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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邱建銘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 女)所經營之理髮店(住址詳卷),藉詞欲修容,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明知A女無欲與其為猥褻行為,竟於前揭時地,趁A 女轉身欲拿取飲料之機會,尾隨A 女至理髮廳櫃台後方樓梯下之轉角處,以身體將A 女撲倒在整理箱上,再以手用力掐捏A 女之胸部,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 女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3 張、被告傳送與A 女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909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被告以手用力掐捏A 女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其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且被告以身體將A 女撲倒在整理箱上,再以手用力掐捏A 女之胸部,顯已對A 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並排除A 女之抗拒,業已違反A 女意願。
是核被告以上開強暴行為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不當慾念,竟於A 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侵害A 女身體自主權,甚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無任何有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A 女之諒解,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104 年8月1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卷第41頁、第53頁),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侵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且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合理賠償,本院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男女間身體之分際理應有所知悉,竟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欠佳,思考尚臻成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並斟酌本案被害人A 女所陳述之意見後(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命被告不得對A 女為任何騷擾行為。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並經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禁止騷擾A 女,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款、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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