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13,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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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向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第286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48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

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是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向威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86 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肇事遺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不得再行上訴,故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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