位:│後未領回之金額(單位:│(單位:新臺│(單位:新臺│ │
│ │ │ │元)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幣/元) │幣/元) │ │
│ │ │ │ (A) │ (B) │ (C) │ (D) │ (E) │ │
├──┼──────┼───────┼──────┼───────────┼───────────┼──────┼──────┼──────────────────────┤
│ 1 │陳信廷 │100年5月10日 │157萬 │103萬2,400 │53萬7,600 │5萬7,336 │48萬0,26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陳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 │ │ │ │ │ │ │ │ 述(他字卷二,第77至83頁;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 │ 411 至415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6 年5-8 月還款紀錄表(金訴│
│ │ │ │ │ │ │ │ │ 字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信廷)卷 │
├──┼──────┼───────┼──────┼───────────┼───────────┼──────┼──────┼──────────────────────┤
│ 2 │梁志鴻 │100年5月10日 │214萬 │100萬3,600 │113萬6,400 │9萬9,904 │103萬6,49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梁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105 至│
│ │ │ │ │ │ │ │ │ 110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梁志鴻)卷 │
├──┼──────┼───────┼──────┼───────────┼───────────┼──────┼──────┼──────────────────────┤
│ 3 │張呂綢 │100年5月10日 │318萬5,000 │101萬5,800 │216萬9,200 │18萬4,504 │198萬4,69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張呂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他字卷二,第105 至110 、114 至│
│ │ │ │ │ │ │ │ │ 121 頁;金訴字卷三,第411 至415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6 年5-8 月還款紀錄表(金訴│
│ │ │ │ │ │ │ │ │ 字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8 (張呂綢)卷 │
├──┼──────┼───────┼──────┼───────────┼───────────┼──────┼──────┼──────────────────────┤
│ 4 │葉品媜 │100年5月30日 │111萬 │67萬8,600 │43萬1,400 │4萬5,336 │39萬1,06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陳詹秋鳳以│ │ │ │ │ │ │ 至第99頁) │
│ │葉品媜名義參│ │ │ │ │ │ │⑵、陳詹秋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
│ │加) │ │ │ │ │ │ │ 程序時之供述、呂美慧(葉品媜之母)於本院│
│ │ │ │ │ │ │ │ │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他字卷二,第77至83、12│
│ │ │ │ │ │ │ │ │ 2 至129 頁;金訴字卷三,第68至71、411至 │
│ │ │ │ │ │ │ │ │ 415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品媜)卷 │
├──┼──────┼───────┼──────┼───────────┼───────────┼──────┼──────┼──────────────────────┤
│ 5 │陳魏英蘭 │100年5月30日 │30萬 │11萬2,800 │18萬7,200 │1萬4,144 │17萬3,05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證人陳魏英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
│ │ │ │ │ │ │ │ │ 二,第77至83 、122 至129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魏英蘭)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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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玉盈 │100年5月30日 │25萬 │21萬1,600 │3萬8,400 │6,168 │3萬2,232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劉玉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77至83 、122 至129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劉玉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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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呂學明 │100年5月30日 │10萬2,500 │13萬2,4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呂學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
│ │ │ │ │ │ │ │ │ 51至54 、56 至62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5 (呂學明)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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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玉珍 │100年5月30日 │11萬7,500 │7萬3,600 │4萬3,900 │3,112 │4萬0,78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謝玉珍)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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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卓吳玉梅 │100年5月30日 │26萬5,000 │12萬2,600 │14萬2,400 │1萬7,768 │12萬4,632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卓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
│ │ │ │ │ │ │ │ │ 第101 至110 、114 至121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5-106 年還款紀錄表(金訴字│
│ │ │ │ │ │ │ │ │ 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48頁)│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卓吳玉梅)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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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劉韋玉英 │100年5月30日 │191萬 │40萬2,000 │150萬8,000 │12萬9,112 │137萬8,88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劉韋玉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
│ │ │ │ │ │ │ │ │ 第133 至137 、148 至153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劉韋玉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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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文慶 │100年5月30日 │195萬7,500 │95萬6,800 │100萬0,700 │7萬2,392 │92萬8,30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文慶)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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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宋秀珠 │100年5月30日 │31萬7,500 │17萬6,600 │14萬0,900 │1萬4,400 │12萬6,5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宋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105 至110 、114 至121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宋秀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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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楊張琇惠 │100年6月8日 │60萬 │15萬3,600 │44萬6,400 │9萬0,712 │35萬5,68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楊張琇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
│ │ │ │ │ │ │ │ │ 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他字卷三,第12至16、38│
│ │ │ │ │ │ │ │ │ 至40頁;金訴字卷四,第48至71頁;金訴字卷│
│ │ │ │ │ │ │ │ │ 六,第41頁背面)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5-106年還款記錄表、106 年5│
│ │ │ │ │ │ │ │ │ -8月還款記錄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金訴字卷六,第48、78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9 (楊張琇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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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姜森妹 │100年6月10日 │18萬2,500 │9萬3,200 │8萬9,300 │8,576 │8萬0,72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徐姜森妹)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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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范采蓁 │100年6月10日 │59萬 │22萬3,000 │36萬7,000 │3萬7,400 │32萬9,6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原名范若蓁│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 │⑵、范采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金訴字卷三│
