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原選簡,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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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泰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選偵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乃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泰利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徒刑部分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徒刑部分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范振興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候選人,黃惠蘭為其妻,張群為范振興之樁腳。

范振興為求當選,其與黃惠蘭、張群及鄭泰利(除鄭泰利外,餘人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竟共同基於對該選區內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范振興與黃惠蘭於103年11月17日至18日某時許前往張群家中欲交付賄賂,未料張群未在家中,故范振興於103年11月19日16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其駕車外出,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旁路邊碰面,張群旋開車搭載其妻阮玉蘭赴約,范振興、黃惠蘭則搭乘李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

嗣兩車均停駛在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外道路旁時,黃惠蘭即自其座車下車,進入張群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第一排座椅坐下,將包裹於紙張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交付張群,以泰雅語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再囑其扣除自身收受之賄賂後將其餘現金轉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做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便離開張群之車,返回其原本座車,范振興則於2至3分鐘後自其座車下車,靠近並站立在張群自小貨車駕駛座窗旁,以泰雅語請求張群幫忙後旋返回其座車乘車離開。

嗣張群取得前開94,000元現金後,便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羅浮路路旁,將前開94,000元現金之其中19,000元現金交付鄭泰利,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鄭泰利明知張群所交付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振興,扣除自身收取之賄賂7,000元,自103年11月22日至28日期間,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此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而王道明等人明知鄭泰利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振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有關同案被告范振興確為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選舉候選人一節,已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查,復查:就事實欄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泰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又與同案被告張群、范振興、黃惠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說詞及證人即受賄者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受賄者即被告、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已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更有前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在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區長選舉中,於密接之時間中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使同案被告范振興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行賄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至觀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乃為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另外,被告收受來自同案被告張群交付之現金賄賂,並許以投票支持同案被告范振興,則核被告收賄部分所為,乃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

被告及同案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行賄部分之舉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舉動僅為接續實行一行為之一部,依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及同案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就該一行為均論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兩罪之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就行賄部分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其自白之程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本應尊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而與同案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張群共同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嚴重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顯不足取,另斟被告收受賄賂,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投票受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針對其所宣告之各該刑罰以暫不執行為妥,始允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現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同案被告張群交付被告19,000元賄款,被告收受賄款7,000元後,復用以行賄如附表所示之人合計12,000元,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繳回賄款合計12,000元扣案,又其等皆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故就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19,000元扣除被告收賄之7,000元於其收賄部分方始沒收後之餘12,000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

被告收受賄款7,000元,經被告繳回賄款7,000元扣案,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應於被告收賄部分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受賄者│時    間│地    點│金    額│
├──┼───┼────┼────┼────┤
│ ① │王道明│103年11 │桃園市復│ 2,000元│
│    │      │月22日晚│興區溪口│        │
│    │      │間6時許 │台5之1號│        │
├──┼───┼────┼────┼────┤
│ ② │黃森榮│103年11 │桃園市復│ 3,000元│
│    │      │月23日晚│興區溪口│        │
│    │      │間7時許 │台6號   │        │
├──┼───┼────┼────┼────┤
│ ③ │江文義│103年11 │桃園市復│ 7,000元│
│    │      │月28日晚│興區溪口│        │
│    │      │間某時  │台6之4號│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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