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1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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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9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倒數第4 、5 行「洪柏洋因而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第5 、6 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更正為「洪柏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腦震盪、頸椎外傷、腰椎挫傷之傷害」,「事實及理由欄」「二、證據名稱」部分加列「(四)敏盛綜合醫院104 年4 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師意見」、「(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明細」外,餘均逕行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雄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及頸椎第5 、6 節間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逕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良好而輕判被告,其量刑誠有失允當,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於當日即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於102 年12月5 日出院,該院於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載為「頸椎外傷、頸椎第5 、6 節間椎間盤突出」,於同月16日、18日再度入院就診並接受手術,該院於同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一欄載為「頭部外傷後腦震盪、頸椎外傷、頸椎第5 、6 節間椎間盤突出、腰椎挫傷」,後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醫師答覆略以「該二項傷害(頭部外傷、腰椎挫傷」是外傷,只是102.12.27 診斷書較詳細。

頸椎間盤突出,有可能受傷之前已有,但因病人主訴無病狀,也沒有在他院就醫,故無法證實」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師意見在卷可佐,可見「頸椎第5 、6 節間椎間盤突出」部分並無法證實為該次車禍所致,然「頭部外傷後腦震盪、頸椎外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係因該車禍碰撞所引起之傷勢無誤,故自應為如上之更正,惟此部分之微疵,並不影響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茲於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如前。

而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加以審酌,且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僅載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情,並綜合其他情形加以審酌決定刑度,而無載有檢察官所稱之「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加諸本件被告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一節確為事實,原審判決將此事實作為量刑依據並無何不當之處,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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