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1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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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尚有證人劉啟光出具之本件自用小客車之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6頁)、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NGUYEN DUC ANH(中文姓名:阮德英)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卷附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表(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憑,其於我國犯本件2 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輕微,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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