│ │ │ │ │ │ │ │ │ ,第411 至415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6 年5 -8月還款紀錄表(金訴│
│ │ │ │ │ │ │ │ │ 字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范采蓁)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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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紀香 │100年6月10日 │21萬5,000 │18萬6,400 │2萬8,600 │5,472 │2萬3,12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紀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 │
│ │ │ │ │ │ │ │ │ 151 至160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紀香)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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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采媛 │100年6月10日 │10萬7,500 │12萬2,6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林采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105 至110 、114 至121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采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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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宗賢 │100年6月10日 │187萬5,000 │82萬4,400 │105萬0,600 │7萬6,752 │97萬3,84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林宗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141 至144 、148 至153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宗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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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盈瑩 │100年6月10日 │212萬7,500 │91萬 │121萬7,500 │10萬7,176 │111萬0,32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李盈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02 年度他字│
│ │ │ │ │ │ │ │ │ 第2324號卷,第2 至4 頁;他字卷一,第31至│
│ │ │ │ │ │ │ │ │ 49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5-106 年還款紀錄表(金訴字│
│ │ │ │ │ │ │ │ │ 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48頁)│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盈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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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古黃秀珠 │100年6月20日 │16萬7,500 │0 │16萬7,500 │1萬3,192 │15萬4,30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古黃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
│ │ │ │ │ │ │ │ │ 序時之供述(他字卷三,第12至16、24至30頁│
│ │ │ │ │ │ │ │ │ ;金訴字卷三,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古黃秀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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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梁慧瑾 │100年6月30日 │10萬7,500 │13萬7,4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梁慧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
│ │ │ │ │ │ │ │ │ 43至47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梁慧瑾)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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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以姍 │100年6月30日 │2萬 │2萬4,6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陳以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他字卷三,第43至47、63至67頁;│
│ │ │ │ │ │ │ │ │ 金訴字卷四,第48至71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4 (陳以姍)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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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巧雲 │100年6月30日 │13萬 │8萬8,400 │4萬1,600 │4,800 │3萬6,8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陳巧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他字卷三,第12至16、38至40頁;│
│ │ │ │ │ │ │ │ │ 金訴字卷三,第411 至415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1 (陳巧雲)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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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劉雅君 │100年6月30日 │20萬2,500 │12萬7,600 │7萬4,900 │0 │7萬4,9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劉韋玉英以│ │ │ │ │ │ │ 至第99頁) │
│ │劉美君名義參│ │ │ │ │ │ │⑵、劉韋玉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
│ │加) │ │ │ │ │ │ │ 第133 至137 、148 至153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劉韋玉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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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侯芳 │100年7月10日 │8萬 │10萬4,4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侯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51│
│ │ │ │ │ │ │ │ │ 至54、56至62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3 (侯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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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劉美君 │100年7月10日 │16萬5,000 │21萬1,0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劉韋玉英以│ │ │ │ │ │ │ 至第99頁) │
│ │劉美君名義參│ │ │ │ │ │ │⑵、劉韋玉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
│ │加) │ │ │ │ │ │ │ 第133 至137 、148 至153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8 (劉美君)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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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許麗錤 │100年7月10日 │4萬2,500 │5萬4,0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9 (許麗錤)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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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徐嘉彣 │100年7月10日 │22萬 │11萬3,000 │10萬7,000 │8,920 │9萬8,08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徐嘉彣)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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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王鳳嬌 │100年7月10日 │14萬2,500 │11萬2,800 │2萬9,700 │4,304 │2萬5,39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證人王鳳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
