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刑補,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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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林順達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順達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晚間在桃園國際機場遭警方逮捕並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禁見,迄至102 年2 月8 日停止羈押,共受羈押111 日。

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其遭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支付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人林順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330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而於104 年4 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請求人係於前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4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在卷足參,是本院既為該無罪判決之法院,則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刑事補償之聲請,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以明文定之。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同有明文。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請求人林順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0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請求人所攜帶通關之2 捆布疋內夾藏海洛因而逮捕後,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44分起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多次出入國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另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1 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訊問後裁定自101 年12月22日延長羈押2 月,嗣經請求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裁定准以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請求人即於102 年2 月8 日由汪耀崇出具保證金而經釋放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請求人自101 年10月21日晚間10時40分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起至102 年2月8 日因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合計受逮捕、羈押之日數應為111 日。

㈡又請求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無罪,於104 年4 月18日確定,已於前述,而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此有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請求人否認犯行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請求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請求人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2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時否認前開犯行,然自承由其提領通關之2 綑布疋,係因同行之汪岱嘉在越南受楊衍濱員工阿強委託攜帶回臺,到桃園國際機場後,其依汪岱嘉指示提領通關交予楊衍濱,且本院依當時卷存汪岱嘉、楊衍濱供述內容,及警方在上開2 捆布疋中扣得毛重約1,500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認請求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依卷內請求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知請求人有多次之入出國情況,本件所涉又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請求人所述與汪岱嘉陳述有多處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必要,進而裁定准予羈押等情,經核依斯時所存之相關羈押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前開運輸海洛因罪嫌,自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內所存事證,亦難認請求人有何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認之可歸責之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前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請求人雖主張以每日5,000 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押日數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請求人對於遭受羈押乙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遭受羈押之際,正值43歲盛年,對於突如其來之人身拘束,精神上自然大受打擊,暨請求人自陳遭羈押當時在養生館擔任店長,每月收入約3 萬2,000 元至3 萬6,000 元,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兼衡請求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遭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暨其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 元標準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補償38萬8,500 元(計算式:3,500 元×111 日=38萬8,500 元);

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記(失權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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