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9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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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招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招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招順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5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孫招順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孫招順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而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46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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