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023,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行經成功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瀧陞騎乘車牌CYZ-5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大溪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超越停止線惟未完全超越行人穿越道而停駛在該處停等紅燈,黃俊國即貿然提前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跨越上開中興路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黃瀧陞之上開機車,黃瀧陞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而黃俊國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經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被告黃俊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瀧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瀧陞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國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