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交簡,173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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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承龍於民國104 年05月30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其居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

於同日16時39分許,沿中心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車道線路寬僅4 ‧7 公尺之桃園市龍潭區工一路由中豐路往聖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6 巷巷口附近路段,因其服用酒類後駕車注意力已降低,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與由對向駛至該處馮鍾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會車時2 車互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2 車左後側擦撞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 ‧18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其承認酒駕等情,而上開事故情形,經證人馮鍾能於警詢指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8張可稽。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08張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限速時速30公里以下,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中心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車道線路寬僅4 ‧7 公尺,道路1 側(即馮鍾能行駛該側)有圍牆,被告行駛之該側則無圍牆而路旁外有部分泥土地空間,2 車係對向會車通過,會車時2 車左後側(即左後輪處)車身互相擦撞等情。

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

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 百分之0 ‧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 毫克;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BA C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等情。

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其係於104 年05月30日15時許飲酒結束,於同日15時30分許開始駕車,於同日16時39分許肇事等情,則其開始駕車時間,距其飲酒結束時間經過30分鐘,適在酒後酒精濃度高峰期。

又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許酒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18毫克,而其酒測時間距其肇事時間,已經過33分鐘,距開始駕車時間,則已經過1 小時41分,以上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與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 ‧2911毫克、0‧2163毫克,各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822 、百分之0 .04326 ,其駕車過程中顯有部分時間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 .05以上。

縱依其駕駛期間換算所得最低酒精濃度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163毫克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已有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之情形,駕駛能力已相當程度減弱。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與對向車輛交會時,雖該路段路寬僅4 ‧7 公尺,惟被告行駛之該側路旁外尚有相當空間之泥土地,被告即應注意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限速時速30公里以下,直路路段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中心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車道線路寬僅4 ‧7 公尺,道路1 側有圍牆,被告行駛之該側則無圍牆,而路旁外有部分泥土地空間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於會車時疏未注意與對向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肇事,足認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已降低,已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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