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26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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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4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勇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勇宏於民國103 年06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途經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與元化街口停等綠燈亮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小云騎乘車牌號碼000 -LEM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採二段式左轉,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口打左轉方向燈逕行左轉,於路口2 車發生踫撞,致使陳小云受有肩部挫傷、肘挫傷、踝挫傷、大腿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小云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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