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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安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北二高大溪南下匝道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楊中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測得陳國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0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所示之罪刑紀錄外,另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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