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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建淐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淐自民國104 年7 月4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住處飲用蔘茸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因認被告陳建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淐已於104 年8 月1 日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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