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易,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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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亨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9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亨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亨璁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2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⑤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⑥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3 年8 月7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附近某處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中原大學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前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亨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亨璁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亨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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