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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峰銘
楊國華
吳金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峰銘、楊國華、吳金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累犯,劉峰銘處有期徒刑肆月,楊國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吳金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峰銘、楊國華、吳金發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提供本件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不聚集特定之人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等人自民國104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7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3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 人各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3 人於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等之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峰銘、楊國華、吳金發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渠等素行已然不佳。
詎猶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及抽頭金額多寡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容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峰銘所有且係供其與另2 名被告共同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至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新台幣7 千6 百元,則為渠等經營賭場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劉峰銘、楊國華、吳金發3 人供承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一體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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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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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筒子麻將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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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骰子 │8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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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紅色壓克力板│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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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夾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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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對帳單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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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記帳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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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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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壓克力條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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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無線電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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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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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鏡頭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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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腦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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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點鈔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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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抽頭金 │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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