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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物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伍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後持有之」更正為「復因該MDMA以曾包裹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鍊夾袋包裹,並置於許順雄之褲子口袋內,其後經洗衣機洗滌後,呈液體狀」;
證據欄一、第3 行所載「具MDMA成份」後補充「(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同欄第3 、4 行所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4/000000 00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許順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本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混合液體1 包,驗前毛重為0.53公克,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可知其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併予敘明之。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 扣案之咖啡色液體1 小包(驗前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37公克,驗餘毛重0.516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該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業已混合難以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裹上開MDMA及愷他命混合物之包裝袋1 個,仍殘留微量之MDMA及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就該包裝袋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5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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