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4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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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2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適有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沿中光路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戊○○○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少年事件之調查,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或處罰,此觀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65條等規定自明。

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係85年7 月11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3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屆滿18歲;

再者,檢察官於103 年8 月8 日受理本刑事偵查案件及104 年4 月2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均未屆滿20歲等情,亦堪認定。

是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從而,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將本案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4 年4 月20日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同年5 月7 日繫屬本院,然被告於斯時亦未滿20歲,則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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