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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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0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鈺霈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發生車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逕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輕判拘役55日,量刑顯有失當等語。

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次僅為初犯,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104 年5 月13日調解程序中,以3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王國暉復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據告訴代理人王國暉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堪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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