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交簡上,8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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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雨堃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2月13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鄒雨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4 住處內飲酒,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張富翔欲向被告取回,故被告始將前開機車騎至1 樓門口,欲返還機車予張富翔,然於中平路77巷22號門口即遭員警攔查,故伊並非故意飲酒駕車上路,且伊前開飲酒騎乘機車之行為雖屬不該,但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且本件亦無任何之事故,且伊現在正於假釋之期間,平常即有擔任中平里之志工,也有正常之工作,伊所犯之行為輕微,卻面臨撤銷假釋繼續執行之結果,若執行完畢,伊也年屆60歲,年事已高,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貸之情形,且伊尚有80多歲之母親,還有1 位中風之哥哥需要扶養,故請求依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104 年原交簡上字第85號卷第43頁正面)。

而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潛在重大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查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其違反義務程度重大,犯罪足生相當之危害。

兼衡其前有殺人等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且現因該前案經送監執行後假釋,仍在假釋期間,其為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人之身份暨其年紀、智識、生活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為犯罪行為並已加重刑罰,竟未珍惜假釋寬典,心存僥倖而違犯刑律,惡性非輕;

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年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併查無何特殊主、客觀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等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資力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雖以其因案而於假釋中,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即將遭撤銷緩刑而執行3 年4 個多月之殘刑,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殺人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而於102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參照)。

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查明被告前述尚在假釋中之前案紀錄後,敘明查無何特殊主、客觀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之情,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認事用法之顯然違誤,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又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惟仍故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違犯刑律之心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雖屬不該,但其僅係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返還予車主張富祥,始將機車自地下室騎出,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之危害不大云云。

然參之被告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原係與朋友飲用高粱酒,喝完後要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其與同事喝完酒後,自地下室騎乘機車至門口時即遭警攔查等語(見104 年速偵字第8 頁、第25頁),已徵被告先前均未曾提及其係要將機車返還予車主張富翔,更曾明確表示,其係要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該處,則其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前情,已屬有疑。

況縱令被告辯稱其僅係要將機車自地下室騎乘機車至住處門口返還予車主張富翔乙節,確屬實情。

然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機車係屬罹犯刑法之行為,且飲酒後本即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縱被告僅係將機車自住處地下室騎乘至住處門口,亦可能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危害;

復被告正值另案假釋期間,其就自身之行為,本當益加之注意並遵循法令,苟被告欲返還機車,其大可帶同車主張富翔至住處地下室取車抑或以牽行機車之方式,將機車返還予車主,且前揭舉止均係被告輕易即得以為之,然被告竟仍捨此不為,反係飲酒騎乘機車,益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之情,至為灼然。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見被告於行為時騎乘機車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未能安全駕駛。

復且,觀諸被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任何特殊背景、環境或原因可認被告之行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就其主觀犯意、犯罪情節及犯罪時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即難依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進一步審酌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審未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於減輕其刑後免除其刑,並無違誤。

至被告假釋後雖有覓得工作,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憑(見104 年簡上字第85號卷第7 頁),且該工作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減輕其刑暨免刑宣告之理由。

另被告復稱,家中有80幾歲之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其需工作扶養母親及哥哥,然遑論被告就其前開所言,未曾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況縱認被告所前開陳係屬實情,然被告既深知其擔負扶養母親、哥哥之重責,其理當就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

復被告所陳之家中境地,固值同情,然亦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採為減輕其刑暨免刑宣告之憑據。

末以,被告雖稱其平日即有擔任志工,並提出清掃照片2 張及感謝狀1 紙為佐(見104 年簡上字第85號卷第8 頁、第9 頁),然徵諸前開照片,其上並無相關拍攝之日期,且被告所提之中平里里辦公室出具之感謝狀,其日期亦載為104 年3 月20日,是該感謝狀亦係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遭原審判決後所取得,已無從認定被告自於102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後,即有長期擔任志工之舉;

復被告縱有長期擔任志工,然是否擔任志工,與其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否得以減輕及免除其刑本屬二事,亦非採為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論據。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富翔到庭,證明其僅係將機車騎乘至住處門口欲返還機車而已,然縱被告所陳係屬實情,就本案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業於前述,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免刑云云,尚難遽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予以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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