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1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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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美華
被 告 吳雲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47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雲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雲英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和平路口,欲左轉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楊彤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哲榮,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彤彤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右下肢及雙側膝多處擦傷併筋膜炎等傷害,張哲榮受有頭部外傷、右足踝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楊彤彤及張哲榮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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