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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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1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襄銘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普忠路577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50公里速限之速度,貿然通過,適有由告訴人廖德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普忠路577 巷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亦疏未注意,在支道閃光紅燈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即逕由普忠路577 巷口左轉普忠路往中壢區普忠路南向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廖德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合併右側鎖骨尖峰尾端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廖德興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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