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侵訴,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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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現役軍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內並不得主動與本案被害人(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 )見面通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為聯絡或接觸。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入伍,102 年1 月17日志願服役4 年,為現役軍人,其與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90年10月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均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103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電影街MTV 」包廂內,均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之方式,各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 .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入伍服役,102 年1 月17日志願服役4 年,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4 年2 月27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8 頁)。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 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立法意旨係因未滿14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之身心正常發展。

查被害人甲○係90年10月生,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受害時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行為時均屬現役軍人身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被告係犯普通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之關係,乃兩情相悅下對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而被告當時年紀甫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之情狀顯非不可憫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上開2 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僅為滿足一己私慾,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對於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又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告訴人之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與甲○接觸並就此與被告達成調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主動與甲○見面通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為聯絡或接觸,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內違反前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191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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