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訴緝,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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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第20365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與少年陳○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應予更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堂弟即少年陳○穎(85年8 月出生,綽號「小不點」,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旋在少年陳○穎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 元價格,出售愷他命20包與少年陳○穎。

㈡甲○○又於100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少年陳○穎表示欲交付前次購毒價款後,前往時與少年陳○穎同住之少年蔣○均(87年4 月生,綽號「雞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先向少年陳○穎收取前次交易毒品之部分價款1,900 元後,竟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每包150 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包與少年陳○穎。

斯時,少年蔣○均見甲○○將愷他命販與少年陳○穎,亦當場向甲○○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願,甲○○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前開地點,以1,1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與少年蔣○均,並當場收受少年蔣○均所交付之價金1,100 元。

㈢甲○○另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0 時39分至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陳○穎借用少年蔣○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欲找與少年蔣○均同行之少年陳○穎交付先前未付清之購毒價款後,旋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之清雲科技大學(現改制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以下沿用舊稱)正門前,先向少年陳○穎收取前前次交易毒品之未付餘款100元及前次交易毒品之價款4,000 元,共計4,100 元後,竟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每包150 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20包與少年陳○穎。

斯時,少年蔣○均見甲○○將愷他命販與少年陳○穎,亦當場向甲○○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願,甲○○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去他處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原大學附近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 元價格,出售愷他命2 包與少年蔣○均,並當場收受少年蔣○均所交付之價金400 元。

嗣於100 年6 月7 日下午1 時許,少年陳○穎、蔣○均等人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9 樓之3 查獲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2 樓停車場拘提甲○○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沿用舊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卷【下稱乙○100 偵17337 號卷】第237 頁;

本院104 年度原訴緝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穎、蔣○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乙○100 偵17337 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142 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79 頁、第182 頁、第183 頁、第247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365 號卷【下稱乙○100 偵20365 號卷】第57至59頁、第65至66頁、第91頁、第101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確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穎、蔣○均,且有收取現金之行為,詳如前載,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需為上開行為。

據此,被告應有從中獲取利益,具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每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陳○穎,係以每包愷他命100 元之價格為販售云云。

然查,證人即少年陳○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告訴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每包150 元回帳等語(詳見乙○100 偵17337 號卷第17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以每包愷他命150 元之價格賣給陳○穎等語相吻(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穎之部分,均係以每包愷他命150 元之代價為販賣。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㈣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與證人蔣○均之毒品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之清雲科技大學正門前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確實有在清雲大學門口跟陳○穎交易毒品,賣15包愷他命給陳○穎,每包價錢是150 元,當時陳○穎有給伊4,100 元,是把前面二次販毒的款項全部結清,而伊跟陳○穎在清雲大學門口交易時,還有蔣○均及幾個伊不認識的少年在場。

後來蔣○均也有開口要跟伊拿毒品,伊則以每包200元之代價賣2 包給蔣○均,當場因為伊沒有貨,伊有再去拿貨,後來約在中原大學附近的某處,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400 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穎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蔣○均、林○毅、葉○翰、臧○涵於100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一起到清雲大學校門口,然後就看見甲○○騎機車來,甲○○就打開機車座椅墊置物箱拿出愷他命15包給伊,蔣○均就跟甲○○說他也要買2 包愷他命,伊的15包愷他命是當場交給伊,而甲○○就叫伊們到中原大學附近等他,之後甲○○就騎車過來,拿2 包愷他命給蔣○均,伊們就騎車離開等語相符(詳見乙○100 偵17337 號卷第182 至183 頁),顯見被告上開所稱其於100 年6 月7 日如何與證人蔣○均進行愷他命之交易細節,應與實情相吻,堪予採信。

應認證人蔣○均於100 年6 月7 日與證人陳○穎一同前往清雲科技大學正門口後,因見被告與證人陳○穎進行毒品交易,亦當場向被告表達欲購買愷他命之意願,然被告因其身上所攜帶之愷他命15包均已當場販賣與證人陳○穎,已無剩餘愷他命可供販售,故與證人蔣○均改相約在中原大學附近某處為等候,待其前往他處拿取愷他命後,始至中原大學附近某處與證人蔣○均進行毒品交易,並當場交付愷他命2 包與蔣○均及收受蔣○均所交付之價金400 元。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2 月6 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5 次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另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少年陳○穎、蔣○均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竟貪圖小利從事販賣毒品,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行為時甫滿23歲、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販毒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對被告各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7 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穎所約定之價額2,250 元(每包愷他命150 元,共買15包),證人陳○穎尚未為清償,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尚未取得該2,250 元,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3.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陳○穎聯繫事實欄一、㈠、㈢所示2 次販賣毒品細節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且前揭所述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少年陳○穎共同基於販賣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向自稱「小陳」之年籍姓名均不詳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要求少年陳○穎每包150 元或200 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少年陳○穎一起販賣毒品給他人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係依被告指示轉賣愷他命給其他人等語明確。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

且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以共犯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共犯陳○穎2 人涉有上開販出愷他命之犯行,惟販售對象為何人,起訴書中並未指明,本院無從傳喚該人以查證。

又查,觀諸卷內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可見被告確曾於100 年5 月14日與證人陳○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等情(詳見乙○100 偵20365 號卷第101 頁),惟卷內並無該通通話之監聽譯文,自無從查證或得知該通談話內容為何,實難僅憑被告與證人陳○穎確有通話乙情存在,即遽認證人陳○穎所證被告曾指示其轉賣愷他命給其他人一情為真之佐證。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陳○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有與證人陳○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犯行。

且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與證人陳○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本院尚難僅以證人陳○穎之片面證述,在無其他具體事證或補強證據,諸如通訊監察譯文、帳冊或款項等相關證據,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證人陳○穎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則被告此部分犯罪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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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實際所得│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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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一、│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㈠        │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九七七│
│    │          │            │                          │三三○六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販毒│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未扣│
│    │          │            │                          │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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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㈡所示於10│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0 年5 月31│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愷他命│            │                          │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與證人陳○│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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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1,1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㈡所示於10│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0 年5 月31│            │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
│    │販賣愷他命│            │                          │案之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與證人蔣○│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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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一、│無(證人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㈡所示於10│穎尚未付款)│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九七七│
│    │0 年6 月7 │            │                          │三三○六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販賣愷他命│            │                          │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與證人陳○│            │                          │                            │
│    │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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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欄一、│4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㈡所示於10│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
│    │0 年6 月7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
│    │販賣愷他命│            │                          │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與證人蔣○│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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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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