│ │ │ │ │ │ │ │ │ ,第51至54 、56 至62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1 (王鳳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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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楊瑞銀 │100年7月10日 │117萬2,500 │27萬3,400 │89萬9,100 │8萬2,840 │81萬6,26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證人楊瑞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
│ │ │ │ │ │ │ │ │ ,第151至160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6 年5-8 月還款紀錄表(金訴│
│ │ │ │ │ │ │ │ │ 字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瑞銀)卷 │
├──┼──────┼───────┼──────┼───────────┼───────────┼──────┼──────┼──────────────────────┤
│ 31 │林輝松 │100年7月10日 │19萬 │0 │19萬 │1萬4,816 │17萬5,18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林輝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他字卷二,第141 至144 、154 至│
│ │ │ │ │ │ │ │ │ 160 頁;金訴字卷三,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2 (林輝松)卷 │
├──┼──────┼───────┼──────┼───────────┼───────────┼──────┼──────┼──────────────────────┤
│ 32 │李廖秀幸 │100年7月10日 │19萬 │0 │19萬 │1萬4,816 │17萬5,18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李廖秀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
│ │ │ │ │ │ │ │ │ 第141 至144 、148 至153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3 (李廖秀幸)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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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鄧文珠 │100年7月20日 │24萬2,500 │5萬4,000 │18萬8,500 │1萬5,744 │17萬2,75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鄧文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他字卷三,第3 至7 、31至37頁;│
│ │ │ │ │ │ │ │ │ 金訴字卷三,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4 (鄧文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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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吳素珍 │100年7月20日 │28萬5,000 │18萬1,600 │10萬3,400 │1萬1,256 │9萬2,14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他字卷三,第51至54、56至62頁;│
│ │ │ │ │ │ │ │ │ 金訴字卷三,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吳素珍)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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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劉碧霞 │100年7月20日 │8萬7,500 │11萬2,8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劉碧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
│ │ │ │ │ │ │ │ │ 43至47、63至67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劉碧霞)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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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廖育華 │100年7月20日 │9萬5,000 │0 │9萬5,000 │7,408 │8萬7,592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起訴書誤載│ │ │ │ │ │ │ 至第99頁) │
│ │為廖玉華) │ │ │ │ │ │ │⑵、廖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金訴字卷三│
│ │ │ │ │ │ │ │ │ ,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廖育華)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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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范國懋 │100年7月20日 │19萬 │0 │19萬 │1萬4,816 │17萬5,184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范國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
│ │ │ │ │ │ │ │ │ 12至16、24至30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范國懋)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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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魏如梅 │100年7月20日 │16萬2,500 │8萬3,400 │7萬9,100 │7,624 │7萬1,47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魏如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他字卷三,第3 至7 、31至37頁;│
│ │ │ │ │ │ │ │ │ 金訴字卷三,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5 (魏如梅)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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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賴信雄 │100年8月30日 │156萬7,500 │55萬 │101萬7,500 │9萬1,400 │92萬6,1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賴信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102 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第2 至│
│ │ │ │ │ │ │ │ │ 4 頁;他字卷一,第31至49頁;金訴字卷三,│
│ │ │ │ │ │ │ │ │ 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5-106 年還款紀錄表(金訴字│
│ │ │ │ │ │ │ │ │ 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78頁)│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2 (賴信雄)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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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廖沛妘 │100年9月20日 │146萬2,500 │45萬 │101萬2,500 │8萬1,000 │93萬1,5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廖沛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77至83、122 至129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沛妘)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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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黃滿惠 │100年9月30日 │146萬2,500 │45萬 │101萬2,500 │9萬1,000 │92萬1,5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黃滿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 時之供述(102 年度他第2324號卷,第2 至4 │
│ │ │ │ │ │ │ │ │ 頁;他字卷一,第31至49頁;金訴字卷三,第│
│ │ │ │ │ │ │ │ │ 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105-106 年還款紀錄表(金訴字│
│ │ │ │ │ │ │ │ │ 卷三,第62至161 頁;金訴字卷六,第78頁)│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滿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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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龍惠琴 │100年10月30日 │135萬 │360萬 │99萬 │7萬9,200 │91萬0,8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龍惠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133 至137 、148 至153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5 (龍惠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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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金台生 │100年11月10日 │76萬5,000 │13萬2,000 │63萬3,000 │5萬0,544 │58萬2,45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金台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
