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96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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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足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佳葳及證人林家禾於本院之證詞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信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持刀架於告訴人之頸部以恐嚇,惡性非輕,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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