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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袖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8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杜袖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袖甄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經國路與天祥三街口,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當時汽車車道塞車,貪圖行車之便,違規行駛慢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呂秀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天祥三街闖越紅燈左轉駛進經國路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秀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杜袖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杜袖甄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秀清已於104 年7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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