│ │ │ │ │ │ │ │ │ 12至16、24至30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金台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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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陳麗玉 │100年11月10日 │31萬 │18萬8,200 │12萬1,800 │1萬0,568 │11萬1,232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77至83、122 至129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麗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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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陳葉平妹 │100年11月10日 │16萬7,500 │12萬2,600 │4萬4,900 │5,784 │3萬9,11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陳葉平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
│ │ │ │ │ │ │ │ │ 第3 至7 、31至37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陳葉平妹)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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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梁瑞忠 │100年11月10日 │6萬 │0 │6萬 │4,800 │5萬5,2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梁瑞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二,第│
│ │ │ │ │ │ │ │ │ 133 至137 、148 至153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4 (梁瑞忠)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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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羅菊枝 │100年11月10日 │6萬 │0 │6萬 │4,800 │5萬5,2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羅菊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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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陳志明 │100年11月20日 │29萬5,000 │20萬 │9萬5,000 │7,568 │8萬7,432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志明)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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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廖偉成 │100年11月20日 │12萬 │0 │12萬 │9,600 │11萬0,4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呂美滿以廖│ │ │ │ │ │ │ 至第99頁) │
│ │偉成名義參加│ │ │ │ │ │ │⑵、呂美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他字卷三,第│
│ │) │ │ │ │ │ │ │ 151 至160 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廖偉成)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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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葉玉嬌 │100年11月20日 │6萬 │0 │6萬 │4,800 │5萬5,2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玉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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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李碧花 │100年11月30日 │12萬 │0 │12萬 │9,600 │11萬0,40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0 (李碧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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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羅淑芬 │101年2月29日 │5萬5,000 │0 │5萬5,000 │4,304 │5萬0,696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40 (羅淑芬)卷 │
├──┼──────┼───────┼──────┼───────────┼───────────┼──────┼──────┼──────────────────────┤
│ 53 │陳志宏 │101年2月29日 │4萬2,500 │0 │4萬2,500 │3,320 │3萬9,18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3 (陳志宏)卷 │
├──┼──────┼───────┼──────┼───────────┼───────────┼──────┼──────┼──────────────────────┤
│ 54 │饒嘉敏 │101年2月29日 │7萬 │0 │7萬 │5,472 │6萬4,52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饒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金訴字卷四│
│ │ │ │ │ │ │ │ │ ,第68至71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39 (饒嘉敏)卷 │
├──┼──────┼───────┼──────┼───────────┼───────────┼──────┼──────┼──────────────────────┤
│ 55 │葉美琪 │101年2月29日 │4萬2,500 │0 │4萬2,500 │3,320 │3萬9,18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美琪)卷 │
├──┼──────┼───────┼──────┼───────────┼───────────┼──────┼──────┼──────────────────────┤
│ 56 │張錦華 │101年4月30日 │2萬7,500 │0 │2萬7,500 │2,152 │2萬5,34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劉韋玉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
│ │ │ │ │ │ │ │ │ 序時之供述(他字卷二,第141 至144 、148 │
│ │ │ │ │ │ │ │ │ 至153 頁;金訴字卷三,第411至415頁) │
│ │ │ │ │ │ │ │ │⑶、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張錦華)卷 │
├──┼──────┼───────┼──────┼───────────┼───────────┼──────┼──────┼──────────────────────┤
│ 57 │蔡惠卿 │101年4月30日 │2萬7,500 │0 │2萬7,500 │2,152 │2萬5,34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蔡惠卿)卷 │
├──┼──────┼───────┼──────┼───────────┼───────────┼──────┼──────┼──────────────────────┤
│ 58 │林湘嵐 │101年6月20日 │9萬2,500 │10萬3,000 │0 │0 │0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林湘嵐)卷 │
├──┼──────┼───────┼──────┼───────────┼───────────┼──────┼──────┼──────────────────────┤
│ 59 │吳玉英 │101年6月20日 │20萬7,500 │0 │20萬7,500 │1萬6,232 │19萬1,268 │⑴、被告祝浩崴之供述(金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 │ │ │ │ │ │ │ │ 至第99頁) │
│ │ │ │ │ │ │ │ │⑵、欣展統計表(金訴字卷三,第62至161 頁) │
│ │ │ │ │ │ │ │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吳玉英)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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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118萬 │1,266萬6,200 │1,871萬1,000 │165萬3,416 │1,705萬7,584│無 │
├─────────────────┴──────┴───────────┴───────────┴──────┴──────┴──────────────────────┤
│說明: │
│一、若會員於投資期間領回之金額高於原本投資金額【即(B)欄之金額高於(A)欄】,自無未領回之情形,且後續亦無須再受清償,故於(C)、(D)及(E)欄均以【0】表示。 │
│二、若會員於投資期間領回之金額低於原本投資金額【即(B)欄之金額低於(A)欄】,則: │
│㈠、表示該被害人尚有可領回之金額,故於「欣展聯誼會」結束後仍得就(C)欄之金額受清償。【即(A)欄-(B)欄=(C)欄】 │
│㈡、而若該被害人後續有再受清償【即(D)欄】,此部分於最後計算尚未清償之金額時,應予扣除,故計算被害人最後尚未清償之金額時,應以其參加「欣展聯誼會」時所投資金額扣除已領回│
│ 及已受償之部分。【即(A)欄-(B)欄-(D)欄=(E)欄】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表)
┌──┬────────────────────┬──────────────────────┐
│編號│沒收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備註 │
├──┼────────────────────┼──────────────────────┤
│ ㈠ │1,168萬3,584 │被告祝浩崴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
├──┼────────────────────┼──────────────────────┤
│ ㈡ │420萬 │被告劉馨鎂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
├──┼────────────────────┼──────────────────────┤
│ ㈢ │117萬4,000 │被告趙振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
├──┼────────────────────┼──────────────────────┤
│合計│1,705萬7,584 │「欣展聯誼會」吸收之資金總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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