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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勇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吳麗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勇誠固於偵查中坦承涉有傷害罪(見102 年度他字第3965號卷第48頁),惟於本院調查時否認之,並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李興峰,其只有拿起拳頭故意要嚇告訴人,告訴人害怕就往後退並撞到鐵板,其於偵查中坦承,是因為自己是重度殘障人士,即使承認也只會被判幾天,所以才承認云云。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數次坦認有打告訴人之事實(102 年度他字第3965號卷第47頁;
103 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第35頁、第54頁),甚且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願意湊錢賠償醫藥費,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節(見102 年度他字第3965號卷第48頁),再者全卷亦查無被告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任意性,依法自得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某教會之教友關係,並非素不相識,因細故爭執,竟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並衡其前科素行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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