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72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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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岳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夾鍊袋貳只,驗餘合計毛重壹點柒壹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亦可能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持有之數量非鉅,購入約4 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不長等犯罪情節;

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情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24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7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為1.7193公克,見偵卷第37頁),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夾鍊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107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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