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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家隆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將上開報廢車牌號碼變造為ML-9833 號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行駛於路上」補充為「將上開報廢車牌號碼變造為ML-9833 號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行駛於路上,『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馮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罪2次、侵入住宅罪乙次,惟均經本院宣告緩刑;
惟嗣又因犯違反廢棄清理法罪,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訴行顯然不佳。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變造汽車車牌懸掛車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可議,應予非難;
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被告變造之ML-9833 號汽車號牌1 只,原屬案外人曾靖然申領後報廢,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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