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附民,20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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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王葉阿雲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6 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案被告林家宏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3 年7 月17日宣判,而原告王葉阿雲係於103 年7 月7 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本案尚未經提起上訴,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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