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易,1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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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金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金妹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金妹及同案被告林葉聰斌(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已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裕成南路旁,因渠等向黃進雄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不堪使用,見被害人徐良所有引擎號碼為FG520457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IUE-170 ,下稱B 車)停放路旁且未懸掛車牌,遂由林葉聰斌將渠等所騎乘之A 車車牌拆卸並安裝於B 車上,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將B 車車輛內部打開後,將開關電源線拉出接上,逕自發動B 車竊取後駛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9 日晚間9 時53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大金山下12之1 號歡之林汽車旅館601 號房,經警臨檢盤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葉聰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進雄及徐良之母黃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以為林葉聰斌是在修理伊跟林葉聰斌騎乘的A 車,伊不知道林葉聰斌是去拿別人的B 車,伊當時在忙垃圾分類跟資源回收,且天色已晚,林葉聰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林葉聰斌是事後回到旅館才跟伊說騎的機車是別人的等語,經查:㈠同案被告林葉聰斌確有於上開時、地將B 車修理並竊取,但在案發當時,被告雷金妹雖亦在上開地點,但其係在一旁撿資源回收,林葉聰斌原本是在修理A 車,因無法修理好,便自行去將B 車修理好並竊取,再騎乘B 車載被告雷金妹離開上開地點,被告雷金妹對於林葉聰斌有將B 車修理好並竊取一事並不知情,林葉聰斌係在離開上開地點回到汽車旅館後,才告訴被告雷金妹其所騎乘之車輛是他人的車輛等情,業據被告雷金妹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述纂詳(見原壢簡卷第57至59頁、原易字卷二第3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林葉聰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易字卷二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雷金妹所辯伊對林葉聰斌竊取B 車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雷金妹雖一度偵查中表示認罪,惟經本院勘驗偵查庭錄音光碟,當時被告與檢察官之對話為:「(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做的嗎?)被告答:我男朋友弄的,然後我在撿回收。

(檢察官問:你在撿回收?)被告答:嗯…因為他…他…(檢察官問:你有在旁邊那就是一起的啊。

)被告答:喔…那就算一起。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坐那輛機車?)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有嘛,對不對,你不可能不知道嘛。

你知道嘛,對不對?)被告答:我知道。

(檢察官問:那竊盜罪要不要認罪?)被告答:要」,有本院104 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壢簡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在檢察官之說明下,誤以為其於林葉聰斌為竊盜行為時有在場,就算是與林葉聰斌一起行竊,又誤以為有搭乘林葉聰斌所竊取之車輛,就算是對林葉聰斌之竊盜行為知情,因此被告才會在此錯誤認知下向檢察官表示認罪;

惟被告既已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於偵查中認罪,是因為伊有上車,所以伊認罪,檢察官說伊有上車就是有罪,伊才會說伊有罪,但是車是林葉聰斌偷的,不是伊偷的,林葉聰斌叫伊上車伊就上車,伊不知道林葉聰斌有偷車,伊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壢簡字卷第57頁反面、原易字卷二第35頁、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認罪,僅係因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為之,而非出於其本意,是自難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又證人林葉聰斌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和伊女朋友(即被告)一起竊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然就被告究竟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證人林葉聰斌卻未有任何說明,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而被告與證人林葉聰斌間,就被告有無看到林葉聰斌竊取B 車一事,雖有說法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原易字卷二第50頁、第53頁反面),然就林葉聰斌竊取車輛當時,被告乃係在做資源回收乙節,則為被告及林葉聰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陳述一致(見偵查卷第21頁、原壢簡字卷第57頁反面、第77頁反面、原易字卷二第35頁、第48頁、第50頁反面、第53頁反面);

而被告於林葉聰斌竊取B 車時,若僅係在旁邊做資源回收之工作,則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看到林葉聰斌修理並竊取B 車之過程,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把風、協助竊取或其他參與竊盜之行為分擔可言,是上開證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林葉聰斌竊盜犯行之證據。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葉聰斌沒有跟伊提議過要竊取B 車等語(見原易字卷二第53頁反面),雖與被告及證人林葉聰斌於警詢中均稱:是林葉聰斌提議要偷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顯不相符,然依被告及證人林葉聰斌於警詢中亦均稱:林葉聰斌提議後,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可知縱使林葉聰斌確曾向被告提出要偷車之提議,被告亦未有任何回應,而僅依林葉聰斌單純之提議,被告亦無法知悉林葉聰斌是否確實會去竊取B 車,是亦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萌生犯意而與林葉聰斌達成犯意聯絡之情形。

㈤至依證人即徐良之母黃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證據,固可認定同案被告林葉聰斌有於前揭時地竊取B 車之事實,惟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雷金妹對於林葉聰斌之竊盜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是亦難令被告負此部分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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